毕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

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2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天佑路水利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7338975997。
法定代表人:汪三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龙(特别授权代理),系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仕豪(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智东,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310703620。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一般授权代理),系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610566953。
原审第三人:毕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城南印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00429790543T。
法定代表人:陈力,系该院院长。
上诉人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婺源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及原审第三人罗智东、毕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毕节规划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婺源水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资质进行施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是从罗智东的手中转包,原审不判决私自截留工程款的罗智东支付给被上诉人,而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6000元工程款,违背公平原则。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五、原审判决一方面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另一方面又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判决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高二审未进行答辩。
原审第三人罗智东和毕节规划设计院二审未进行陈述。
原告原告**高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毕节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办公室内装饰工程剩余工程款356,000.00元,并以该356,0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1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21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毕节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兹委托**高(居民身份证:5224011987××××××××)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就毕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办公用房室内装饰工程谈判和签订施工合同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交纳了交易服务费7644.00元。2015年4月26日,原告以被告婺源水电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毕节规划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毕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办公用房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内容为装修工程采购、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签约合同价格为780000.00元,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为存在工程变更,经结算最终工程价款为1276949.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毕节规划设计院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婺源水电公司付款156000.00元、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付款200000.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付款200000.00元、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付款720949.44元。被告收到第三人毕节规划设计院支付的工程款后,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8月17日共计向第三人罗智东转账356000.00元。第三人罗智东收到被告转账的工程款后,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2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0元的款项。剩余款项2060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告与第三人毕节规划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均一致。另查明,被告婺源水电公司与第三人罗智东均认可由被告罗智东借用被告婺源水电公司资质开展业务,且第三人罗智东陈述被告婺源水电公司在毕节的事务由第三人罗智东负责,借用被告婺源水电公司资质签订的合同均需在被告婺源水电公司处备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被告已经收到了第三人毕节规划设计院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当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收到第三人毕节规划设计院支付的工程款后,将工程款356,0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罗智东,第三人罗智东收到该笔工程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0元,余款206,0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请,原审法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6,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被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后何时将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转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进行主张,从第三人毕节规划设计院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1月2日),已经长达几年之久,视为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以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206,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被告提出其与原告并未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并不知晓原告**高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在签订涉案工程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虽被告不认可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为该公司印章,但因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第三人毕节规划设计院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均一致,被告也实际接受了第三人毕节规划设计院向其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合第三人罗智东“借用被告婺源水电公司资质签订的合同均需在被告婺源水电公司处备案”的陈述印证,被告应实际知晓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高,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被告收到第三人毕节规划设计院支付的工程款后向原告转付工程款的时间,原告可随时进行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工程款20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20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5.00元,由原告**高负担1,200.00元,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5.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审第三人毕节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被上诉人**高作为其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上诉人单位就涉案工程与毕节规划设计院进行谈判和签订施工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务。毕节规划设计院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也载明,从工程的开工到结束,包括设计方面的变更,与毕节规划设计院就涉案工程进行联系、资料签证、材料的采购和市场询价、施工班组和人员的组织安排、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工程各个阶段的验收及竣工验收、办理相关决算均系由被上诉人**高对接完成。上诉人虽不认可前述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为其公司印章,但因该《授权委托书》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一致,上诉人事实上收取了原审第三人毕节规划设计院向其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结合原审第三人罗智东一审庭审诉讼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合同均需在上诉人公司处备案的陈述,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的资质和名义承揽涉案工程,与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罗智东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转包或者分包关系。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为工程价款为1,276,94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参照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上诉人收到毕节规划设计院支付的工程款后,虽将工程款支付给罗智东,但罗智东收到该工程款后仅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未支付给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与罗智东没有合同关系,罗智东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其未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涉案工程尾款,并无不当。对利息的损失,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原审确定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被上诉人可随时进行主张,故对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婺源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0.00元,由上诉人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曾 建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睿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