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22民初2431号
原告:桦南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南县梨树乡民主村。
法定代表人: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牡佳客专六标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桦南县工业园区。
负责人:***,职务执行经理兼安全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桦南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牡佳客专六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月9日1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牡佳客专六标项目经理部赔偿经济损失239000元;2、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变压器安装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规定:甲方(被告项目部)施工完成后,设备及材料归乙方(原告)。该工程于2020年7月末完工后,原告拆回材料设备(合同第一条1项所列)时,由于被告项目部的内部承包方拖欠农民工工资,承包方于2020年8月8日与农民工签订了协议书,把归属于原告的设备及材料全部抵押给农民工,直到2020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农民工上访围攻项目部办公大楼要工资,原告得知该消息后,派人到工地现场拆回材料设备,农民工阻拦原告拆回设备,原告找到被告共同到现场拆卸材料设备也被阻拦,无奈原告到当地派出所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也未能解决。原告于2021年1月对被告项目部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后,项目部不服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审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项目部是被告集团公司的下属单位,
故原告重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明细表的项目和数额外,还应该赔偿损失第二项中的两台低压配电柜没有返还,起诉时计算到2021年8月份,现要求增加到10月份,多两个月,时间为2020年8月至2021年10月,共14个月,租金为56000元。第二项中已拉回6台低压配电柜,时间为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共8个月,每台每月租金为2000元,6台8个月总租金为96000元,变更后的赔偿损失第二项赔偿金额为152000元,共计赔偿金额为239000元。
被告集团公司、项目部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去拆回设备,通过这一点能够说明该设备的所有权是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拆除自己的设备;2、农民工不是被告的员工,农民工是**东润路桥工程队雇佣的工人,农民工不让拆设备,原告应当依法通过有关司法部门行使其所有权,被告没有义务为其拆回设备。如果从合作关系角度讲,那么被告帮助原告是可以的。原告没有拆卸回来,找到我们,我们在2021年1月12日帮原告拉回了两台变压器(一台1000K**、一台630K**)。另外,原告在拆卸过程中,由于农民工阻拦,原告方报警了,派出所也出警了,后来什么情况我们也不清楚。这个事实都说明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对自己财产怎样处置是原告自己的事情与被告无关。补充说明:1、本案案由不是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侵权赔偿纠纷,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请。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的4.5条约定了施工完成后,设备及材料归乙方所有,等于约定了设备和材料的所有权,并没有约定由甲方负责拆卸及
交付,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应该由乙方负责拆卸并自行取回,原告接到电话通知到现场取回设备的事实也可以证明二被告无交付拆卸义务,由于二被告没有该合同义务,故本案应该适用侵权赔偿纠纷的案由,应由阻碍原告拆卸设备的人员承担侵权责任。2、二被告并不拖欠侵权人员工资,农民工是**公司雇佣的人员,与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二被告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因此不能承担侵权人员的法律后果。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2台变压器和8套低压配电柜应属于合并使用的设备,租赁费不能重复主张,另外原告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不能因为二被告拒绝赔偿而无限期主张租金损失,现租金计算价值已超过设备的价值,显然属于因一方违约或侵权而额外获利的行为,不应支持。如果二被告存在过错,也应该是合理期限内的租金,而不应该是无限期的主张。2套低压配电柜、水泥电杆7基当时被告项目部已通知原告取回,未及时取回或派人看守,该责任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吊车和人工费是正常支出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在劳务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由甲方也就是项目部的企业法人即第一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裁决,也就是济南市仲裁委员会,因此,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2018年3月10日的原、被告签订的变压器安装劳务施工合同书一份。
2、2020年8月8日的**东润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农
民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3、吊车司机***的证明。
4、变压器租赁合同及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
5、商品销售明细表一份及桦南县双兴电器商店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6、黑龙江**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7、***和**出具的收条。
二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该合同并没有约定二被告负有交付、拆卸及保管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提出原告方应提供原件,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协议的甲方和乙方均与二被告无关,不能证明上述人员与二被告有关,该协议可以证明侵权人是农民工,与二被告无关。路桥公司和农民工的协议书我们不清楚,也不知道。另外是不是路桥公司的设备或者设施,如果路桥公司在这个过程中有投入是可以的,也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而且本案涉及的设备和设施都是合同内容之一,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份协议与我们的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我们和原告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财产所有权已经归原告,而且刚才原告也承认确实报警了,那么原告应该通过诉讼及其他程序主张其对设备及材料的所有权。我们无权对材料和设备主张权利,我们只能帮助原告。补充意见: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变压器安装劳务施工合同和我们与路桥
公司的施工合同是两个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我们拖欠工程款是事实,因为国家拨款没有到位,所以我们没有给路桥公司拨放全部款项。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拆装设备是由原告自行承担,证人可以不出庭,没有收据不能认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出庭没有意义。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通过合同的纸张明显可以看出是后补的合同,没有陈旧性,另外根据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的劳务施工合同第1.1条的规定,是要求原告购买安装新变压器、新低压配电柜,原告违约,采取租赁方式提供,显然是节约成本,不应再向二被告主张租赁费,对证明的质证意见同上面一致,对两份证明所载明的收取租赁费的数额,应予当时开具的交款收据为准,这两份证明显然是后补的,通过纸张的新旧程度可以看出是后补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明细表所载明价格应与当时的收据或发票为准,如不能提供收据或发票,无法证明真实的价格及支付的款项。对证据6华利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提出也应以当时的收据为准,水泥杆当时已通知原告取回,未取回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在法院组织下,双方到现场查验,当时水泥杆是存在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提出二被告已通知原告取回设备,对证明人的身份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1、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变压器安装劳务施工合同。2、原告拆卸设备及材料时,农民工以被告项目部拖欠**东润路桥工程队工程款,**东润路桥工程队拖欠工资为由阻拦原告拆卸。原告报了警,被告也派人前去协调,
但未得到解决。3、2021年1月12日,被告给原告拉回1000KVA、630KVA变压器二台,后经项目部协调,原告又拆卸回部分材料设备。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项目部是被告集团公司为牡佳客专六标段成立的机构,负责该标段的工程项目管理。被告项目部为高铁辅路建设在桦南县六道沟新建了粒料站。粒料站需要架设相应设备和线路。2018年3月10日,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变压器安装劳务施工合同。甲方为项目部,乙方为电力公司。合同第一条第1项规定:乙方为甲方组立电杆,新架10KV高压绝缘导线14.5KM,安装新变压器二台(1000KVA一台、630KVA一台),安装新低压柜和无功补偿柜各两套。合同第三条第1项规定:乙方需在3月31日前送电并满足现场施工需要。合同第四条第5项规定:甲方施工完成后,设备及材料归乙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外,原告电力公司又增加了必要的配套设备50KVA变压器一台、7基水泥杆、二台远程真空开关、高质计量箱2套、低压配电柜8套、铝导线(70平方米)1100米、高压电缆线(3×120平方米)500米、低压电缆线(3×95平方米+1×50平方米)1800米。2018年3月31日,原告电力公司按时为被告项目部安装了相关的电气设备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8年3月31日至2020年9月10日前后,被告项目部用原告为其架设的线路和安装的电气设备为修建高铁用于加工路基料施工。2018年7月15日,被告项目部将修建高铁的路基工程承包给**东润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5月15日,被告项目部通过农行直接给原告转工程款100万元。2020年9月下旬,原告得知粒料站施工已结束,便前去拆卸电器设备,被农民工以被告项目部拖欠**东润路桥工程款,**东润路桥拖欠农民工工资并有协议书为由阻拦不让原告拆卸,原告向被告项目部通报了情况。2020年11月5日左右,经***协调,原告前去将变压器变压器1000KVA一台、630KVA一台拆卸,但农民工又阻拦不让原告拉走。原告联系了***,***派本项目部的**前去协调。原告同**一同到桦南县石头河子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后,农民工拿出协议书,最终也没有得到解决。原告电力公司于2021年1月5日要求被告项目部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提起诉讼。2021年1月12日,***给原告拉回1000KVA、630KVA变压器二台。2021年3月20日,经***协调,原告拉回了电气设备:50KVA变压器一台、二台远程真空开关、高质计量箱2套、低压配电柜6套、低压电缆线(3×95平方米+1×50平方米)1500米。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黑0822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项目部赔偿原告的损失。宣判后,被告项目部不服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项目经理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项目经理部在法律上并不存在,本案应视为没有明确被告。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黑08民终9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电力以被告项目部是被告集团公司的下属单位,重新起诉,要求被告集团项目部赔偿经济损失239000元,被告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方提出在劳务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由甲方也就是项目部的企业法人即第一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裁决,也就是济南市仲裁委员会,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因双方履行的是不动产合同,法律规定不动产案件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且被告两次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集团公司承认被告项目部是牡佳客专六标段成立的机构,负责该标段的工程项目管理,被告集团公司也认可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变压器安装劳务施工合同,也认可项目部有权结算工程款,事实上被告项目部于2018年5月15日通过农行也给原告直接转了工程款100万元。按原告和被告项目部的约定,原告为被告项目部的粒料站架设了线路和安装了电气设备,从2018年3月31日到2020年9月10日前后,相关的电气设备一直由被告项目部管理使用,被告项目部对相关的电气设备负有监督、管理、使用、保管的义务。在施工结束后,被告项目部应将相关的电气设备及时交付给原告,在交付前的风险责任由被告项目部承担。如不能按期交付,应按价赔偿。由于被告项目部监管不利,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项目部应按价赔偿,被告集团公司作为被告项目部的设立机构,如果被告项目部不能履行义务,被告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1年1月12日,***给原告拉回1000KVA、630KVA变压器二台。参照原告与七台河市桃山***机电设备经销处签订的变压器租赁合同,每台租赁费每月2000元。由于被告项目部违约,从2020年9月下旬至2021年1月12日,延长4个月交付给原告,此4个月的二台变压器租赁费损失共16000元应由被告项目部给予赔偿。低压配电柜成本价格每台为26494元,桦南县双兴电器商店证实配电柜每台租赁费每月2000元,从2020年9月下旬起到2021年3月20日拉回低压配电柜6套属延长6个月交付,此6个月的租赁费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损失共72000元。原告实际未得到的电气设备为低压配电柜2套和7基水泥杆。没有拉回的2套低压配电柜,从2020年9月下旬起到2021年9月13日原告起诉时共12个月的损失,每台租赁费每月2000元,两台共计48000元。黑龙江**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证实1基水泥杆的出厂价格为800元,7基水泥杆总价款为5600元。原告提交的电气材料设备损失赔偿明细中要求被告赔偿两次雇佣吊车的损失3600元和工人去现场拆装电气设备的人工费1800元损失,共计损失5400元,因拆装电气设备确实需要雇佣吊车和工人,并且符合本地雇佣吊车和工人工资价格,故对原告此部分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牡佳客专六标项目经理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7基水泥杆、低压配电柜2套交付给原告桦南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二、如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牡佳客专六标项目经理部不能按期交付判决第一项的电气设备,应按价赔偿原告桦南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7基水泥杆的损失5600元、2套低压配电柜的损失52988元,合计58588元;
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牡佳客专六标项目经理部给付桦南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二台变压器租赁费的经济损失16000元、6套低压配电柜租赁费的损失72000元、2套低压配电柜租赁费的损失48000元,合计136000元;
四、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牡佳客专六标项目经理部给付桦南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雇车及人工的经济损失5400元;
五、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桦南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3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曲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