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南县兴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桦南县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牡佳客专六标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22民初28号 原告:桦南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南县梨树乡民主村。 法定代表人: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桦南县。系张**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2年9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桦南县。系***父亲。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牡佳客专六标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桦南县工业园区。 负责人:***,职务执行经理兼安全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办公室职员。 原告桦南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牡佳客专六标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 成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牡佳客专六标项目经理部履行合同规定原告拆回施工中的材料设备;2、如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牡佳客专六标项目经理部不能履行合同,致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拆回设备,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变压器安装劳务施工合同,现合同中除第四条被告未履行外,其余条款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第四条规定:甲方(被告)施工完成后,设备及材料归乙方(原告)。该工程于2020年8月份完工后,原告拆回材料设备(合同第一条1项所列)时,由于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阻拦原告拆回设备,原告找到被告共同到现场拆卸材料设备也被阻拦,使原告至今也未拆回设备,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明细附后)。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还给原告两台变压器,虽然还回了,但是延长6个月的损失,每月每台20**元租赁费,共24000元,需要被告赔偿;2、该工程2020年8月完工后原告先后两次去现场收回电器材料和设备,均被农民工阻拦,其中一次被告也派人前去,也未能取回。这两次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方赔偿,吊车一次一天1800元,两次共计3600元,人工费两次共去6人,每人每天300元,共计1800元,合计54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去拆回设备,通过这一点能 够说明该设备的所有权是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拆除自己的设备;2、农民工不是被告的员工,农民工是唐山东润路桥工程队的工人,农民工不让拆设备,原告应当依法通过有关司法部门行使其所有权,被告没有义务为其拆回设备。如果从合作关系角度讲,那么被告帮助原告是可以的。原告没有拆卸回来,找到我们,我们在2021年1月12日帮原告拆回了两台变压器,一台型号为1000KVA的、一台630K**。另外原告在拆卸过程中,由于农民工阻拦,原告方报警了,派出所也出警,后来什么情况我们也不清楚。说明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对自己财产怎样处置是原告自己的事情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2018年3月10日的原、被告签订的变压器安装劳务施工合同书一份。 2、2020年8月8日的唐山东润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农民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3、吊车司机***的证明。 4、原告自己书写的电器材料设备明细表。 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不清楚这份协议书。原、被告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财产所有权已经归原告,原告应该通过诉讼及其他程序主张其对设备及材料的所有权。原、告之间签订的是变压器安装劳务施工合同,是附条件的。项目部和施工单位的施工合同和本案变压器 安装劳务施工合同是两个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项目部拖欠工程款是事实,因为国家拨款没有到位,所以项目部没有给施工单位拨放全部款项。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设备设施是原告所有,与项目经理部没有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写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1、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变压器安装劳务施工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第一条规定:乙方为甲方组立电杆,新架10KV高压绝缘导线14.5KM,安装新变压器二台(1000KVA一台、630KVA一台),安装新低压柜和无功补偿柜各两套。合同第四条规定:甲方施工完成后,设备及材料归乙方。2、原告拆卸设备及材料时,农民工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阻拦原告拆卸。原告报警,被告也派人前去协调,但未得到解决。3、2021年1月12日,被告给原告拉回1000KVA、630KVA变压器二台。4、原告所列的设备明细中的第9、第10项设备,即高压电缆、低压电缆现已不在施工场地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为修建高铁在桦南县六道沟新建了粒料站。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变压器安装劳务施工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第一条第1项规定:乙方为甲方组立电杆,新架10KV高压绝缘导线14.5KM,安装新变压器二台(1000KVA一台、630KVA一台),安装新低压柜和无功补偿柜各两套。合同第三条第1项规定:乙方需在3月31日前送电并满足现场施工需要。合同第四条第5项规定:甲方施工完成后,设备及材料归乙方。2018年3月31日,原告按时为被告安装了用电设备并交付给被告使用。 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外,原告又增加了50KVA变压器一台。7基水泥杆、二台远程真空开关、高质计量箱2套、低压配电柜8套、铝导线(70平方米)1100米、高压电缆线(3×120平方米)500米、低压电缆线(3×95平方米+1×50平方米)1800米是合同中的安装新低压柜和无功补偿柜的配套设备。2018年3月31日至2020年9月10日前后,被告用原告为其架设的线路和安装的电器设备为修建高铁用于加工路基料施工。2020年9月下旬,原告得知被告粒料站施工已结束,便前去拆卸电器设备,被农民工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阻拦不让原告拆卸,原告向被告通报了情况。2020年11月5日左右,经***副经理协调,原告前去将变压器变压器1000KVA一台、630KVA一台拆卸,但农民工又阻拦不让原告拉走。原告报警并联系了***。***派本单位的王豪前去协调,但未得到解决。2021年1月12日,***给原告拉回1000KVA、630KVA变压器二台。合同中的10KV高压绝缘导线14.5Km、配套设备铝导线(70平方米)1100米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规定原告拆回施工中的材料设备、如被告不能履行合同,致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拆回设备,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增加诉讼请求,两台变压器6个月的损失,每月每台20**元租赁费,共24000元;吊车损失一次一天1800元,两次共计3600元,人工费两次共去6人,每人每天300元,共计1800元,合计5400元。2021年2月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共同到现场实地查看,高压电缆、低压电缆现已不在施工场地内,其他相关设备在施工 场地内。2021年3月16日,原告又提交一份电气材料设备损失赔偿明细说明,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4950元。2021年3月20日,经***协调,原告拉回的电气设备有:50KVA变压器一台、二台远程真空开关、高质计量箱2套、低压配电柜6套、低压电缆线(3×95平方米+1×50平方米)1500米。2021年4月12日,本院又组织原、被告共同到现场实地查看,原、被告对地称房(西山)50KVA变压器处的电缆线长度为80米,南山630KVA变压器处的电缆线长度共为130米无异议。原告提出北山1000KVA变压器到配电柜处的电缆线长度为两个20米,配电柜到粉碎机等处电缆线长度70米,6个电机,一个电机三根电缆线,计共为1260米,共1300米,被告只认可90米。原告认为被告应对电线杆、两套低压配电柜、电缆线按价赔偿,对其他经济损失按赔偿明细赔偿。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对相关电气进行询问价格。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为被告的粒料站架设了线路和安装了电气设备。按原、被告的约定,被告施工完成后,设备及材料归原告。从2018年3月31日到2020年9月10日前后,相关的电器设备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对相关的电气设备负有监督、管理、使用、保管的义务。在施工结束后,被告应将相关的电气设备及时交付给原告,在交付前的风险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应 将所有的电气材料在一定期限内交付原告,如不能按期交付,应按价赔偿。由于被告监管不利,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应按价赔偿。2021年1月12日,***给原告拉回1000KVA、630KVA变压器二台。参照原告与七台河市桃山***机电设备经销处签订的变压器租赁合同,每台租赁费每月2000。由于被告违约,从2020年9月下旬至2021年1月12日,延长4个月交付给原告,此4个月的租赁费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损失共16000元。2021年3月20日,原告拉回50KVA变压器一台、二台远程真空开关、高质计量箱2套、低压配电柜6套、低压电缆线(3×95平方米+1×50平方米)1500米。低压配电柜当地价格每台为26494元,参照原告与七台河市桃山***机电设备经销处签订的配电柜出租协议,每台配电柜价值26000元,每台租赁费每月2000元。2021年3月20日拉回低压配电柜6套,属延长6个月交付给原告交付6套,此6个月的租赁费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损失共72000元。另外没有拉回的2套低压配电柜,应计算到2021年4月12日,即7个月的损失共28000元。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共同到现场实地查看,三处电缆线总长度为1510米。原告已拉回电缆线1500米。原告主张的高压电缆线(3×120平方米)500米丢失、低压电缆线还缺300米因其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实际未得到的电气设备为7基水泥杆、低压配电柜2套。经本院调查,1基水泥杆的出厂价格为800元,总价款为5600元。原告提交的电气材料设备损失赔偿明细中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因原告对其他损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其他损失的 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电气材料设备损失赔偿明细中要求被告赔偿两次雇佣吊车的损失3600元和工人去现场拆装电气设备的人工费1800元损失,共计损失5400元,因拆装电气设备确实需要雇佣吊车和工人,并且符合本地雇佣吊车和工人工资价格,故对原告此部分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牡佳客专六标项目经理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将7基水泥杆、低压配电柜2套交付给原告桦南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二、如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牡佳客专六标项目经理部不能按期交付判决第一项的电气设备,应按价赔偿原告桦南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7基水泥杆的损失5600元、2套低压配电柜的损失52000元,计57600元; 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牡佳客专六标项目经理部给付桦南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二台变压器租赁费的经济损失16000元、6套低压配电柜租赁费的损失72000元、2套低压配电柜租赁费的损失28000元,计116000元; 四、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牡佳客专六标项目经理部给付桦南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雇车及人工的经济损 失5400元; 五、驳回原告桦南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 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曲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