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美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美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毕节市天利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7893号

原告:四川美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号2A栋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6116755Y。

法定代表人:肖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糜贵伦(特别授权)、卯柔(一般授权),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天利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小坝镇汉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6801988573。

法定代表人:翟培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中菊(特别授权)、徐璇(一般授权),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美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下称“美城公司”)与被告毕节市天利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糜贵伦、卯柔,被告天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中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调整费)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8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直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规划用地性质调整论证报告》编制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小坝镇汉屯村建设项目进行规划调整。项目用地性质调整量约35亩,规划用地性质调整费用为包干费用5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13000元。现原告已完成规划用地性质的调整,并经专家评审会议论证通过,在毕节市人民政府网公示,原告完工后,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调整费用,剩余20000元调整费未支付。原告认为,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的调整并进行了公示,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调整费用。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天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因是: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委托方,原告作为承揽方,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规划用地性质调整合同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成果,导致了被告的用地规划指标不能使用,并且至今还未验收。被告作为危险化学燃气用地,土地使用性质应为供燃气用地(U13)的性质,原告作为专业的建筑规划设计公司,却将被告的用地性质调整为M2类工业用地性质,没有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事项。因此,原告不能主张劳动成果,且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调错指标造成损失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以原告美城公司为承揽方(乙方),被告天利公司为委托方(甲方),双方签订《建设项目规划用地性质调整合同》约定:“委托方委托承揽方承担毕节市天利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调整。项目名称为《毕节市天利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规划用地性质调整论证报告》编制项目。规划用地调整面积约35亩。合同签订后7日内,承揽方向委托方提交规划用地调整论证报告书叁份(必须满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规划用地性质调整费用计算,本项目包干费用(含评审费等)为人民币53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委托方向承揽方支付材料费人民币13000元,提交本合同所指的项目《规划用地性质调整论证报告》,报经专家评审会议论证通过,7日内委托方支付承揽方剩余人民币40000元。”《建设项目规划用地性质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之后,原告出具了《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F02-1-01、F02-2-01、F02-3-01号地块部分用地性质及经济技术指标调整论证报告》,载明“本次规划调整是把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原F02-1-01号地块(一类工业用地)北侧部分地块、原F02-2-01号地块(防护绿地)北侧部分地块及F02-3-01号地块(供燃气用地)北侧已出让部分合并为一个地块为毕节市天利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异地改扩建项目用地,将用地性质调整合并为二类工业用地,并对调整后地块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绿地率等作出相应的调整。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函(毕市规设函【2014】54号)中关于F02-3-01号地块(北部)的经济指标的规定进行调整,并对调整后的用地指标进行论证。规划指标建议表为:(1)调整前(原规划):地块名称F02-1-01号(北部)、用地代码M1、用地名称一类工业用地、调整面积3241.26㎡、容积率〈2.0、建筑密度/系数〈60%、建筑限高〈40米、绿地率〈20%,地块名称F02-2-01号(北部)、用地代码G2、用地名称防护绿地、申请调整面积2598.93㎡,地块名称F02-3-01号(北部)、用地代码U13、用地名称供燃气用地、申请调整面积19160.87㎡、容积率〈1.0、建筑密度/系数〈40%、建筑限高〈36米、绿地率〉20%;(2)调整后,用地代码M2、用地名称二类工业用地、申请调整面积25001.06㎡、容积率大于1.0小于2.0、建筑密度/系数大于30%小于60%、建筑限高小于36米、绿地率大于20%。相关文件中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地类(用途)载明为供燃气用地。”调整论证报告经2016年毕节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评审,专家评审提出“结合实际用地情况进一步核实调整后用地性质是供燃气用地还是工业用地”,原告美城公司回复“调整后用地性质是二类工业用地。将F02-1-01地块北侧(未出让)、F02-2-01地块北侧(未出让)、F02-3-01号地块北侧(已出让)合并调整为二类工业用地。”2017年1月17日,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毕府复[2017]3号批复,原则同意市城规委专家会议关于《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F02-1-01、F02-2-01、F02-3-01号地块部分用地性质及经济技术指标调整论证报告》的审查意见,原则同意调整该管理单元的用地性质和规划指标。之后,原告通过电话、短信、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双方之间因容积率、土地用途、安全红线等产生争议,未能就欠款协商达成一致。故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以原告美城公司为承揽方,被告天利公司为委托方,双方签订《建设项目规划用地性质调整合同》,委托方委托承揽方承担毕节市天利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调整。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完成规划用地调整,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完成委托事项,需要调整的土地应为供燃气用地(U13),原告作为专业的建筑规划设计公司却将被告的用地性质调整为工业用地(M2)。同时,被告在法庭辩论中提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调整论证报告经专家评审会议讨论通过后,以电话、信息、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催要承揽费用,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欠款及损失的认定问题。经查,原告提交的《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F02-1-01、F02-2-01、F02-3-01号地块部分用地性质及经济技术指标调整论证报告》的相关文件中,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地类(用途)载明为供燃气用地,而原告调整的用地为二类工业用地。调整论证报告经专家委员会会议评审时,专家评审提出“结合实际用地情况进一步核实调整后用地性质是供燃气用地还是工业用地”,原告美城公司回复“调整后用地性质是二类工业用地。将F02-1-01地块北侧(未出让)、F02-2-01地块北侧(未出让)、F02-3-01号地块北侧(已出让)合并调整为二类工业用地。”原告作为承揽方,未举证证明调整论证报告中的土地用途调整内容系根据定作人要求制作,也未举证证明对专家评审提出的核实调整后用地性质是供燃气用地还是工业用地的回复经过定作人确认。据此,应当认定被告作为承揽方,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交付工作成果。故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美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四川美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滨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云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