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美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美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民终1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蕊萍,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菊,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美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
法定代表人:肖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飞,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美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设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20年10月22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期间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系项目承揽合作关系,被上诉人承诺合作初期为上诉人垫付资金,后因被上诉人不肯签订合作协议,上诉人为保证设计团队利益,被迫出具借条,但在《建设工程设计合作及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第三条明确该费用为“支付设计费”,被上诉人的银行转账记录也明确备注为“设计费”,故双方并无实际的借贷关系,且承包协议中约定垫付的借款金额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均说明双方无成立借贷关系的主观意图。在合作、后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均未在与上诉人设计费结算、劳动报酬结算中抵扣或剔除偿还借款的要求。二、一审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单位专用回单,均不能体现该案所涉款项的具体转账记录,所标注的金额与其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美城设计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非承包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城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3321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支付美城设计公司律师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美城设计公司自2017年8月起开始合作,美城设计公司负责业务承揽,***负责项目设计,项目设计费用由美城设计公司垫付。2017年12月4日,***向美城设计公司出具借条,载明:***自2017年8月至12月向美城设计公司借款共计18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向美城设计公司出具借条,载明:***自2017年12月4日至31日向美城设计公司借款共计152100元。2017年12月31日,***与美城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作及内部承包协议书》,再次明确美城设计公司已累计向***提供借款金额共计332100元,用于***开展项目合作支付各项设计费用,上述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至今未归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美城设计公司为***垫付设计费用,后经双方合意,该费用转化为借款,并且***向美城设计公司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其债务应当清偿。美城设计公司要求***偿还借款332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美城设计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借款利息,但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的情况下,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8日起计算,故美城设计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美城设计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四川美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借款332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32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四川美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计314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在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至2017年12月31日***只收到银行转账29.3万元,加上微信转账2万元,共计31万余元,与借条上金额相差2万余元,收款金额与借条金额不一致。证据二***与王峙达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多次提出案涉款项系设计费,非借款。美城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对二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均不是新证据。借款的金额双方一审时经过了核对,***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与经双方结算并由***出具借条的金额及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作及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确认借款的金额不一致,应以书面结算的金额为准,且双方有微信转账的往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出具借条后,对借款予以否认,但不能证明出具借条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为: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2017年8月起***与美城设计公司开始合作,美城设计公司负责业务承揽,***组织团队负责项目设计,项目设计费用由美城设计公司垫付。对美城设计公司垫付的设计费用,***于2017年12月4日及12月31日,出具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180000元和152100元。2017年12月31日美城设计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作及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三条亦约定,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累计向乙方提供借款金额33.21万元人民币,用于乙方开展项目合作支付各项设计费用等…。故美城设计公司垫付设计费用,经双方合意,该费用转化为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其债务应当清偿。争议焦点二为:案涉款项的金额。***认为美城设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的金额没有达到33.21万元,但***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均对金额进行了确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美城设计公司没有向***支付33.21万元,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莉
审判员 周 粤
审判员 曾波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成东
书记员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