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522民初262号之一

原告: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清溪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90112129G。

法定代表人:郑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高新区卫固镇傅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731961834。

法定代表人:陈成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隆,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云,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揽费用40万元,并自2018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4.3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1#2#焦炉装煤炉头烟地面除尘设备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400万元,付款方式:电汇或承兑,合同签字盖章后预付30%,主要设备(通风槽)到厂付30%,安装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开具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5日内付30%,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1年。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无原则性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在2017年9月28日已完工并经双方验收,签署竣工验收单。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也陆续给付360万元款项,剩余40万元质保金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2018年9月28日质保到期,被告未予支付,特此诉讼。

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起诉或移送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1#2#焦炉装煤炉头烟地面除尘设备总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署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本案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孟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黄昌磊

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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