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殊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清溪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光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平安堡镇。

法定代表人:王雪原,执行董事。

上诉人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特殊钢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民初2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并移送至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被上诉人因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了1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后上诉人未中标,被上诉人至今未退回保证金。上诉人一直本着诚信原则与被上诉人沟通,但被上诉人不予处理。上诉人未起诉要求返还,被上诉人却起诉要求不退还保证金。上诉人针对被上诉起诉提出管辖权异议,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定对上诉人的请求予以驳回,主要理由是适用招标文件中所附的合同样本中第十一章10.1条。上诉人认为这只是招标文件中的一个样本,并非是双方形成的合同条款,何况本案上诉人未中标,更未签订合同。

****特殊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招投标引起的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发出的招标文件第十一章明确了争议解决方式,即“凡有关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各方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法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基于该招标文件发出了投标材料,即表示对该招标文件的认可。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陈德军

审判员 范 典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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