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胜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清溪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胜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美居广场1-602。
法定代表人:宋丰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奎正,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胜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2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兴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同兴环保公司应支付报酬为297093.52元。事实与理由:1.同兴环保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四份合同、三份结算表和一份关于税整的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2.胜达安装公司在一审时只提供了上述几份证据,没有提供同兴环保公司已经付款的证据,由于同兴环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核对已付款时统计有误,故在一审时误认为胜达安装公司提出的请求金额392801.52元是事实。在收到一审判决后,经过公司负责人及财务进行进一步核对,发现上述四份合同结算总价为3645522.52元,分别为:中煤旭阳项目1859000元,中煤旭阳二期项目611500元,广富公司项目222500元,山东浩宇能源公司项目952522.52元。同兴环保公司已经付款3348429元,实际只欠297093.52元未结账。而不是胜达安装公司请求的392801.52元。3.事实上,双方之间存在六份合同,另涉及山西梗阳项目和唐山瑞丰项目,在这两份合同中胜达安装公司应向同兴环保公司返还177368.59元,因此同兴环保公司实际只应付胜达安装公司119724.93元。同兴环保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主张和证据要求合并处理,但胜达安装公司不同意,一审法院也要求另案审理(同兴环保公司已经起诉)。
胜达安装公司辩称,1.对四份合同的结算总价3645522.52元没有异议。同兴环保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二审中,胜达安装公司仔细核对账目,发现同兴环保公司确认欠付胜达安装公司的工程款,少算了182721元。同兴环保公司除应支付392801.52元外,还应支付182721元。3.山西梗阳项目和唐山瑞丰项目与本案无关,目前一审法院正在审理此案。同兴环保公司除一审判决金额外,还需另行支付胜达安装公司182721元工程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不能进行处理,将另行起诉。请求驳回同兴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胜达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同兴环保公司立即向胜达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392801.52元,并以392801.5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前述款项时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同兴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2016年10月26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5月1日,胜达安装公司与同兴环保公司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胜达安装公司分别承揽同兴环保公司中标的山东浩宇能源有限公司焦炉烟道气除尘脱销一体化装置安装(工程编号2016-08-0804)1#、2#、3#焦炉烟气循环流化床脱硫、除尘及余热回收工程(工程编号TXHBXYTL20161026)、150万吨/年焦炭焦炉烟气中低温SCR脱销工程(工程编号20170220001),以及中煤旭阳(二期)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二期)焦炉脱硫脱硝项目安装工程(工程编号20170501001)。合同签订后,胜达安装公司依约完成了所有设备的安装,所有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经双方核对,同兴环保公司确认欠胜达安装公司工程安装款共计392801.52元。胜达安装公司多次向同兴环保公司催要无果,以致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4日、2016年10月26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5月1日,胜达安装公司与同兴环保公司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揽人和定作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承揽人胜达安装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所有设备的安装,且所有安装工程业已经验收合格,早就交付使用,定作人同兴环保公司应向承揽人胜达安装公司支付报酬。同兴环保公司所欠胜达安装公司392801.52元,应予支付,并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偿付胜达安装公司利息损失,胜达安装公司诉请成立,予以支持。案涉四份合同之外的两份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同兴环保公司已另行提起诉讼,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同兴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胜达安装公司报酬392801.52元,并偿付利息(以392801.5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1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96元,由同兴环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同兴环保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案涉四份合同的给付款项凭证共四组,其中,证据1,旭阳一期工程合同价是1397000元,双方签字确认盖章的结算单显示结算价为1859000元,双方认可代付代扣部分是354131元,付款凭证证明同兴环保公司已经支付1460000元;证据2,旭阳二期工程合同价579800元,双方确认的结算价为611500元,双方认可代付代扣部分是360698元,付款凭证证明同兴环保公司已经支付532898元;证据3,广富项目合同价196000元,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是222500元,双方认可代付代扣部分是3600元,电子回单证明同兴环保公司已经支付140000元;证据4,山东浩宇项目合同价是1068000元,双方协议确定结算价952522.52元,电子回单和收据证明同兴环保公司已经支付890000元。同兴环保公司确定最终付款金额是3377029元。胜达安装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四组证据不是原件,无法当庭核实;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并非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一审中,同兴环保公司对胜达安装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无异议,一审当庭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无法反应款项是支付案涉合同工程款还是其他项目的工程款,达不到证明目的。二审中,胜达安装公司经核对认为同兴环保公司确认的对账单少算了18万余元,该费用应由同兴环保公司另行支付。
胜达安装公司依法提交2019年9月30日同兴环保公司提交的对账函原件1份,证明同兴环保公司向胜达安装公司发出对账函,截至2019年9月30日,同兴环保公司确认欠付胜达安装公司工程款为392801.52元。同兴环保公司确认的该笔欠款不包含胜达安装公司二审陈述的同兴环保公司欠付的18万余元。同兴环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山东浩宇经双方协议确定价款为952520元而非970000元。若双方对账确认无误,18万余元是同兴环保公司欠付胜达安装公司的款项,则应当支付。
胜达安装公司庭后向法庭提交对账结果,后同兴环保公司针对胜达安装公司的对账结果提交质证意见。双方共同确认事项为:案涉四份合同价款共计3645522.52元,其中旭阳一期项目,结算价1859000元,同兴环保公司已支付1460000元;旭阳二期项目,结算价611500元,同兴环保公司已支付437000元;广富项目,结算价222500元,同兴环保公司已支付140000元;山东浩宇项目结算价970000元,税改后结算价952522.52元,同兴环保公司已支付890000元。胜达安装公司自认除上述款项外,另收到同兴环保公司97000元汇款。
同兴环保公司针对旭阳一期、旭阳二期、山东广富项目代付代扣部分,庭后提交案涉工程决算表及附表、电子回单、收条、收据、工程量确认单、委托付款申请书、协议书、中煤旭阳安装胜达机电扣款项等材料共四组,欲证明:1.旭阳一期项目,双方决算总表认可同兴环保公司代付代扣款为354131元,其中代付人工费17010元、委托代付工人工资311841元、委托代付工人工资10280元、吴伟代付15000元;2.旭阳二期项目,双方决算总表认可同兴环保公司代付代扣款为360698元,其中委托支付杨文周100000元、委托支付张峰90000元、委托支付吴伟57000元、委托支付陈永军50000元、项目部罚款2000元、代付人工费61698元;3.山东广富项目,双方决算总表认可同兴环保公司代付代扣款为3600元,该3600元系因施工方违规操作,业主罚款3600元。胜达安装公司质证认为,1.旭阳一期,同兴环保公司本次提交的证据与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矛盾,代付的311841元中有10280元重复计算,17010元系单方制作,其他汇款凭证、代扣款项等因时间过长无法核实,应以双方认可的决算总表确定;2.旭阳二期,认可汇款等费用437000元,包括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及97000元汇款,对2000元罚款不予认可,对61698元不予认可,与其提供的明细不符;3.山东广富项目,3600元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因同兴环保公司2019年、2020年两次向胜达安装公司发送《对账函》,双方多次确认,且一审中同兴环保公司对胜达安装公司提交的决算总表数额均予以认可,结合双方对账函及同兴环保公司的自认,同兴环保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及此后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作为重新核算的依据。
本院对二审期间双方提交的系列证据,综合分析如下:本院对双方共同确认事项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同兴环保公司代付代扣款项,本院认定如下:1.旭阳一期项目,2017年8月29日胜达安装公司金云军出具的收条及户名为苏彦兵等17人用途为代胜达安装公司支付旭阳项目人工工资的电子回单17张能够证实同兴环保公司代为支付胜达安装公司工人工资311841元;户名为李彪用途为代胜达安装公司支付旭阳项目人工工资的电子回单能够证实同兴环保公司代为支付胜达安装公司工人工资10280元;金云军、项目部、审计监察部等相关人员签字的工程扣款通知单、吴伟等人签字的说明材料、审批材料能够证实同兴环保公司代胜达安装公司支付15000元。2.旭阳二期项目,杨文周、金云军签字的协议书、户名杨文周用途为工程款(旭阳二期)的电子回单能够证实同兴环保公司代为支付胜达安装公司工程款100000元;申请人为胜达安装公司的委托付款申请书、金云军出具的收条能够证实同兴环保公司代为支付胜达安装公司现场工人工资197000元。3.胜达安装公司自认收到同兴环保公司旭阳二期项目97000元汇款,经核实,除双方共同确认的已付款项外,电子回单显示2017年5月22日同兴环保公司向胜达安装公司转账97000元,用途安装费,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中,同兴环保公司作为发包人、胜达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与本案相关的为四份合同,涉及旭阳一期项目、旭阳二期项目、山东广富项目、山东浩宇项目。上述合同均未约定代付代扣部分的结算事宜。双方盖章确认的案涉项目决算表载明:代付代扣部分代扣款项为发包方应付工程款抵减项,由发包方付款时予以扣除,本合同代付代扣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明细(详见附表),未列明代付代扣部分以双方实际办理的代付代扣手续为准。
2017年5月22日,同兴环保公司向胜达安装公司汇款97000元,用途为安装费。
2019年9月30日,同兴环保公司向胜达安装公司出具对账函,对截至2019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累计已付款等进行确认,其中山东浩宇项目累计付款890000元,山东广富项目累计付款143600元,中煤旭阳1#2#3#(即旭阳一期项目)累计付款1782121元,中煤旭阳5#(即旭阳二期项目)累计付款437000元。
二审确认一审对案涉合同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同兴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胜达安装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1.同兴环保公司在旭阳一期、旭阳二期、山东广富项目中的代付代扣部分应否予以扣除;2.若应予以扣除,同兴环保公司应支付胜达安装公司的安装费应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同兴环保公司、胜达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未对代付代扣部分作出明确约定。在胜达安装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由同兴环保公司代为支付人工工资、现场工人工资、工程款等情形,双方在决算总表中对代付代扣部分作出约定,由发包方付款时予以扣除,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合同的变更,就代付代扣部分达成新的合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代付代扣部分除决算总表、附表有明细外,还应由付款凭证、扣款通知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旭阳一期项目中,同兴环保公司代胜达安装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工程款337121元有付款凭证、扣款通知单予以证实;旭阳二期项目中,同兴环保公司代胜达安装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工程款297000元,有委托付款申请书、收条等予以证实。上述同兴环保公司代付代扣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同兴环保公司主张旭阳一期项目中代付代扣人工费17010元;旭阳二期项目中代付代扣项目部罚款2000元、人工费61698元;山东广富项目代付代扣业主罚款3600元,均应予以扣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同兴环保公司、胜达安装公司一致确认:旭阳一期项目,结算价1859000元,同兴环保公司已支付1460000元;旭阳二期项目,结算价611500元,同兴环保公司已支付437000元;广富项目,结算价222500元,同兴环保公司已支付140000元;山东浩宇项目结算价970000元,税改后结算价952522.52元,同兴环保公司已支付890000元。同兴环保公司2017年5月22日支付97000元。因此,同兴环保公司尚欠胜达安装公司621522.52元(项目结算总价3645522.52元-同兴环保公司已支付2927000元-97000元)。经本院核实,旭阳二期项目,同兴环保公司两次向金云军汇款共计140000元,同兴环保公司代胜达安装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工程款297000元,合计437000元,与双方认可的同兴环保公司已付款437000元一致。因该437000元已包含同兴环保公司代付的297000元,同兴环保公司代付的297000元不应重复扣除。扣除旭阳一期项目中同兴环保公司代胜达安装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工程款337121元后,同兴环保公司还应向胜达安装公司支付284401.52元(621522.52元-337121元)元安装费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同兴环保公司二审中自认尚欠胜达安装公司297093.52元,本院对同兴环保公司的自认数额予以认可。
山西梗阳项目和唐山瑞丰项目案涉款项争议,因同兴环保公司已另案起诉,对同兴环保公司上诉请求一并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兴环保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2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
二、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胜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费297093.5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97093.52元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马鞍山市胜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92元,减半收取3596元,由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78元,由马鞍山市胜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马鞍山市胜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婕
审 判 员  汪振兴
审 判 员  蔡 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婷
书 记 员  程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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