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3910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西安泰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泰泽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路176号F8四层408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西安泰泽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6日前口头商定,被告授权原告使用被告公司参与咸阳师范学院网络与信息安全实验室建设项目,原告通过个人努力使项目中标,中标金额为1581500元。双方后通过书面、口头约定,项目验收通过并收到咸阳师范学院财务一次性打款95%(金额1502425元)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个人项目费用35.3万元。原告在收到被告开具的书面支付承诺(2016年12月15日)后,与被告多次电话沟通无果,被告无理拒付,致使原告至今未收到35.3万元。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3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欠款利息损失308元(暂定2个月),并承担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以35.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泰泽公司辩称,其公司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已向**及**亲属支付了34.3万元,余下的1万元系因**未交回工程资料而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被告就咸阳师范学院网络与信息安全实验室项目形成合作关系,西安泰泽公司后于2016年12月15日向**出具了《项目付款说明》。该《项目付款说明》载明“经核算咸阳师范项目成本费用后,需支付**本人总计叁拾伍万叁仟元整。于本月底结算(12月25日前)”。2016年12月15日,**亲属**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了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票面购买方为西安泰泽公司,两张发票的应税项目分别为“工程款(彬长矿业网络工程)”和“工程款(咸阳师范学院实验室建设**)”,两张发票价税金额合计35.3万元。微信短信息截图显示,**向西安泰泽公司提供了**和***的银行账户用以接收款项。2016年12月20日,西安泰泽公司向**银行账户分别转款3万元和10万元,业务付款回单用途栏均备注“工程款”。2017年1月20日,西安泰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2017年1月23日,西安泰泽公司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2017年1月27日,西安泰泽公司***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3万元。2017年2月24日,西安泰泽公司***向**银行账户转款3.3万元,支付业务回单客户附言备注“咸阳师范项目费用”。针对汇至**账户的款项,**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在庭审中询问,**称**系其母亲,**与西安泰泽公司就两张发票上所载的应税项目有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与西安泰泽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只是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已退休,退休前在咸阳一家公司贸易公司任职,为普通业务员。另外,就向**履行《项目付款说明》的问题,西安泰泽公司还主张其公司在2016年10月21日向**支付了5万元,该款为35.3万元的组成部分。**对在2016年10月21日收到5万元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该款是其与***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
上述事实,有项目付款说明、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微信短信息对话截图、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泰泽公司与原告**就咸阳师范项目建立了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被告西安泰泽公司据此向**出具了《项目付款说明》,其应按《项目付款说明》的约定向**支付款项,并由西安泰泽公司承担已按《项目付款说明》付款的举证责任。
被告西安泰泽公司关于其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等方式向**及**亲属支付共计29.3万属履行《项目付款说明》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前述款项的支付均有对应的银行交易记录佐证,部分汇款用途栏亦备注了“工程款”等内容,前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发生在《项目付款说明》约定的时间和两张发票开具时间之后。2、原告**虽称其亲属**等人与西安泰泽公司之间的银行汇款系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双方微信短信对话截图所载内容、两张发票总金额与《项目付款说明》总金额相同等事实矛盾。被告亦否认与**之间有其他的业务往来。由上可见,被告的前述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安泰泽公司关于其公司在2016年10月21日向**支付了现金5万元,该款为35.3万元的组成部分,属履行《项目付款说明》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2016年10月21日的5万元款项往来发生在《项目付款说明》2个月之前,且双方在此期间有合作关系,纵使有经济往来亦属常理,原告**的辩解有一定的合理性。由此可见,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该款即为履行《项目付款说明》的事实,其关于该笔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西安泰泽公司尚未支付原告**的款项为6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主张。经审理认为,双方约定被告在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35.3万元,被告依约支付了13万元,尚有部分款项未给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以未给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部分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泰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6万元和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以未给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原告负担460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栗德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