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3136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未央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240343。
法定代表人:李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一凡,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添彩空间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9号宏林名座1幢1单元22层12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552345074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西安添彩空间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一凡、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添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9240.77元,罚息663.3元(合计29904.07元)及2021年7月9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7日,其与二被告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其银行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2月27日至2021年2月27日。其银行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截至目前该笔贷款已经到期,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向其银行还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添彩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银客户主管激活确认单》、《建行“小微快贷—快e贷”开通、授权、申请、支用、还款、结清操作流程》、《建总发[2017]182号“小微快贷”业务管理办法>》、《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逾期明细,本院确认有效,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2月27日,二被告通过手机APP向原告贷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小微快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的借款通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20年2月27日至2021年2月27日。贷款利息为4.502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息上述50%。2021年8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逾期还款明细表,确认截止至2021年9月2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为29240.77元,罚息为1182.4元,合计30423.1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银行贷款,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截止至2021年9月28日的贷款本金29240.77元,罚息为1182.4元,合计30423.17元及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于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添彩空间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截止至2021年9月28日的贷款本金29240.77元,罚息1182.4元,以上共计30423.17元;
二、被告西安添彩空间膜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之后应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应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计算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西安添彩空间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73.5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添彩空间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西安添彩空间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小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尤 玥
书 记 员 杨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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