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添彩空间膜技术有限公司

西安添彩空间膜技术有限公司、陕西鑫通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14380号
原告:陕西鑫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敏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俊,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华,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添彩空间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贺云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鑫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添彩空间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19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9月6日的资金占用费3938.05元,并对未付货款部分按每吨4元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6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一批,合同金额为90193.3元,货到付款,可以延迟付款3-5日,如未按预定付清货款,则从供货当日起,计算未付部分每天每吨4元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货款及费用。原告已于2021年6月2日将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多有业务往来,2021年6月1日,原告业务员樊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贺云锋通过微信交流,拟定销售合同一份,相互将己方单方盖章确认的合同电子版通过微信发送给对方,该合同系同一电子版本。合同约定,货到付清货款,可以延迟付款3-5个工作日,如未按预定付清货款,则从供货当日起,计算未付部分每天每吨4元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货款及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发货义务,2021年6月2日收货方邱正洪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12.1吨、价值90193.3元的货物。被告法定代表人贺云锋于2021年7月2日通过段兴平的账号向原告业务员樊某某账户支付货款20000元,并将该付款凭证电子回单通过微信以照片的形式发送给樊某某。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其余货款。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向陕西嘉盛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缴纳保全保险费1000元,本院依法做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微信沟通的方式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到货之日至被告付款20000元之2021年7月2日的资金占用费1452元计算准确,但2021年7月2日付款之日至原告主张之2021年9月6日之日资金占用费计算有误,应为2306元,合计3758元。参照同期LPR标准,原告主张之上述资金占用费,标准略高(如1452元项按LPR四倍计应为1157.48元),但原、被告双方系商事主体,存在之目的系以营利为目的,双方该约定标准虽略高一二,但目的在于制约被告按时付款,包含一定程度的惩罚性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为便于计算,对于欠付部分,本院调整为按欠付70193.3元为本金,同期LPR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
另,保全保险费1000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之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添彩空间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陕西鑫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193.3元,并以70193.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向原告陕西鑫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西安添彩空间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陕西鑫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3758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合计4758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鑫通物资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65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依法减半收取,其余826.5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7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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