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9民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昭通市永善县,现住云南省凤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盈江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赖协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云南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万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1民初155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1民初1556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判令被上诉人云南万洲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人民法院的立案条件,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主要适用于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明确,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受案后发现属于刑事犯罪、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等情形,解决的是程序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是指“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情形,上诉人***作为凤庆县交通运输局“凤庆县洛党镇田心村委会通畅工程、大兴至琼岳公路通畅工程、大兴至芭蕉箐公路通畅工程、万峰至新村公路通畅工程、京竹林村委会通畅工程”等五个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原审起诉前并未向被上诉人云南万洲公司或凤庆县交通运输局主张过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人民法院亦无此相应的生效判决,因此,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南万洲公司立即向***支付建设工程尾款2623714元,并承担违约金532377.28元,合计3156091.28元;2.判令云南万洲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对
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待交通局向云南万洲公司拨付工程款并进行扣减税收后,云南万洲公司再向***支付工程款。现***主张的工程款交通局还未向云南万洲公司拨付,亦未进行扣税清算,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具备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049元,退回***。保全费8520元由***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以其与云南万洲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等为依据,向云南万洲公司主张合同之债,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之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从一审在案证据来看,本案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情形。故此,人民法院应对***主张的合同之债是否成立,债务履行期是否届满,云南万洲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认定并进行实体裁判。一审裁定以“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具备起诉的条件”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1民初1556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世兰
审判员 周付翠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梅
书记员帕莹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