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921民初1020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7月10日,汉族,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现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凤庆县交通运输局,地址凤庆县凤山镇滇红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520152921735。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凤庆县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盈江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21675963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凤庆县交通运输局、云南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凤庆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凤庆交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万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立即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尾款2,623,714.00元,并连带承担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昆明西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即现被告云南万洲公司中标被告凤庆交运局“凤庆县洛党镇田心村委会通畅工程、大兴至琼岳公路通畅工程、大兴至芭蕉箐公路通畅工程、万峰至新村公路通畅工程、京竹林村委会通畅工程”等五个建设工程项目。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召开施工合同谈判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明确以二次竞标总报价21,807,262.95元确定合同最终总价;另形成施工单位人员、机械构成并按投标书承诺进场后支付合同价10%开工预付款,工程全部完工通过交工验收及竣工资料编制完成后支付结算价80%,通过审计后支付剩余工程尾款。其他纪要内容详见《凤庆县洛党镇田心村委会通畅工程、大兴至琼岳公路通畅工程、大兴至芭蕉箐公路通畅工程、万峰至新村公路通畅工程、京竹林村委会通畅工程合同谈判会议纪要》。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凤庆县洛党镇田心村委会通畅工程、大兴至琼岳公路通畅工程、大兴至芭蕉箐公路通畅工程、万峰至新村公路通畅工程、京竹林村委会通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21,807,262.95元,其他约定条款详见合同协议书。被告云南万洲公司承建上述工程项目,因公司前项目负责人原因导致工程建设中断,后经被告凤庆交运局介绍,被告云南万洲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9月8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约定被告云南万洲公司承建的上述五个工程项目未完工部分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价款暂计21,807,262.95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价款为准;违约责任:因原告或被告原因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方应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5%计算(最低不少于10万元)支付。其他约定详见《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成立施工班组进场开展约定的工程建设。上述五个通畅工程项目均于2017年12月30日完工,于2018年7月3日通过临沧市交通运输局竣(交)工验收,且工程质量合格。2020年10月16日,上述五个通畅工程项目通过竣工结算审计,经审计:1.洛党镇田心村委会通畅工程审计审定投资为943,037.73元;2.大兴至琼岳公路通畅工程审计审定投资为9,284,072,15元;3.大兴至芭蕉箐公路通畅工程审计审定投资为2,039,644.43元;4.万峰至新村公路通畅工程审计审定投资为3,115,604.48元;5.京竹林村委会通畅工程审计审定投资为1,413,399.87元,审计审定投资总额为16,600,158.76元。基于上述审计审定结论,原告与被告云南万洲公司就上述五个通畅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竣工结算,经结算,被告云南万洲公司完成5,952,613.15元,原告完成10,647,545.62元。原告与被告云南万洲公司以竣工结算为依据另行对施工过程中拨款、借款以及未拨付款进行清算,并制作《情况说明》,被告云南万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共向原告拨付工程款5,998,008,71元,未拨付4,649,536,91元,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云南万洲公司借款1,842,624.00元,其中2019年1月16日借款512,624.00元、2017年借款5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183,199.00元经抵扣后,被告万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623,714.00元。
综上,原告作为被告凤庆交运局“凤庆县洛党镇田心村委会通畅工程、大兴至琼岳公路通畅工程、大兴至芭蕉箐公路通畅工程、万峰至新村公路通畅工程、京竹林村委会通畅工程”等五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凤庆交运局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工程尾款的具体数额,以最终结算数据为准;2.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4日以来的欠款利息没有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凤庆交运局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首先应当向云南万洲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云南万洲公司辩称,1.原告和我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是无效的,我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将中标项目的后续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为自然人,并没有施工资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所签合同无效;2.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合格,双方可以按照约定的结算条款结算,结算条款约定凤庆交运局拨付给本公司多少工程款,我公司扣除相应税费后支付给原告,现在,原告所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凤庆交运局并未拨付,故付款条件不成就;3.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是我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违约及逾期支付的行为;4.双方进行结算的工程款项情况说明不真实,原告以《情况说明》来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但该《情况说明》只是双方对本工程政府拨付工程款情况及后续要拨付款项的计算。原告与我公司的借款利息确认也是阶段性的,政府不拨款,随着时间的推移,借款利息也会增加。即便政府拨款,原告收取工程款之前也需要扣除相关税费,然后偿还我公司欠款,故原告主张的金额并非原告实际应得金额;5.本案遗漏了原告,情况说明上有***的签字,工程款权利人为原告和***二人,现原告只有***一人;6.本案需要由凤庆交运局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我公司收到后扣除税费、管理费、借款及利息后向原告支付。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资金利息有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双方对案件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没有争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昆明西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即现云南万洲公司与凤庆交运局通过招投标、前期谈判等工作,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凤庆县洛党镇田心村委会通畅工程、大兴至琼岳公路通畅工程、大兴至芭蕉箐公路通畅工程、万峰至新村公路通畅工程、京竹林村委会通畅工程合同协议书》,云南万洲公司承包上述通畅工程;后来,被告云南万洲公司于2017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价款21,807,262.95元,经原告组织施工班组施工,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完工,2018年7月3日通过临沧市交运局验收,全部工程质量合格。2020年10月16日,上述五个通畅工程通过审计,审计情况为:1.洛党镇田心村委会通畅工程审计审定投资943,037.73元;2.大兴至琼岳公路通畅工程审计审定投资9,196,380.76元;3.大兴至芭蕉箐公路通畅工程审计审定投资1,983,219.88元;4.万峰至新村公路通畅工程审计审定投资3,084,194.81元;5.京竹林村委会通畅工程审计审定投资1,393,325.58元,合计16,600,158.76元。截止2020年10月10日,凤庆交运局共拨款12,247,947.76元,未拨付4,352,211.00元。2020年10月16日,原告与云南万州公司结算,以《情况说明》的形式载明“原告可用工程款2,623,714.00元”。因原告未获得前述工程款,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后被驳回起诉,原告于2021年2月9日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21年4月3日裁定本院审理,原告于2021年6月6日向本院撤诉,又于2021年6月18日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分析,首先,原告通过合同取得工程项目,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即便原告与云南万洲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仍有权获得工程款;其次,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发包人即凤庆交运局支付,付款方式应按案涉工程谈判会议纪要第十四条执行,也即凤庆交运局应在工程通过审计后即支付工程尾款。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2,623,714.0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在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上,综合本案实际并充分考量各方的诉讼意见,可作合理分期支付;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所涉及的税费和管理费,按原告与云南万州公司签订的《双方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执行,即原告接收的每一笔工程款均应按5.33%的比例向云南万洲公司缴纳费用作为应缴税费及管理费。云南万洲公司与凤庆交运局之间、与原告之间如果还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按各方之间的约定处理,确有必要时还可以另案起诉请求解决。云南万洲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不真实,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该意见不予支持;案外人***是否应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问题,***与原告系弟兄且书面表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本案并不存在遗漏原告的事实。
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有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计付标准,是为当事人约定了工程款利息但约定不明时如何处理提供法律依据,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约定了欠付工程款利息,故主张的资金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庆县交通运输局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623,714.00元,具体支付时间为: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160万元,剩余1,023,714.00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前述款项中的5.33%归被告云南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应缴税收和管理费,工程尾款限额内,原告收取任何一个批次工程款均按5.33%缴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790元,由被告凤庆县交通运输局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