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乌苏市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40民申87号
再审申请人(原告、上诉人):乌苏市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华鑫小区7号楼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素芸,董事长。
被申请人(被告、上诉人):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503号B楼3F。
法定代表人:李岩,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乌苏市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对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2民终493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乌苏市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2民终493号民事判决书。
2.判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设计费800,000元;3.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96,000元。
再审理由: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且无证据支持二审认定“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外,还可以确认2014年5月6日上海设计院对于涉案项目的设计方案已经报规乌苏市规划局通过”是错误的。事实是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淌景濠城住宅项目规划设计图》,在乌苏市规划局的报规通过也仅是《淌景濠城住宅项目规划设计图》,双方在一审的庭审中已经确认为2014年5月13日报规通过,就是该规划被申请人也未按双方设计合同5.1条约定的时间2014年4月15目前报批通过或将规划方案于4月12日前交付甲方报规通过,已经构成违约。二审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设计方案和图纸报乌苏市规划局通过,其提交所谓的设计方案等材料二审法院已明确不予采信,不知二审确认的2014年5月6日上海设计院对于涉案项目的设计方案已经报规乌苏市规划局通过的依据是什么。二、二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违反法律规定。二审以付“2014年4月9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付款及说明中付款节点的约定,第二次付费时间为方案报规通过后五日内,付款额47.8万元,占总设计费20%。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均认可方案报规已经于2014年5月6日通过,上诉人乌苏国茂除了一审认定的第一个节点的设计费47.8万元外,还应当支付该节点的设计费47.8万元,共计95.6万元,故上诉人上海设计院应当返还上诉人乌苏国茂设计费24.4万元(120万元-95.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这一判决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自愿原则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如何在解除合同时计算工作量和应付费用,双方在设计合同7.1中有明约定,如设计合同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己付的定金;己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己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经甲方认可后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经甲方认可后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设计人”和合同第四条着重注明“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图纸,经过甲方政府审图中心通过,并加盖审图专用章后,方能认可设计图纸合格”的约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小区整体规划方案设计,而主要的、大量的施工图设计被申请人并未完成。根据合同7.1的约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实际工作量经上诉人认可的就只是完成了小区整体规划方案设计,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是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也只是“小区整体规划方案设计”,被申请人就应当按“中国城市规划协会”二零零四年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只收取规划费109,050元(9.0875公顷×12,000元/公顷)。二审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裁判,显然是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其次,由于设计合同是先付款后工作,该付款节点只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完成的设计工作量(成果)。如约定的第一次付费20%47.8万元,其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合同签订三日后(完成概念方案),就是说被申请人仅完成概念方案,上诉人就已经预付20%的款项,并不能说明完成概念方案就应当支付20%的款项,而根据“中国城市规划协会”二零零四年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被申请人完成小区整体规划仅应收费109,050元,而付款节点却要申请人支付47.8万元。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是合同的预付款额,不是被申请人完成工作量应付款。第三、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第一部分:小区整体规划方案及小区整体配套设施施工图纸,费用为壹百壹拾玖万伍仟元整,而这一部分中主要的大量的工作量是小区整体配套设施施工图纸,包括小区规划设计、景观及绿化设计、单体户型设计及单体施工图设计、公建及配套设施(给水、排水、暖气、围墙、大门、垃圾房等)施工图设计、小区管网施工图设计、小区道路施工图设计、小区照明设计中的小区整体规划方案。其次,在申请人将终止合同的致函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同意终止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为是SHl4GHl2)终止前被申请人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小区整体规划方案设计,而主要的、大量的施工图设计被申请人并未履行。第四,二审确定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上海设计院完成了多少工作量,上诉人乌苏国茂应当支付多少设计费;2、上诉人乌苏国茂要求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而在判决中并没有明确表述被申请人究竟完成了多少工作量和申请人应当应当支付多少设计费。而在判决中无视设合同的约定,违法判决。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支持、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查认为,二审判决确认“2014年5月6日上诉人上海设计院对于涉案项目的设计方案已报规乌苏市规划局通过”,无证据证实;二审判决认为“……47.8万元外,……47.8万元……”也无证据证实。由此,二审判决明显属于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2民终4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 张 全 兴
审判员 阿 丽 拉
审判员 阿依努尔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徐 国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