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舟山银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3民初336号 原告: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245号1层、3层-17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银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沈家门街道******园正街网点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银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舟山银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10470元,并承担以21047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止为8559.79元);以上两项暂合计为219029.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舟山恒大御海天下E04-04、05地块(8号地块)项目住宅电梯改造、房型改建及配合装修深化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舟山恒大御海天下E04-04、05地块(8号地块)项目住宅电梯改造、房型改建及配合装修深化设计”工作。为履行部分设计费的支付义务,被告于2020年9月28日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汇票1张:票号210234200211120200928737154740,票据金额210470元。该汇票的承兑人也为被告,承兑日期为2020年9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被告“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拒绝支付,票据处于“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追所有人)”状态。被告在汇票到期后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损害原告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被拒付的票据款及票据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舟山银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票据真实性和票据金额无异议,但关于利息主张,认为被告因项目及资金被政府专班管理等不可抗力无法付款,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一致。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经本院向依法管理运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上海票据交易所核实,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的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该汇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汇票记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属合法有效。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后的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申请提示付款后,被告拒绝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被告在收到提示承兑后拒绝承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843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10470元自汇票到期日之次日即2021年9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被告关于利息不应支付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银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10470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计2292.5元,由被告舟山银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李臻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十一条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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