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26636号 原告: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地杰路58号1幢1层A区01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245号1层、3层-1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荣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研究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曦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被告建筑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曦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25,034元。事实和理由:2020-2021期间,被告委托原告针对平凉路街道44街坊租赁住宅项目(以下简称44号项目)提供装配式建筑方案设计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装配式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对合同相关内容已经达成口头约定,原告如期提交了工作成果,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项目的后续施工亦顺利开展。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完成平凉路街道44街坊租赁住宅项目设计的价格为25,034元,但被告确认后却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建筑研究院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双方之间未建立成法律关系,原告相关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8日,曦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建筑研究院员工**等人在微信中建立“44项目pc群”。在该群中,双方就44号项目装配式建筑方案进行沟通。2019年7月17日,曦荣公司工作人员将“44街坊典型构件.dwg”文档发送到该群。建筑研究院工作人员回复“收到”。 2020年1月14日,曦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建筑研究院员工**发微信称“**,44合同给你了啊”。**回复“发一遍”。随后***将包含44号项目在内的设计合同微信发给了**。 2020年12月9日,曦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曦***44#107#完成情况”的文档通过微信发给建筑研究院员工**。**回复:“收到。”***回复:“价格我要写上去吗?”“44为12,517×2元=25,034,1.5方案。0.5补偿模型,图纸”。 2021年1月18日,**发微信称“你的金额不大,可以不走流程,只要和相关部门通个气就可以了”。***回复“最好了,不然又麻烦”“这样,我只开发票就行?”。**回复“合同还是要有的”“只不过不要比选”。***回复“哦,那我补两个”,1月19日,***将44号项目设计合同发给**,并询问其是否需要纸质合同。 另,在双方未签章的《预制装配式建筑深化设计咨询合同》中载明,该项目中12,517平方米采用装配式建筑;作为最终工作成果,曦荣公司进行PC深化设计交底汇报,经原设计单位评审认可后,提交完整设计文件电子档(DWG格式)至建筑研究院签收;本项目装配式建筑方案设计服务费用综合单价为2元/平方米,总额为25,034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之间的设计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公司就44号项目进行了相关设计工作,建筑研究院亦予以接受,双方之间的设计合同成立。建筑研究院称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设计费及设计成果交付问题,根据曦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与建筑研究院员工**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建筑研究院对设计费25,034元并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曦荣公司已将相关设计成果交付建筑研究院的事实,故建筑研究院理应支付曦荣公司设计费25,034元。曦荣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设计费25,0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汤 娜 书 记 员 汤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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