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18457号
原告: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245号1层、3层-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703303075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671530729。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688270.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68827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9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汇票,票据金额为688270.8元(票据号码:230222102237520210209858575167),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该电子商业汇票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在该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直至目前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被告拒绝付款。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实现票据权利,望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1月29日,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8日,票据号码230222102237520210209858575167,收款人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688270.8元,承兑人为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可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进行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阶段》一份,约定设计费总价暂定为3441354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票据记载事项清楚、明确,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票据金额688270.8元及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688270.8元;
二、被告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688270.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胡 畔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