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美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深港数字化产业园6-1号楼G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明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星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长冲工业园10栋1楼。
法定代表人:陈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长丽,女,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红,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美公司)与上诉人湖南星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4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超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星源公司支付超美公司合同调试款153,000元、合同质保金51,000元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1,000元,合计255,000元;3.依法改判星源公司支付超美公司延期支付货款的银行利息(暂计为204,000元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1年11月8日,按银行同期利率3倍的利息,利息计算至款清时止;暂计为70,380元);4.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星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超美公司“应于2019年11月2日前具备交货条件,但原告至2019年11月中旬才具备交货条件,原告构成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设备是非标定制设备,合同中约定的日期是“具备交货条件”并不是交货时间,超美公司事实上在2019年11月2日已经具备发货条件,但延期了10天发货,系星源公司原因。超美公司因为星源公司临时更改收货地点,需另外寻找合适的物流车辆,同时还按照星源公司的要求将案涉设备中的所有商标和说明书等全部去掉,不能让使用单位湘钢公司看出案涉设备是超美公司研发,上述两个要求致使超美公司延期发货约10天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超美公司违约,与事实不符。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超美公司延期15天发货,按双方合同约定,超美公司仅需承担510元×16天=7650元的延期费用,一审判令超美公司承担合同总额60%责任不公正。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案涉设备制造完毕,经星源公司派人去超美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提货款给超美公司,超美公司才发货给星源公司。事实上,星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指派技术员王子跃到超美公司进行验货合格后,汇报星源公司领导,按约定支付了提货款,超美公司发货到星源公司另行指定的湘钢公司。在发货前,案涉设备已是合格设备,合同中并未约定安装调试必须合格。超美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表明该设备是在湘钢公司的使用现场拍摄,王子跃、杨操是星源公司的技术人员,均表示该设备仍在正常使用中。三、星源公司在超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才辩称案涉设备不合格,且其已经对案涉设备进行了改造,还支付了第三方湘钢公司改造费用,以及要求超美公司支付该改造费用等。自2019年11月交货至今,星源公司从未向超美公司提出案涉设备有质量问题。超美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调试后,星源公司辩称其自行对案涉设备进行了二次改造,也未告知超美公司以及协商二次改造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涉及湘钢公司,超美公司并无义务按湘钢公司的要求进行二次改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超美公司自2019年11月18日交货至今近两年时间,星源公司从未告知超美公司案涉货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该设备至今仍在湘钢公司完好运行,星源公司应支付应付的剩余货款以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星源公司辩称,1.案涉尾款即调试款,超美公司并未履行其调试义务。星源公司无需支付调试款;2.超美公司所交付的设备与公司约定的设备偏差极大,星源公司将设备运回公司,更换零部件、调试货物后,才能正常使用,花费了231,162.46元;3.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将收货地点改为湘潭市湘钢公司,系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进行的更改,并没有对任何一方的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中星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星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超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超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款项为合同中约定的调试款,系因为调试设备产生,一审认定超美公司未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但判决星源公司支付超美公司40%调试款错误。首先,超美公司未做调试工作,星源公司不具备任何付款的义务;其次,超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履行调试义务系星源公司原因;最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壹拾伍万叁仟元”,合同附件技术协议预验收约定“设备运行平稳,控制灵活,设备整体运行无异常”,超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给星源公司的货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履行了调试义务,其交付给星源公司的货物零部件14项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不包含其他研发和损耗的费用。综上所述,星源公司无需支付其调试款。二、星源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但超美公司交付的货物与约定货物多处不符,没有相关合格证书,其公司也无相关生产资质,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且未对设备进行调试,星源公司多次要求超美公司对货物进行整改,但至今未整改,导致星源公司额外损失231,162.46元,其中包含更换零部件、调试货物的费用。原审判决对星源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另行起诉,并要求星源公司支付40%调试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超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超美公司辩称,一、星源公司提出的超美公司没有履行调试义务与事实不符。1.案涉设备发货前已经星源公司人员验收合格后付款发货;2.超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湘钢公司现场拍摄的视频、图片等照片证明超美公司履行了调试义务;3.在一审中已经查明星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更改收货地点和调试现场构成违约,且在调试过程中因为第三方湘钢公司的原因致使超美公司无法对案涉设备进行更细致的服务。二、星源公司提出的所谓超美公司所交设备与合同约定偏差过大,花费了23万元的更改费用。1.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二条明确约定,该套设备是经超美公司非标研发,若有差异部分以实物为准;2.该套设备发布前经对方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后,经星源公司领导同意后发货的;3.星源公司称设备有偏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4.从发货至今已经过去两年多时间,星源公司没有告知超美公司,也没有与超美公司协商,超美公司也没有投入23万元改造费用。三、星源公司提供的所谓将收货地点改为湘潭市湘钢公司是双方协商同意的,不存在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1.双方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收货地址的更改、使用单位的更改,且经一审法院认定星源公司违约;2.超美公司同意将设备发货至第三方湘钢公司是基于良好的善意,且更改的第三方使用单位是临时通知的,超美公司虽然同意但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四、星源公司提出的所谓超美公司的设备是三无产品与事实不符。1.该套设备是超美公司根据其专利产品研发的;2.该套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是星源公司在发货前临时更改收货单位和收货地址,要求超美公司将整套设备的产品合格证全部拿掉,防止第三方湘钢公司发现该套设备是超美公司制造的而不是星源公司,所以超美公司就没有将该套设备的合格证跟随设备送至收货地点。
超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源公司支付超美公司合同调试款153,000元、合同质保金51,000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1,000元,共计255,000元;2.星源公司支付超美公司利息204,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3倍暂从2019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星源公司承担。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2019年7月31日,超美公司(供方)与星源公司(需方)签订《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星源公司向超美公司购买全自动袋装机器人1套,价格510000元,价格含13%税及运费、安装调试费;本技术协议中的所有设备为需方非标设计、制作的设备,设计的内容按本合同双方约定的条款执行;预付款到账84天内具备交货条件,需方延期付款的,交货期顺延;供方通过物流方式运货到湖南郴州北湖区(星源智能)的设备使用现场;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53000元为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毕,需方来供方验货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53000元提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需方支付总额的30%即153000元调试款,余款10%即51000元为质保金,在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即生效,需方延期支付货款或供方延期交货的,任何一方违约按每延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能高于合同标的总额的10%。合同附具体技术参照附件。
合同签订后,星源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支付153,000元、于2019年11月15日支付153,000元。超美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22日发货至星源公司另行指定的收货地点湘潭市湘钢公司。2019年12月31日,超美公司又补发了少量电气元件、螺丝、螺帽等部件。
二、2020年1月7日,星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联络函给超美公司,主要内容为:我方与贵司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的合同,由贵司负责安装、整体调试合格后交付业主使用,贵方从签订合同至最后一批货到现场共延期67天,且设备到货后贵方现场调试人员在设备调试过程中一直未取得进展,设备整改多次后仍无法满足业主现场使用要求。2019年12月9日,贵司现场调试人员离场后贵司回复将出具一套完善整改方案给予我方,但离厂至今无任何人员到场进行下一步的整改工作,也未提供任何可行性的整改方案。我方要求贵司在2日内安排人员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工作,确保在2020年1月23日前达到初步调试运行,否则我方保留追究贵司法律责任的权利。后页附实际设备与合同供货范围技术偏离表。
2020年1月7日,超美公司发送《回复函》给星源公司,主要内容为:贵司的预付款为2019年8月14日到账,交货期应为2019年11月8日,我司按照约定的交货期于2019年11月3日通知贵司相关人员来验货后办理提货手续,贵司在验货合格后于2019年11月14日支付了提货款,我司履行了合同的各项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设备的使用现场本来为湖南郴州,但贵司要求将设备发至湖南湘潭。该公司与我方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我公司克服重重困难(进门出门处处刁难,现场不具备调试、使用条件,提出售后服务的无理要求),仍然为湖南湘钢提供售后服务。贵司要求我司调试人员在现场整改多次无法满足业主现场使用要求及所谓技术偏离表等,与事实完全不符。我司在上述设备的发货前已经将设备调试合格,并按照约定的交货期履行了交货义务。我司在设备到达贵司指定的使用现场后,再次提供了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工作,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并附加了合同约定的其他售后服务…。之后,星源公司又对超美公司的《回复函》进行了回复。
三、2020年3月26日由***美机器人有限公司变更为***美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超美公司是否对设备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超美公司认为案涉设备已于2019年12月中旬安装调试合格,并提供了2019年12月9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及视频、与星源公司工作人员尹宏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7月与星源公司工作人员王子跃及杨操的通话录音。星源公司认为超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设备验收合格,超美公司拍摄的照片及视频的时间在发货之前,设备不可能安装调试合格;尹宏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星源公司指派王子跃到超美公司方验货;王子跃已于2021年2月从星源公司处离职,并不清楚设备调试的情况;杨操虽然是整个项目的核心人员,但设备是星源公司自行整改并通过验收,距超美公司录音有近一年的时间。星源公司为证明超美公司未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提供了聊天记录、星源公司的联络函、超美公司的回复函,超美公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员工之间的日常沟通不能证明超美公司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星源公司的联络函是故意扭曲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超美公司提供的照片及视频在最后一批货物发送之前,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主要也在发货前,通话录音中杨操明确“你们公司原来搞一半就不搞了,我们只能自己接手”,故对超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方向不予认定。星源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超美公司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超美公司也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且对员工的身份并不否认,故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从超美公司、星源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超美公司、星源公司双方对设备的安装调试有很大的争议,星源公司催促超美公司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超美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因设备使用方为案外人致使双方沟通不畅,之后超美公司一直未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超美公司、星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超美公司、星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二、超美公司要求支付调试款、质保金及违约金、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明确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星源公司应支付153,000元调试款,质保金51,000元在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一方面,超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设备安装调试义务,超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另一方面,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湖南郴州,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星源公司将收货地点更改至湖南湘潭。因设备的使用方为案外人,设备的安装要求、安装场地不由星源公司控制,在安装设备过程中,双方沟通不畅,对超美公司顺利安装调试设备造成了一定的困扰,星源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超美公司、星源公司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违约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由星源公司承担40%的付款义务,即星源公司还应支付81,600元[(153,000+51,000)×40%]。因星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超美公司要求星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星源公司称要求超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星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星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美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调试款及质保金共计81,600元;二、驳回原告***美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76元,由原告***美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193元,被告湖南星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承担783元。”
本院二审期间,超美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超美公司员工同超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两页)打印件,拟证明:1.超美公司技术人员在现场调试23天;2.超美公司履行了调试义务;3.第三方湘钢公司人员对超美公司员工对机器的调试进行刁难,导致超美公司对机器的调试造成困扰。
星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超美公司对机器进行了调试,但是超美公司未调试好,进行调试后机器并不能正常运转。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结合星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星源公司花费了230,000元请第三方人员对机器进行调试。另一方面,该证据可以证明超美公司人员是可以正常出入湘钢公司场所进行设备调试的,虽湘钢公司的安保比较严格,并不存在超美公司不能对设备进行调试的问题。因超美公司的根本违约,造成了星源公司的巨大损失。
星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星源公司对超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方向存在分歧,本院将结合案情和其他证据进行评析。
除星源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有争议的“因设备使用方为案外人致使双方沟通不畅……”仍有异议,认为双方就设备安装调试部分没有冲突,超美公司人员可以正常对设备进行调试外,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买卖合同附件《全自动装袋机器人系统技术协议》约定,“全自动装袋机器人系统1套(以下简称系统),由乙方(即超美公司)进行该系统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调试合格后交付给甲方(即星源公司)使用。”在第二条设计条件及要求的整套设备要求项下载明“此套设备必须包含安装调试。”第五条施工验收国家标准:“GB50231-2009《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GB50254-2014《电气安置装置安装工程低压电气施工及验收规范》;GB8923-88《涂装前钢材表面锈蚀等级和除锈等级》。”第六条工程技术服务6.1工程计划和管理明确“乙方按项目供货范围负责系统全部工程项目的管理,包括系统设计、组织生产、设备成套、检验测试、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土建施工、系统联调、技术培训、试运行、验收交付、售后服务等”。第八条监造、预验收载明“质量:安装、调试完成后能正常投入使用,且不影响现场正常的生产节奏。乙方将安装及调试合格的设备交给甲方,甲方在2个月内进行最终验收,逾期乙方视为甲方验收合格。”第九条安装调试及终验收约定“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及使用初期,乙方应对甲方的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维修人员进行操作、维修、保养、机械电器维修等方面的技术培训,使甲方人员熟悉和掌握设备性能及熟练操作和维护。若因甲方原因导致验收工作中止或在没有签署验收合格报告的情况下将设备投入使用,由此造成的设备损坏由甲方负责。设备正常使用无故障,且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由于甲方原因未验收,设备使用1个月后,视为终验收合格;由于甲方原因安装完工后未试车运行,一个月后视为终验收合格。”第十条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质量保证期一年(自设备安装、调试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设备质保期内,乙方对设备出现的各类故障应及时免费提供维修服务,乙方在得到设备故障信息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对非人为造成的各类零件损失及时免费更换。对软件设备后续正常升级提供免费支持。”
2019年11月21日,超美公司的技术人员到达案涉系统的使用方湖南省湘潭市湘钢公司的厂区,开始进行现场安装调试。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从其合同标的备注和技术参数及相关要求“本技术协议中的所有设备为供需双方共同商定的为需方非标准设计、制造的设备,……设计的内容按本合同双方约定的条款执行”及《全自动装袋机器人系统技术协议》的约定看,其所体现的法律特征,并非买卖合同间的财产所有权的有偿转让,而是需方对标的有着特定的要求。供方即承揽人根据需方即定作人的特定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完成约定的工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签订的合同是定作合同。一审认定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正确。双方对涉案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案涉设备的制造、已发货至需方现场和已支付的预付款、提货款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设备的交付是否符合约定,设备调试是否合格及调试费、质保金的支付问题。
根据案涉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和《技术偏离表》的约定,对案涉系统进行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系统联调、技术培训、试运行;调试合格后交付运行,设备正常使用无故障,且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并进行最终验收;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并免费维修等,是超美公司作为承揽人的合同义务。星源公司作为定作人的义务是依约接受承揽人交付的符合特别约定(技术协议)的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从合同的履行看,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就交货地点由湖南省郴州市长冲奥美森工业园(星源智能)变更为湖南省湘潭市湘钢公司厂区和由星源公司另行制作案涉系统合格证等资料铭牌形成了合意。但双方在现场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就设备安装工具、气源(空压机)、试机所需材料(包装袋)、电气元件、配件及安装环境等问题发生分歧和争执。从双方2020年1月7日的《联络函》、《回复函》及星源公司2020年1月10日《联络函》的内容看,星源公司所附的《技术偏离表》提出了14处配件或技术不符合约定条件的问题。超美公司虽然对系统进行了现场安装调试和整改,也就星源公司提出的技术偏离问题等进行了回应,但并未提交其已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规范达到安装调试合格并交付,已依约对其试运行并通知或组织星源公司进行预验收和终验收,或依法鉴定该系统符合定作特别要求的证据。超美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星源公司在案涉系统、配件是否符合约定和安装调试、联调是否合格与超美公司发生争议,且双方未依约验收交付或依法鉴定为不符合定作要求,也未依法解除案涉合同的情况下,自行对案涉系统进行调试改造,并交付湘钢公司使用,虽为防止损失扩大,情有可原,但其程序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亦存在过错。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星源公司提出因超美公司交付货物存在14项偏差而造成其损失问题,因其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且在一审时也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释明其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超美公司和星源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超美公司现场安装调试、联调试运行等调试环节所完成的工作量及技术协议对设备的要求、保质期内的服务等情况,酌定星源公司对调试费和质保金承担40%的付款义务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湖南星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与合同约定和履约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美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湖南星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何双高
审 判 员 罗燕青
审 判 员 林海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远琴
书 记 员 周韵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