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联衡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联衡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某某、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江宁商初字第15号
原告南京联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小庄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斌,联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
被告***,男,1978年1月3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联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衡公司)诉被告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衡公司诉称,两被告从我公司购买汽车衡2台及小地磅3台,约定总价格为122300元。后我公司依约向两被告提供货物,两被告承诺2011年7月15日前支付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支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23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7月1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被告章**、***均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联衡公司与被告章**签订买卖合同2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0602-2YP-D0、20110602-2YP,被告章**在2份合同的买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原告联衡公司在卖方处加盖公章。编号为20110602-2YP-D0的合同中约定,被告章**在原告联衡公司处购买3*18米SCS-100t汽车衡一台,价格57500元;1.5*1.5米SCS-3t小地磅两台,价格4000元;到达站为淮安。编号为20110602-2YP的合同约定,被告章**在原告联衡公司处购买3*16米SCS-100t汽车衡一台,价格53300元;2*4米SCS-10t小地磅一台,价格7500元;到达站为淮安。2011年7月2日,被告***在原告联衡公司出具的1份确认单上签名确定确认单载明:“(淮安)章**和***6月3日和6月4日从我南京联衡电子有限公司发货明细如下:6月3日安装3*18米SCS-100t汽车衡一台,价格57500元;6月3日安装1.5*1.5米SCS-3t小地磅两台,价格4000元;6月4日安装3*16米SCS-100t汽车衡一台,价格53300元;6月4日安装2*4米SCS-10t小地磅一台,价格7500元。以上所发货物均没有付款,累计(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叁佰元整,现我南京联衡电子有限公司要求章**和***两位在7月15日之前付清所有货款,特此确认!”后被告章**和***未能支付货款1223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联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买卖合同、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联衡公司与被告章**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联衡公司提供的确认单上,确定了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且被告***签字确认,证明原告联衡公司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获取货款,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付纠纷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以及违约金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联衡公司与被告章**签订了合同,但原告联衡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章**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章**给付货款和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南京联衡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22300元和违约金(自2011年7月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南京联衡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7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5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联衡公司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郑明光
人民陪审员  史久娣
人民陪审员  徐国梅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