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8644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仓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中储综合楼203室。
负责人:史为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坤,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陆港四经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梁伟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坤,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仓分公司、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仓分公司、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1998年的工伤给予认定并确定伤残等级;2.依法判令被告补缴1999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999年买断后至2021年4月的生活费60万元;4.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回单位继续上班,由被告重新为原告安排与工伤相适合的工作;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于1986年12月22日到天津西二公司(天津中储西站二库)报到上班,单位地址红桥区团结路13号。1996年7月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将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天津公司的天津中储南仓一库、南仓二库、南仓三库、西站二库、新港物资公司、新港货代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负债)纳入股份制改造,设立了天津中储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成为该公司员工。1998年6月16日在吊车班卸货车时,由于都是新学的吊车司机,没有工作经验,导致15吨的3号龙门吊的钩头撞在原告头部,由于是正中头部,幸亏原告遵守操作规程,带了安全帽,才没发生死人的重大工伤事故,但这也造成原告当时恶心呕吐下肢无力站立不稳;当时调度员李世武找到医务室,于志强大夫用车将原告送到天津红十字会医院救治,检查确诊后,住院一个多月,单位认定为工伤,用支票结算住院费后出院。由于导致后遗症:创伤性脑梗,原告不能再工作。1999年7月中储公司为配合乐康置业公司房地产开发,对西二公司进行转产,出台了《西二公司转产人员分流安置暂行办法》,该办法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含)以内的(男44年可、女54年可),原则上应办理内部退休手续;对不具备待退休条件人员的安置与分流罗列了八种情形,其中并无关于工伤的规定。而按照国家《劳动法》的规定,工伤人员不允许买断。在分流办法具体实施中,企业并未告知有工伤的人员可以不用买断和解除合同。原告在不知工伤未报的前提下,并在企业逼迫与诱导情形下,买断(解除劳动合同)后离职。原告照办后,离开单位。由于没有了工作,原告无生活来源,后又出现工伤后遗症,并因此在2018年导致离婚。现原告出现走路向左偏等症状,就是当时留下的祸根,待原告找到原单位时,才知道被告并未将原告的工伤报到劳动局。因此原告在2015年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在裁决不予受理后,本人于11月24日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辰民初字第6000号,要求被告给予“办理退休手续,补齐自1998年至2006年的社会保险;给付自2015年12月至退休之日的生活费”。后因未考虑到中储内部的股份制改革问题,涉及被告地位有变动,而原告又缺少相关证明,遂申请撤诉。现原告已找齐证明,并再次申请仲裁,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1)第0700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确认工伤登记,修正错误,撤销欺诈和威逼利诱下的所谓“买断(解除劳动合同)”,并为原告重新安排适合的工作岗位。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仓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且原告的请求也已超过了劳动仲裁的诉讼时效;2.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对1998年工伤进行认定并确定伤残等级,二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工伤及伤残等级的认定,且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3.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补交1999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保险费,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4.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支付1999年买断后至2021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60万元,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5.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恢复劳动关系,回单位上班,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5.城镇职工缴费名册,证明当时我确属于西站二库员工,以及当时我入职时间及缴费年限。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2.当时住院病历,证明当时住院手续主治医师明确写着在单位工作时出事故,致住院治疗一个月;证据3.国家国有资产归属,证明当时我所在单位西站二库不管是债务、人事全部归于南仓三库管理;证据4.西二分流办法,证明西站二库员工全部归南仓三库管理,这些只是50岁以下的办法对于我们当时不够年龄的全部强制买断,当时劳资部门并没有人告知我有工伤可以不买断;被告提交的证据1.天津市城镇企业合同制职工核定表、天津市城镇企业在职职工缴费名册填报表(1998、1999年),证明原告系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二分公司的职工,与该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二分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证据3.内资分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证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二分公司于2003年7月7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在1999年与西二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如果其认为与单位有劳动争议未解决是可以在当时申请劳动仲裁维护自身权益的,但当时原告并没有申请,现在申请劳动仲裁不但申请相对方的主体不对,而且也早已超过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证据5.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书、撤诉申请、撤诉笔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曾以与本案相同的请求向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后,原告起诉到北辰法院,后又以主体错误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当时领导的证明,证明我当时工作是出事故工伤;因证人未出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西二分公司转产人员分流安置暂行办法、西二分公司员工分流安置个人去向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接收失业职工退工登记表、天津市参加社会保险职工增减变动表、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证明1999年7月22日,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二分公司因转产将要注销,制订了《西二分公司转产人员分流安置暂行办法》,在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职工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按照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愿申请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二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西二分公司为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西二分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到1999年9月;证据4.关于南一分公司、南三分公司更名的通知,证明天津中储商贸有限公司南一分公司、南三分公司在2001年4月16日更名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仓分公司,南仓分公司在原告与西二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才成立,原告与南仓分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6年12月入职中储发展有限公司下属单位中储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西二分公司(原名称为天津中储西站二库,天津中储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西二分公司),1999年9月原告与中储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西二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未在二被告处工作。原告2015年以中储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南仓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
另查,2021年4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要求补缴1998年1月至2006年12月社会保险费;二、要求支付1999年买断后至2021年4月生活费60万元;三、要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四、要求回单位上班,恢复劳动关系。2021年7月12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20)第07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1998年的工伤给予确定;2.二被告是否应补缴原告1999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3.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1999年至2021年4月的生活费;4.二被告是否应安排原告继续回单位上班。
关于争议焦点1、争议焦点2,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伤认定属行政部门职责,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争议焦点4,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于1999年9月与天津中储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西二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后未在二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房 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