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民申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天津巨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经济开发区开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伟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坤,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储宝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中储综合楼202室。
负责人:史为法,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坤,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储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民终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被申请人应按月工资2640元的标准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60元(2640元*9);2.二被申请人应向***支付1997年7月至2018年12月工资差额1558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储公司、中储天津分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张中储公司、中储天津分公司应按每月2640元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工伤发生在1997年,***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35.25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717.25元是正确的,***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主张中储公司、中储天津分公司应向其支付1997年7月至2018年12月工资差额的问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宇
审判员  方哲
审判员  左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