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终1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8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济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济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市辖区北辰区陆港四经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储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简称中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大***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4民初1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一审对案涉借款是否已清偿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013年11月13日,***与***签订《情况说明》,载明双方就2013年11月13日前的所有借款汇总清算,共五笔借款合计1480万元,本息已于2013年11月14日前全部结清。同时还载明在2013年11月13日之后发生新的借款,应签订新的借款合同。本案两笔借款合同签订于2013年11月14日,系双方签订《情况说明》之后发生的新的借款,同年11月15日***将案涉两笔借款合计535万元汇至***指定账户。同年11月15日***支付***520万元,2014年5月23日***支付***29.5万元。依据上述事实,2013年11月15日***支付***520万元系偿还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前的借款还是本案的借款,有待于进一步查清。应结合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凭据、银行流水、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等进行审查评判。 二、一审对中储公司和中储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同等质物的违约责任的事实认定不清。重审时,应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对案涉的《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是否生效,是否具备可履行性,其指向的质物是否存等事实进行进一步审查,进而认定中储公司和中储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同等质物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4民初103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7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隋广洲‎审判员景梦婵‎审判员于长江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