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津0113执2685号
申请执行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执行人:包头市金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包头市恒特伟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包头市金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恒特伟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被执行人应连带给付申请执行人差价损失赔偿385166.06元、仓储和服务费722564.72元、原煤亏吨损失130890.0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93407.34元,共计2132028.14元,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2017年11月1日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17年12月1日已经向被执行人包头市恒特伟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2018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包头市金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2017年11月30日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2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两次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2018年2月6日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二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余额的均已被冻结,未查询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车辆、证券、对外投资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3月2日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请求给予一定期限其寻找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2018年5月3日本院传唤申请执行人到庭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拒绝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