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包装纸业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澄,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尚之,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录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炎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场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琪,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琪,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场分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包装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包装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7)宝民二(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2月27日,包装公司与上海嘉录纸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嘉录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库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包装公司包租嘉录公司位于上海市南大路310弄(号)7号、8号仓库中260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期限自2006年2月29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另约定中储物流所出具的发票均为该协议约定的有效收款凭证。协议签订后,包装公司即开始租用该场地存放纸张,期间,该场地的租赁费用均由包装公司支付给嘉录公司,发票均由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场分公司(下简称大场分公司)向包装公司开具。 二、2007年5月16日,大场分公司通知包装公司称,因嘉录公司在“5.1”长假前已无法取得联系,在南大路310号仓库内的物品由大场分公司监管。同年5月18日,包装公司委托律师向大场分公司发函,要求提取存放在南大路310号7号、8号仓库内的纸张。后因未能提取上述仓库内的纸张,包装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二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嘉录公司、大场分公司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储股份)共同归还其存放在南大路310号7号、8号仓库内的各类纸张1087.1651吨、垫仓板80块、外箱300只、印刷品1216箱,该案案号为(2007)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18号。2007年8月6日,经二中院主持调解,包装公司与大场分公司、中储股份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包装公司自签署和解笔录后七日内,从南大路310号7号、8号仓库内提取储存的各类纸张、垫板纸、外箱、印刷品、显示屏等物品(以实际清点为准);(2)大场分公司、中储股份向包装公司主张的仓储费288,630元,包装公司愿意提供相应等值的物品留置以作担保,留置期为三个月,期限届满,大场分公司、中储股份有权处置,抵充仓储费;(3)包装公司承诺从南大路310号7号、8号仓库内提取的全部货物所有权人为包装公司,如遇第三人提出异议,一切法律后果由包装公司负责;(4)包装公司自提取全部货物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二中院提出撤诉,并对提取的物品出具货物清单和保函;(5)双方无其他争执。同年8月14日,包装公司向二中院反映在提货过程中发现有181.068吨铜版纸被中储物流于2007年5月提走。同年9月12日,包装公司向二中院撤回起诉。2007年10月22日,包装公司另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嘉录公司、中储物流、大场分公司共同返还铜版纸181.068吨(价值人民币1,552,168.34元);嘉录公司、大场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1,143.8元;中储股份对大场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包装公司放弃要求嘉录公司、大场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1,143.8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06年1月,嘉录公司与大场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嘉录公司向大场分公司租赁南大路310号7号、8号仓库内3750平方米的场地用于仓储及办公,租赁期限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06年12月31日。 2、2005年12月,中储物流与嘉录公司及案外人山东泰山纸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泰山纸业)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嘉录公司为泰山纸业的销售代理商,在约定代理范围内独家销售泰山纸业全木浆轻涂纸。中储物流向泰山纸业订购的纸张由嘉录公司包销,由中储物流按协议规定向泰山纸业支付所购纸张的货款,同时,嘉录公司将按照中储物流要求及时将销售款项进行回笼支付给中储物流。 3、2006年10月27日,中储物流与泰山纸业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中储物流向泰山纸业购买70全木浆轻涂纸张231吨,计1,501,5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同日,中储物流与嘉录公司签订了一份《包销合同》,约定由嘉录公司向中储物流订购231吨70全木浆轻涂纸张,并向中储物流支付定金450,450元,中储物流在收到定金后,在2006年11月3日前向泰山纸业开出180天银行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 4、2006年10月27日,嘉录公司向中储物流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主要内容为:嘉录公司同意以库存于本市南大路310号7号、8号仓库内的254吨铜版纸作为质押担保(提单号为NO:0012410),在中储物流开出银票(银行汇票)之日起,嘉录公司在合同规定的170天内,将采购的全部货物销售完毕,按期归还全部货款,否则,中储物流有权处置质押货物。同日,嘉录公司向中储物流开具了一张编号为NO:0012410的提货单,该提货单中记载的货物为铜版纸,数量为254吨,提货地点为南大路310号7号库。 5、2007年5月18日,中储物流持编号为NO:0012410的提货单从南大路310号7号、8号仓库内提取了铜版纸若干。审理中,中储物流称提走铜版纸数量为118.745吨。 6、包装公司承认存放在南大路310号7、8号仓库内的铜版纸分别向嘉录公司、上海包装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博洋公司、上海林叶公司、上海富邦公司等单位购买。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包装公司与大场分公司未直接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但包装公司在履行与嘉录公司的租赁协议过程中,均由大场分公司向包装公司开具仓储费发票,故大场分公司对包装公司租赁南大路310号部分仓库的事实是清楚的。包装公司在租赁协议履行中有权在租赁的场地内存放自己的货物。由于南大路310号7、8号仓库内除了有包装公司租赁的2600平方米场地外,还有嘉录公司租赁的1150平方米的场地,且上述两块场地之间无明确的分割,同时,包装公司与嘉录公司均主营纸和纸制品,在南大路310号7、8号仓库内存放的也主要是各类纸张,因此,在嘉录公司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包装公司不能仅仅根据本案系争铜版纸存放在南大路310号7、8号仓库的事实,认为该铜版纸就属包装公司所有,包装公司需进一步提供该铜版纸属其所有的证据。现包装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存放在南大路310号7、8号仓库内的部分铜版纸系向嘉录公司购买,故包装公司主张中储物流提取的系争铜版纸属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难以采信。 根据中储物流与嘉录公司、泰山纸业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储物流与嘉录公司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嘉录公司于2006年10月27日将存放在南大路310号7号仓库内的254吨铜版纸质押给中储物流,并明确了债务履行的期限为中储物流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之日起的170天。虽然嘉录公司随后出具给中储物流的提货单未写明铜版纸的克重、规格、每件令数,但这并不影响该质押合同的效力。由于嘉录公司没有在承诺的债务履行期间内将1,531,530元货款支付给中储物流,中储物流随后依据该质押合同和提货单行使质权人的权利并无不当。大场分公司作为南大路310号仓库的保管人根据嘉录公司出具的提货单,准许中储物流提货,也并无过错。故中储物流提取本案系争铜版纸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综上,包装公司在无法证明本案系争铜版纸属其所有的情况下,主张该铜版纸的所有权,且认为四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采取非法手段侵吞包装公司的财产,缺乏依据。包装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难以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上海包装纸业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9,319元,由上海包装纸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包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嘉录公司存在仓库租赁合同关系,现其存放于租赁仓库内的181.068吨铜版纸缺失,故嘉录公司应当予以返还;2、中储物流提走了其租赁仓库内的181.068吨铜版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3、大场分公司擅自让中储物流提走了其放置在租赁仓库内的铜版纸,大场分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4、大场分公司是中储股份的分支机构,中储股份应当对大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装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中储物流辩称:其与嘉录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且嘉录公司为了担保债务履行将254吨铜版纸的提单质押给中储物流,现嘉录公司结欠其业务款,中储物流提取提单所载铜版纸是合法的。何况,包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南大路仓库内有181.068吨铜版纸存在,故包装公司要求中储物流承担返还责任无依据。中储物流请求维持原判。 大场分公司辩称:嘉录公司系其南大路310号内7号、8号仓库的租赁者。在嘉录公司下落不明后其接管了7号、8号仓库,接管期间,其依据中储物流所持嘉录公司开具的提货单放货,该行为并无过错。大场分公司认为包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南大路仓库内存放了181.068吨铜版纸,故其要求大场分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无依据。大场分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中储股份同意大场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嘉录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包装公司要求中储物流、大场分公司、中储股份返还的铜版纸清单见附表一,但经审查包装公司拥有第18项“230克三棵树亚铜”0.594吨及第20项“80克双铜”1.953吨依据不足。此外附表一第1项“64克北越铜版”11.25吨应为11.2487吨,第8项“250克韩松亚铜”4.07吨应为4.0689吨,第19项“80克金东单铜”1.289吨应为1.28448吨。如此包装公司可以主张的缺失铜版纸数量为178.514吨。 2、大场分公司在接管嘉录公司向其租赁的南大路310号7、8号仓库时未对库内物品进行清点。 诉讼中,大场分公司确认其接管南大路310号内7号、8号仓库后,中储物流持嘉录公司提单自仓库内提取了铜版纸,但其称不清楚中储物流所提纸张的数量、规格等具体情况。 二审中,本院要求中储物流、大场分公司提供中储物流自南大路310号内7号、8号仓库提取铜版纸的清单,但中储物流及大场分公司均拒绝提供,并表示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包装公司与嘉录公司之间的仓库租赁合同关系有《仓库租赁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书》以及大场分公司向包装公司出具的租赁发票等为证,该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包装公司诉讼中的陈述,嘉录公司向大场分公司租赁的仓库面积为3750平方米,包装公司向嘉录公司租用的仓库面积为其中2600平方米,包装公司系与嘉录公司合用上述3750平方米仓库,且相互之间没有分隔;实际使用中,包装公司与嘉录公司各自管理各自存放于仓库内的物资。现包装公司诉称其放置于租用仓库内的181.068吨铜版纸缺失,包装公司对此提供了其购买相关铜版纸的发票,用以证明其在南大路310号内7号、8号仓库存放了有关铜版纸,经审查,包装公司拥有其中178.521吨铜版纸的依据较为充分。诉讼中,中储物流与大场分公司均确认在大场分公司接管南大路310号内7号、8号仓库后,中储物流持嘉录公司的提单自该仓库内提取了铜版纸,且中储物流称其提取的铜版纸数量为118.745吨,因此,可以确认在大场分公司接管仓库时库内至少存在118.745吨铜版纸。由于嘉录公司的主营业务也为纸张和纸制品,因此,现有证据尚无法判定该118.745吨铜版纸系属嘉录公司所有还是包装公司所有,嘉录公司对此享有抗辩权。因嘉录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上述118.745吨铜版纸可以认定系包装公司所有。嘉录公司擅自将包装公司的118.745吨铜版纸出质,侵犯了包装公司的财产权利,嘉录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返还责任,如果不能返还实物,应当予以折价赔偿。 根据现有证据,中储物流与嘉录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其取得嘉录公司出具的提单系合法取得,无论嘉录公司质押给中储物流的铜版纸是否属于嘉录公司所有,中储物流作为善意第三人自上述仓库内提取提单所载铜版纸均为合法,因此,中储物流对于包装公司主张的缺失的铜版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诉讼中,大场分公司称在嘉录公司下落不明后,其为了防止库内物品被冒领及损失扩大接管了上述仓库,但是,因大场分公司在接管仓库时并未对库内物品进行清点,其无法陈述在其接管仓库时库内铜版纸的数量情况,在目前包装公司主张缺失的铜版纸数量超过118.745吨情况下,其也无法证明其接管仓库时库内仅有118.745吨铜版纸存在,因此,大场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大场分公司应当对本院确认的包装公司缺失的铜版纸中除118.745吨以外的其余铜版纸承担返还责任,如果不能返还实物,应当予以折价赔偿。因二审中大场分公司与中储物流均拒绝提供中储物流提取的铜版纸的清单,故对于嘉录公司与大场分公司应当返还的铜版纸的数量及品名规格由本院根据包装公司提供的缺失纸张清单予以确定。鉴于大场分公司系中储股份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当大场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责任时,由中储股份承担。 综上所述,嘉录公司、大场分公司、中储股份均应当对包装公司缺失的铜版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装公司的诉讼主张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7)宝民二(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嘉录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附表二所列返还上海包装纸业销售有限公司铜版纸118.745吨;如不能返还原物的,按附表二所列单价予以折价赔偿; 三、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附表三所列返还上海包装纸业销售有限公司铜版纸59.769吨;如不能返还原物的,按附表三所列单价予以折价赔偿; 四、如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场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三项责任,则由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五、上海包装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9319元,由上海嘉录纸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2557.35元,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场分公司各负担676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