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辖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灵台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臻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高圈村。
法定代表人:佘召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佘召凯,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原审被告:河北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丰盛路测绘院9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万和上品小区第一幢1单元1层5号房。
法定代表人:何远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高圈村龙河福源小区14-1-202室。
法定代表人:佘铁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廊坊建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文安镇一村北环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振卿,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臻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臻瑞公司)及原审被告佘召凯、河北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建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6民初2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确定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不是以签订合同的名称进行区分,而是根据合同的内容以及实际履行的内容进行区分。本案中,上诉人以工程分包的方式取得了翠湖澜庭8、9、10号楼和15号楼的建设工程,包括土建工程、主体建设和二次结构以及初装修工程的建设,同时还包括施工器具的提供等,在《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承包的工程范围,根据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提供施工设备,原材料,自行管理施工等,完全是在履行工程分包的所有内容,工程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结算的是工程款,以上足以说明上诉人取得的是工程分包,而不是劳务分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文安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臻瑞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就翠湖澜庭小区工程8、9、10号楼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等三份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是:自褥垫层开始所有图纸涉及的土建工程(甲分包除外)褥垫层、垫层、基础筏板、主体结构工程、回填土、二次结构工程、户内初装修工程、室内公共部位粗装修工程、室外初装修工程散水坡道、屋面工程等。后双方因该合同发生纠纷,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河北省文安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所在地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因违反建设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无效。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本案由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6民初2421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王海英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蔺迎春
书 记 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