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臻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辖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灵台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臻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高圈村。
法定代表人:佘召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佘召凯,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原审被告:河北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丰盛路测绘院9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万和上品小区第一幢1单元1层5号房。
法定代表人:何远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高圈村龙河福源小区14-1-202室。
法定代表人:佘铁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廊坊建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文安镇一村北环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振卿,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臻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臻瑞公司)及原审被告佘召凯、河北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建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6民初2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确定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不是以签订合同的名称进行区分,而是根据合同的内容以及实际履行的内容进行区分。本案中,上诉人以工程分包的方式取得了翠湖澜庭8、9、10号楼和15号楼的建设工程,包括土建工程、主体建设和二次结构以及初装修工程的建设,同时还包括施工器具的提供等,在《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承包的工程范围,根据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提供施工设备,原材料,自行管理施工等,完全是在履行工程分包的所有内容,工程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结算的是工程款,以上足以说明上诉人取得的是工程分包,而不是劳务分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文安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臻瑞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就翠湖澜庭小区工程8、9、10号楼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等三份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是:自褥垫层开始所有图纸涉及的土建工程(甲分包除外)褥垫层、垫层、基础筏板、主体结构工程、回填土、二次结构工程、户内初装修工程、室内公共部位粗装修工程、室外初装修工程散水坡道、屋面工程等。后双方因该合同发生纠纷,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河北省文安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所在地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因违反建设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无效。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本案由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6民初2421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王海英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蔺迎春
书 记 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