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冀10民终1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万和上品小区1-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建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文安县文安镇一村北环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建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6民初3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北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6民初345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上诉人起诉的主体非常明确,提供了该案被告主体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信息,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未明确上诉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具体情况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纠正。
河北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4467391.88元;二、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北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河北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建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存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6民初34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