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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县***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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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7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城县新华东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杜英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霞,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悦,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万和上品小区。
法定代表人:何远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宁,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城县***人民政府、河北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5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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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大城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5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五项护理费、第六项营养费、第八项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以上四项费用共计68169.33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护理费问题;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护理人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第一项(主营项)为加工销售:保温钉。依据2017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制造业划分标准:经过物理变化、化学变化后成为新的产品,不论是动力机械制造或手工制作,也不论产品是批发销售或零售,均视为制造。建筑物中的各种制成品、零部件的生产,应视为制造。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4383元计算护理费,是罔顾事实及国家规范。二、营养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标准每天20元。上诉人认为,此标准过低。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诉人认为此标准过低。四、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三扶养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姐姐刘宽心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复印件。上诉人七级伤残表明了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造成未来劳动收入减少是必然的。上诉人的公务员身份不是固定的,公务员法第十五条第七款规定,公务员有申请辞职的权利。一审法院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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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能力来认定上诉人不会因伤残致未来收入减少,其不予认定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大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仅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并未提供公司账本及工人工资流水证实该企业正常运转,护理人员确实实际经营,且从事相关行业的客观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参照冀高法31号文件,判每天营养费20元合理合法,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上诉人上诉状主张参照其他生效判决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结合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案涉事故并未导致上诉人收入减少,也未影响其赡养老人,原审综合考虑相关事实作出案涉判决合法适当。原审判决做出后本着化解矛盾、解决问题的原则,被上诉人并未上诉,但被上诉人坚持认为原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实质鉴定内容等方面均存在瑕疵及违法之处,结合上诉人怠于治疗行为,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并且即使上诉人伤情构成伤残,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鉴于上诉人为公务员,虽因伤致残但不影响其收入,可以减轻被上诉人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河北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诉求超出一审诉求,二审法院应当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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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l、被答辩人在一审中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859元,而二审增加至30889.33元,超出一审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且一审认定被答辩人的收入并没有因为伤残而减少,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2、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是正确的。3、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标准每天按照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应当予以维持。4、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实际情况。被答辩人评定为七级伤残,每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均为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二、一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更正。1、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适用2019年的标准,适用2020年标准是错误的。2、被答辩人发生的医疗费不合理不应当支持。3、被答辩人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足,不应当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二、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前诉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发生的医疗费等暂定共捌仟元。三、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事实已经被大城县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责任承担方式也已经明确,均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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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该鉴定结论经过开庭质证后,二被告均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或要求重新鉴定或要求对鉴定结论予以客观说明、解释、补充。经过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鉴定的复函,结合***的损伤、临床治疗认为符合七级伤残。鉴于该鉴定结论是通过法定程序委托,鉴定人员具有资质,重新鉴定没有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8004.92元,提供票据证实。2,交通费7676.55元,提供票据533张予以证实。3,住宿费769元,提供票据2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5,护理费11880元,护理期60日,护理人员张培先无固定收入,按照2020年河北省制造业标准计算为72268÷365×60=11880元。提供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6,营养费6000元,60日每日100元。7,残疾赔偿金37286×20×40﹪=2982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6859元,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644×5×0.4×2÷3=16859元,提供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及户口本等。10,鉴定费4350元。提供票据一张。11,外地就医伙食费2400元,未提供票据。以上费用共计386727.47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损失及证据综合的质证意见是: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未遵医嘱不合理;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住宿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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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级过高,不认可鉴定意见,应当按照2019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有拖延鉴定时间故意;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系公务员,即使构成伤残也不会导致收入减少;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外地就医的费用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的事实有两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承担责任方式也同时进行了确认。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因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又没有必要的相反证据,应予认定。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费用部分不合理,结合双方的意见,综合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004.92元。2,交通费7676.55元。3,住宿费769元,确系就医而产生。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护理费认定护理期60日,护理人员张培先无固定收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4383÷365×60=7296元。6,营养费1200元,60日每日20元。7,残疾赔偿金37286×20×40﹪=2982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并不因为受伤而减少工资收入,不予支持。10,鉴定费4350元。11,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损失总额为343084.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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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43084.47元。二、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原告负担309元,由二被告负担32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培先护理,张培先无固定收入。故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营养费每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系公务员身份,其并不因为受伤而减少工资收入,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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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秀红
审判员  韩静威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世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