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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91民初1294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内综合楼1楼西。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工业园区创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第三人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金(伤残金暂定10000元,具体待鉴定后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上午7点左右,***、**等工人在西安路18号***公司工地上,因挂梯脱落导致***、**砸到地面上,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70余万元。***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限额30000元,意外伤害致残保额最高8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公司在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险,医疗费限额是3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是800000元,保险期间是2017年8月10日-2018年8月9日,根据条款约定,高处坠落属于免责范围。原告发生事故无异议,根据***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是从挂钩脱落高处摔下,导致***受伤较重,**受伤较轻,入院记录表述***也是从高空坠落导致受伤,故原告属于高空坠落,本公司免责。 第三人***公司述称:原告请求合理,买保险就是买保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公司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死亡保额80万元/人,意外伤害致残保额最高80万元/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3万元/人,保险期限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2018年7月27日,原告***在***公司工地做工时,发生意外受伤,被工友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公司2019年3月16日出具证明,载明“2018年7月27日上午7点左右,外来务工人员***(身份证号码:)在公司工地上,因挂梯脱落导致***及**砸到地面上,造成***、**受伤,特此证明”,后又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证明,载明:“2018年7月27日上午7点左右,外来务工人员***(身份证号码:)在公司工地上,因挂梯脱落导致***及**砸到地面上,造成***、**受伤,特此证明,情况属实。”审理中,**到庭**,去年7月份,***公司派我们去淮钢除锈,我和***在淮钢工地上施工,我在管道上除锈,***在地面上理线,因绑住挂梯的绳子滑了,导致挂梯脱落,砸到***。受伤后没有报警,打电话给120并告知了包工头***,当时***、***和本人一起与***去的医院。本人也受伤了,当时没有告知***受伤的经过。***到庭**,***、**是跟本人一起干活的,2018年7月份事情发生,本人到现场的时候,120已经到了,我听**说***给**理电线,挂梯掉下来砸到***。在现场的有**、***还有医护人员。一起去医院的有本人、**、***、***。事情发生后通知了***。住院手续是***公司办理的,医生没有向本人了解情况。 本院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调取***入院记录,入院记录载明2018年7月27日9:03入院,现病***“患者工友诉患者于7:00左右做工时,从5M高处坠落,随后出现意志模糊……”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说明”以及“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公司在特别约定说明、回执上**,特别约定说明载明高空作业为除外责任。回执载明“本人郑重承诺并声明,保险合同是本人的真实签名或本人的被授权人真实签名。对于被授权人所只并签署的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该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的义务以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本人已经全部知悉并完全理解,本人愿意受该保险合同的约束,并依约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受伤的过程,本院调取的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以及**、*****均为直接证据,入院记录为书证,**、***为证人证言,因***受伤后神志不清,医生即时送院就医的工友了解受伤原因,工友**具有客观性。**、***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入院记录的证明效力更强,应认定***系从5M高空坠落受伤。因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约定高空作业为除外责任,***公司在特别约定说明上**,应认定都邦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都邦保险公司无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清江浦支行,收款银行账号:62×××71)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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