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君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君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刚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10执复6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北君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中房创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将,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执行人:廊坊市明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东阳光商住楼****div>

法定代表人:陈日新,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王永利,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复议申请人河北君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执异11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廊坊市明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9年7月8日向该院申请追加河北君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2019)冀1003执136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提交了照片、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作出的(2018)冀1003民初67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追加河北君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实王永利系河北君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河北君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执行人王永利作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申请追加河北君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异议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追加河北君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2019)冀1003执136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河北君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未告知复议申请人救济途径和期限,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2、广阳区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是追加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但复议申请人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也就是一人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有限公司在责任承担的方式上有重大区别,个人独资企业无法人资格,其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复议申请人是属于一人有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其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是两种企业类型,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二者在主体资格、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及到一人有限公司规定的只有第二十条,第十三条是可逆的,既可以追加企业,也可以追加投资人。但二十条是不可逆的,只有一人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才可以追加股东个人,故第十三条、第二十条都不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分两个条款分别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有限公司在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情形,显然是认为个人独资公司并不等同于一人有限公司,这两类民事主体在责任承担上是不同的。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规定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王永利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第十三条规定可以追加的主体是个人独资企业和企业的投资人,在一方主体作为被执行人且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可以追加另一方主体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王永利,复议申请人为王永利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广阳区人民法院依据第十三条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之外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与该条规定的可被追加的主体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河北君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执行人王永利是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依据执行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追加河北君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河北君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书后,已依法向本院提出复议,未影响其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君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执异116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汪铁刚

审判员 丁德松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