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力诺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力诺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9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力诺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德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杨,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力诺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2民初5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诺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依法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力诺设计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未付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审法院经济补偿支付依据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共有七种情形,一审法院以力诺设计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判决力诺设计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没有事实依据,***离职时力诺设计公司已足额支付应发工资,剩余未付工资是因为***未完成工作,因此予以扣除。综上,为维护力诺设计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力诺设计公司的上诉。
力诺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力诺设计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56612.42元;2.依法判令力诺设计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37325.5元;3.依法判令力诺设计公司无需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231.1元;4.案件诉讼费等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98年11月1日***应聘到山东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力诺集团将***转至力诺设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10月26日***以力诺设计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为由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10月31日。力诺设计公司欠发***2021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41890.53元,对此数额***没有异议。力诺设计公司提交***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工资明细表,主张***离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13180.12元,对此数额***予以认可。力诺设计公司提交欠付***差旅费报销明细一份,主张欠付***差旅费等共计40922.78元,***对此没有异议,同意力诺设计公司按此数额支付其垫付的费用。
2.2021年,***作为申请人,以力诺设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7月、8月、9月、10月26日止应付工资共计59077.74元(月标准工资14400元,工龄补贴月990元,小计15390元/月,3月×15390元/月+15390元/月÷31天×26天,合计59077.74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62400元(1998年11月工作至今,23年工龄,距退休5年内,公司长期拖欠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双倍补偿。14400元/月×23月×2倍,合计6624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补偿金31841.38元(本人自1998年11月加入力诺集团山东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至今,在力诺工作年限23年,年休假补偿:日平均工资×年假天数×3倍=15390元/月÷21.75天×15天×3倍);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前期工作期间垫付费用共计40922.78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20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56612.42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7352.5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20231.10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1998年11月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与力诺设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权利义务。2021年7月至10月,***为力诺设计公司提供了劳动,力诺设计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拖欠***的工资41890.53元。2021年10月26日***以力诺设计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而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此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力诺设计公司应按***离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03142.76元(13180.12元×23个月)。2021年***按照其工作年限可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按照***2021年已工作日历天数折算,***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2天,因***未休2021年带薪年休假,力诺设计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543.58元(13180.12元÷21.75×12天×2倍)。***仲裁时要求力诺设计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费用共计40922.78元,现力诺设计公司同意支付给***,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山东力诺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与山东力诺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山东力诺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41890.53元;四、山东力诺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03142.76元;五、山东力诺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543.58元;六、山东力诺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垫付的费用共计4092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山东力诺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力诺设计公司针对经济补偿金进行上诉,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力诺设计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力诺设计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应发放的工资,剩余未付工资是因为***未完成工作予以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且一审庭审中力诺设计公司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已表示认可。故对力诺设计公司关于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力诺设计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判决力诺设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力诺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力诺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伊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徐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