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91民初393号
原告:**,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献忠,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温梁路姚家段1号西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264405642W。
法定代表人:孙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琳,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倩,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献忠、赵美、被告尚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琳、孟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豪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23898.38元(暂定),并以1423898.3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起诉之日止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数额为1190603.50元。事实和理由:滨州市梁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基公司)将滨州xx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于被告尚豪公司,2017年11月13日,尚豪公司与滨州市海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鼎公司)签订合同,尚豪公司将xx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于海鼎公司,海鼎公司除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还施工了合同外的桩间土土方和30公分预留土土方工程。海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2019年7月14日,海鼎公司办理注销,涉案工程由**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另,梁基公司审计的该项目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共计190680.28立方,签证费用87100元,加上海鼎公司施工的合同外工程,总工程款为2703898.38元,尚豪公司已付款128万元。
被告尚豪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尚豪公司与海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未与**签订任何协议。同时依照施工合同付款时间与付款方式的约定,假如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尚豪公司也未到付款节点,原告应先提交等额建筑业发票,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而被告已付工程款128万元。依照合同第七条第九项约定,海鼎公司未向被告尚豪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故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同时,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其实际施工了合同约定范围外的桩间土和30公分预留土土方内容;原告主张的签证费用87100元,应提交尚豪公司给海鼎公司的签证。原告主张审计的土方方量190680.28立方,系梁基公司与尚豪公司依据双方合同进行的审计结算,与原告无关。综上,鉴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假如主体适格,被告尚豪公司因没有收到发票,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同时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施工的工程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滨州市(2017)存量-xx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海鼎公司企业信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工程量内容与梁基公司认可的尚豪公司的工程量一致,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尚豪公司提交的《xx项目土方工程量》《授权委托书》及工程量计算明细,并非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工程量,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梁基公司(发包人)与尚豪公司(承包人)签订《滨州市(2017)存量-xx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约定,1.尚豪公司承包梁基公司位于滨州市xx项目土石方开挖外运、内倒及场区内局部前期回填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合同价款按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基础土方开挖及外运全费用综合单价24.5元/m3,地下障碍物清除及外运50元/m3,土方内倒及堆存14.5元/m3,土方回填20元/m3。3.综合单价包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完成工程图纸的全部设计内容,包括施工场地平整、机械进出场费、人工及机械挖运土方外运回填、垃圾清理和清运、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竣工图制作、由于工程原因引起的不能连续施工、工程周边管线和周边设施保护、原材料及成品的检验测试及其措施、竣工未交付前的产品保护及为完成上述内容所必须的附属工程、场内临时便道、临时工程、临时设施、临水临电等所有相关工作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包括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材料试验检测费、水电费、施工风险、障碍物处理、安全文明施工费、所有措施费、施工过程中的冬雨季施工费用、扰民费、地面杂物清理费、车辆外运清洗费、各种原因造成的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窝工费、发包人原因工程延期相关增加费、政策性文件规定及变化、保险管理费、利润、增值税、市场风险及本合同虽未提及但承包人在完成本工程过程中必须支付的与本工程相关的其他一切费用。4.计量方式:工程量结算以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挖土石方按设计图示尺寸、标高、工作面及约定的放坡系数(放坡计入工程量)计算实体土方量;工作面根据发包人图纸及发包人要求确定;放坡系数1:0.3(具体以正式的土方开挖图和发包人的书面指令为准),实际放坡系数根据地质情况、承包人经验、施工技术等确定,超过约定的放坡系数而增加的土方量视为承包人采取的施工措施,相关费用已含在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用中,不予另行计算。合同另约定了《关于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及签证的协议》等等。
2017年11月13日,尚豪公司(发包人)与海鼎公司(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海鼎公司承包滨州市xx项目土石方开挖外运、内倒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料、包机械、保质量、包安全文明、保工期、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合格等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基础土方开挖及外运全费用综合单价12.5元/m3,地下障碍物清除及外运20元/m3,土方内倒及堆存8.5元/m3,土方回填10元/m3。综合单价包干内容及计量方式的约定与《总包合同》内容一致。
工程完工后,梁基公司与尚豪公司结算土石方工程量为190680.28m3,尚豪公司已向海鼎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28万元。
另查明,海鼎公司系**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19年7月24日,海鼎公司注销登记。**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审批并诉前调立案。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工程造价能否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予以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尚豪公司与海鼎公司存在分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海鼎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在注销登记时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其在申请注销登记时注明的无债权债务系向登记机关的承诺,效力不及于海鼎公司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海鼎公司在注销前并未向尚豪公司表示放弃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注销后的债务应承担责任,参照上述规定,依据公司股东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作为海鼎公司的唯一股东有权对于公司注销后的剩余债权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尚豪公司与海鼎公司的分包合同系综合单价合同,**需举证证实海鼎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此,**主张尚豪公司将承包的土石方工程全部转包于海鼎公司,并依据梁基公司与尚豪公司发包合同结算的土石方工程量主张工程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梁基公司与尚豪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亦属综合单价合同,该总包合同与涉案分包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包干范围和工程量计算方式完全一致,梁基公司与尚豪公司结算的土石方工程量为190680.28m3,被告尚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海鼎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存在甩项工程以及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约定具体施工内容不一致的事实,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于**主张的海鼎公司施工的工程量190680.28m3,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海鼎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383503.5元,扣除尚豪公司已付款,被告尚豪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03503.5元。原告**主张的签证费用,因双方合同属于综合单价合同,合同价款已考虑各种因素,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存在签证工程以及签证工程需另行结算的特别约定,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尚豪公司拖欠工程款,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03503.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103503.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08元,由原告**负担618元,被告山东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9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海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