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1民初1617号
原告:山东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温***家段1号西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樱前社区恒大名都13号楼2**3楼物业办公室305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309563.28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潍坊恒大名都建设工程项目的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807000元,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60日。2020年6月9日,被告开具票号为2305458041013202006096519420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票面金额为288791.82元,收款人为原告山东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9日。2020年7月8日,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23054580410132020070867562558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票面金额为230325元,收款人为原告山东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8日。2021年1月14日,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2305458041013202101148214106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票面金额为790446.46元,收款人为原告山东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上述三张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兑付时均被银行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潍坊恒大名都1#车库土方及28#楼南侧土石方开发及外运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4807000元,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12月5日,合同总工期为60日。2020年6月9日,被告开具票号为2305458041013202006096519420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票面金额为288791.82元,收款人为原告山东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9日。2020年7月8日,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23054580410132020070867562558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票面金额为230325元,收款人为原告山东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8日。2021年1月14日,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23054580410132021011482141069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票面金额为790446.46元,收款人为原告山东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上述三张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兑付时均被银行拒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涉案汇票到期被拒付,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请求出票人被告向其支付票据金额1309563.28元及利息(其中,288791.82元的利息自2021年6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88791.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30325元的利息自2021年7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303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790446.46元的利息自2022年1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790446.4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函费,系非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309563.28元及利息(其中,288791.82元的利息自2021年6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88791.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30325元的利息自2021年7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303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790446.46元的利息自2022年1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790446.4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6元,减半收取8293元,由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