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3民初3403号 原告:山东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温***家段1号西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264405642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3379号寒亭金融中心1号楼01-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MA3POBUA8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豪建设公司)与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豪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豪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置业公司向原告尚豪建设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187152.11元及利息(以1356735.1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上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830416.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尚豪建设公司与**置业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潍坊恒大滨河左岸建设工程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施工,202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856735.15元和5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7月9日。2020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830,416.9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9日。上述三张汇票到期后,原告申请兑付,被告拒绝付款,目前三张汇票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被告**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信息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兑付截图一宗,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被告**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经审核,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互相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潍坊恒大滨河左岸项目首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恒大滨河左岸项目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856735.15元和500000元,出票日期与承兑日期2020年7月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9日。2020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830416.96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9日。在汇票到期后,原告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申请兑付,被告均拒绝付款,目前三张汇票的状态均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该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且汇票已到期,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票据金额2187152.11元及利息(以1356735.1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上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830416.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项2187152.11元及利息(以1356735.1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上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830416.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9元(已减半),由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