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2831号
原告: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MA5F2DF01W)。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茶光路与创科路交汇处波顿科技园B座万科云创20层20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华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陈伟,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涵,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419534415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320号。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爱玲,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邝荣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陈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爱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阶段的服务费399855.42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971.0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700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第二阶段的服务费376660.44元,并支付违约金75332.0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资助类项目认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独家代为申请认定“2018年加计扣除”的申报事宜。双方约定第二阶段服务费按照被告享受加计扣除部分的优惠税额20%的标准计算。另外,合同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时间支付第二阶段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须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违约金为延期履行部分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办理了“2018年加计扣除”的申报事宜,且被告的相应税费已经成功扣除。2019年7月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第二阶段服务费,但被告仍拒绝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答辩称: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属实,但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未代原告完成申报事宜,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第二阶段服务费。2018年,被告因申请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与原告签订合同,委托原告对被告进行指导做相关申报工作,时间为2018年至2021年,每一年都有相关要求,对研发费用等都有规定,要按相关规定申报材料。同时会涉及知识产权的申请事宜,被告又委托原告代理软件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申请。加计扣除是国家给高新企业的优惠政策,多投入研发费用可以享受税收方面的加计扣除,因被告不知情所以委托给了原告进行指导。被告除本案合同外还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合同,分别是《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服务合同》、《知识产权代理合同》、《软件著作权登记委托代理合同》,均约定了首期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其为履行其他合同而所制作的资料,与本案无关,加计扣除均是被告的财务人员自行完成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先后签订《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服务合同》、《知识产权代理合同》、《软件著作权登记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2018年7月26日,双方签订《资助类项目认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代为申请2018年加计扣除相关事宜。合同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应费用;乙方有义务解答甲方就上述委托事项提出的业务咨询;乙方应协助甲方进行申报材料的收集工作,确认符合认定机构的认定要求与标准,并按照认定机构的要求将申报材料进行整理后装订成册;乙方代甲方向认定机构递交申报文件,并协助甲方完成认定机构的验收工作以及协助甲方进行有关认定机构的评定等。合同约定服务费分两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为5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阶段在退税类补贴通过后,由甲方支付。若政府退税补贴一次性付清,由甲方享受加计扣除部分的优惠税额(即企业汇算清缴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A107010表即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中第22行加计扣除数乘以当期所得税率)的20%支付给乙方,作为第二阶段服务费;若政府补助金为分期拨款,则后续阶段服务费也相应分期支付,即在每一期甲方享受加计扣除部分的优惠税额(即企业汇算清缴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A107010表即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中第22行加计扣除数乘以当期所得税率)的20%支付给乙方,作为第二阶段服务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一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第一阶段服务费5000元。被告公司2018年度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数额为7533208.74元,实际减免的税额为1588117.74元。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的《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2018年度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已经完成,被告需支付原告第二阶段费用,即甲方享受加计扣除部分的优惠税额的20%,经双方协商取消第二阶段20%的收费方式改为定额收费100000元。同时约定除该协议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对该份补充协议,原告对其盖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仅加盖公章,并无有权代表签名,合同尚未生效。另原告补充提供了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将补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载明的另外两份合同交给被告后,明确向被告工作人员说明因领导不同意协议内容要将合同拿回,并将所开具发票也取回作废了,该份补充协议未生效。
又查明,原告与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委托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合同一案的一审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30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资助类项目认定服务合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服务合同》、《知识产权代理合同》、《软件著作权登记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及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助类项目认定服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本院认为该份《合同补充协议书》为真实、有效,理由如下:1、该份协议上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原告对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表明该份协议已经生效。对原告关于必须有签字并加盖章才生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协议并未约定签字并且加盖公章生效,“签字盖章”应为签字或盖章之意,双方均为公司主体,加盖合同章即表示公司对协议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不生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在将盖章的协议交与被告后,未在被告盖章确认之前明确表示撤回该协议。在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双方也未就解除该份补充协议达成一致,该补充协议仍然有效。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确认原告已经完成加计扣除工作,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第二阶段服务费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政府退税补贴付清后被告即应该支付第二阶段服务费,同时约定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第二阶段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须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违约金为延期履行部分的20%。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支付合同价款,但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变更,被告应该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及时支付款项,逾期不付,应该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同时还约定,守约方为向违约方追究责任或者追讨欠款,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700元,但因原告诉讼请求偏高,本院按照原告诉讼标的与律师费金额之比例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76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76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540元,减半收取4270元,由原告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40元,被告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邝 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余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