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902民初3443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厉华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耕炜,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320号。
法定代表人:胡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坚,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爱玲,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农商行)诉被告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被告宁波设计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洋农商行(以下主要按原告称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耕炜、被告(反诉原告)宁波设计院(以下主要按被告称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爱玲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坚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六个月,后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海洋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两个合同约定的设计费;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设计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844457.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海洋农商行欲在舟山市定海区地块建设总行营业办公大楼,于2016年1月公开招标。同月,原、被告签订了概念性方案合同。被告宁波设计院完成概念方案后,原告支付了50000元。后被告参与投标,并于2016年2月23日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当月,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总行大楼的方案及初步设计;设计收费估算为5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50000元计入本合同;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项目的设计工作。2017年11月17日,被告提交的设计方案经舟山市规划局定海分局审查原则同意。
2017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总行营业办公大楼工程设计发包给被告;工程设计范围为土建及粗装修配套机电专业设计、精装修含精装修配套机电专业设计;工程设计阶段为施工图设计;计划开始设计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计划完成设计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1323000元;设计应满足地方标准及规范、规定;土建及粗装修配套机电专业设计施工图的设计周期45日历天,精装修含精装修配套机电专业设计施工图的设计周期为2018年12月31日前;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暂停设计期限已累计超过90天,可以解除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了部分设计工作。
然而,在规划部门复核日照分析报告时,发现本项目建筑高度及位置对东面及北面建筑产生日照影响,局部一层建筑存在日照恶化的情况,日照时间缩短5-20分钟。原告随即与被告进行沟通。2017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该项目设计工作重大修改返工情况说明,承认了上述事实,并认为导致日照分析错误的原因有:1.规划部门提供给被告的周围建筑模型与实际不符;2.周围建筑为老式建筑,施工图基本遗失,现场测绘尚未进行或正在开展实测工作;3.被告未去了解舟山当地关于场地距离的规定,仍按宁波标准场地北向控制线100米以内计算,对本项目100米范围内的建筑复核日照,未考虑100米外的建筑影响,存在疏漏。
2018年3月22日,本项目的代建公司舟山绿城乐居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就大楼设计问题,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告知如进行修改,情况如下:1.如保持总图不变,裙房东南角需减少4米,主楼需减少3层标准层,建筑面积缩小;2.如总图修改,主楼、裙楼向西移动8米,向北移动1米,主楼改为单廊式南北向办公,标准层减少2层;上述两种情况都无法做到土地利用率最大化(容积率做不足),且办公面积无法满足要求。
被告之后对设计方案进行过调整,但均不理想。由于原设计方案在日照上对周边建筑存在重大影响,无法通过规划部门的复核,无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公大楼项目无法实施,被迫终止。原告为保障本项目的顺利实施进行了前期准备,产生包括代建费、造价审核费、基坑围护设计费等前期费用损失844457.40元。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工程设计的专业部门,在设计过程中未对舟山当地的日照规定进行了解,习惯性套用宁波的标准进行设计,使得初步设计方案存在重大瑕疵,系重大过失。由于瑕疵无法补救,导致工程无法实施,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不支付设计费用,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宁波设计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日照分析不属于被告的合同义务,原告以日照分析导致初步设计方案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补救为由,主张被告根本性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1.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以下简称《日照规程》)规定,日照分析应由资质单位及资质人员承担。被告具备本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资质,但不具备日照分析的资质。日照分析不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原告没有委托被告做日照分析。2.被告作为建筑设计院,对日照分析也可以参与,但只涉及方案设计。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基础上做了日照分析报告,是为了更好履行设计合同,是供原告及规划部门参考的,并非正式的日照分析报告。3.日照分析的关键是基础资料,只要基础资料正确,模型一致,就不会有偏差。在基础资料不变的情况下,被告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结论是没有瑕疵的。事实上,被告完成的方案成果已经通过规划部门的审批。二、日照分析责任人是原告,原告的严重疏忽导致日照分析报告存在重大瑕疵,相关损失应由其承担。1.《日照规程》规定,日照分析的基础资料应由委托方提供,资料不实的责任由提供方承担。日照分析需要各地的职能部门审核,日照分析的基础资料也由各地职能部门掌握。本案涉及的日照分析基础资料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原告方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于2016年8月从规划部门取得的。当时算下来日照是够的。2017年11月,因为其他单位涉及的工程,规划部门要求该单位重新测量后,才发现测得的结果与原日照基础资料有差异。2.原告提供的基础数据不准确,是原告重大疏忽造成的。根据《日照规程》规定,日照分析的数据来源包括测量数据、存档数据、报批数据。数据来源有选取顺序。鉴于本案的日照基础标的是已建建筑,数据来源优先顺序为建筑实测图、建筑竣工图、地形图、建筑施工图、建筑方案图等。即原告提供的基础数据首先应为实测图,但实际操作中,原告没有委托有测量资质的机构进行实测。日照分析需要有场地外部建筑的准确模型。但被告于2016年3月、2017年12月两次收到的原告提供的模型资料不一致。第一次提供的模型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责任人是原告。3.2017年11月27日,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马上开始更改设计方案。新的设计方案符合日照要求和合同要求,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但原告对更改的方案不满意,推卸责任给被告。原告才是违约方。4.关于控制距离。宁波要求控制100米,舟山要求控制总高度的二倍,对本案而言约160米。但是控制距离的因素并未造成负面影响。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设计服务两年多,完成了概念方案、勘察设计、建筑设计,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
宁波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设计费1234580元,并按日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反诉被告海洋农商行的办公大楼建设工程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由反诉原告中标。2017年11月15日,反诉原告完成初步设计。2017年10月11日,舟山市规划局对设计方案进行评审,要求予以完善,并要求编制日照分析报告。舟山市规划局定海分局于2017年11月7日对反诉被告报审的项目方案进行公示,于2017年11月17日批复同意该方案。
2017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收费估算1323000元,其中土建及粗装修配套机电专业设计的费用746000元,以面积预测算报告结算,精装修含精装修配套机电专业设计的费用577000元,以设计范围内的面积预测绘报告结算;土建部分设计费付款时间为,第一阶段,设计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定金20%即149200元,第二阶段,施工图图审通过后7日内支付70%即522200元,第三阶段,设计后期服务竣工验收通过后7日内支付10%即74600元;精装修部分设计费付款时间……;每逾期支付设计费一天,应承担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定时间完成了土建及粗装修配套机电专业的施工图设计和精装修概念方案。但反诉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反诉原告已履行义务,反诉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
海洋农商行辩称,建设项目设计阶段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互相关联的阶段。设计合同的设计方是要交付设计成果的。形式上看,反诉原告完成了上述设计工作,但其交付的设计方案不能用,修改的结果也不能令反诉被告接受。设计人员应按国家规定考虑日照分析问题,但是由于被告的疏忽,导致设计文件不能满足相关的日照影响强制性规范要求。故反诉原告实际上并未完成《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由于施工图设计依据的是经过批准的方案和初步设计,在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必须更改的情况下,无论反诉原告对施工图设计完成与否或完成多少,该施工图设计成果均毫无价值。故反诉原告实际上也未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反诉原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未能交付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其没有权利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设计费。其反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海洋农商行和被告宁波设计院围绕诉讼请求各自依法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关于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办公大楼项目的方案批复》、《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还提交了工程设计招标文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定海分局(2016)012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被告还提交了舟山市规划局《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原告海洋农商行对“定海海洋农商银行总行办公楼”发起设计招标,招标范围为新建建筑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概算等。同月,原告与被告宁波设计院就概念性方案签订了合同。被告完成概念方案后,原告支付了50000元设计费。2016年2月23日,被告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同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该合同约定,发包人海洋农商行委托设计人宁波设计院承担“定海海洋农商银行总行办公楼”方案及初步设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设计项目委托书、工程项目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地质勘察报告、原始地形图等资料及文件;发包人对上述资料及文件的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方案送审版、初步设计等设计资料及文件;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供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设计收费估算为500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概念方案完成50000元,定金50000元,方案报审完成通过后一周内150000元,初步设计会审通过后一周内225000元,施工中外立面材料确定后25000元;海洋农商行为概念方案支付的50000元费用,总价计入本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方案设计的设计深度满足国家及地方规范规定要求,并达到舟山当地方案评审深度要求;初步设计的设计深度满足国家及地方规范规定要求,并涵盖主体工程建筑小样设计、主体工程结构体系设计、主体工程强电系统设计、主体工程给排水系统设计、消防设计、防排烟消防系统设计、人防初步设计。
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了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其中,日照分析的相关模型资料,系由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一同向规划部门索取。被告获取模型资料后,做了日照分析。2017年9月29日,舟山市规划局组织召开方案设计评审会。2017年10月11日,舟山市规划局就前述评审会出具了《专题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原则通过项目设计方案;若干方面需作调整(详略);按照《日照规程》要求编制日照分析报告。2017年11月17日,舟山市规划局定海分局出具《关于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办公大楼项目的方案批复》。该批复载明,海洋农商行《关于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办公大楼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请示》及方案设计文本收悉,经舟山市规划局组织审查及评审,评审会后设计单位按照要求对方案进行了修改完善,经审查原则同意此报批设计方案。
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设计范围为土建及粗装修配套机电专业设计、精装修含精装修配套机电专业设计;工程设计阶段为施工图设计;工程设计服务内容为,工程设计范围内的各项设计服务以及各项专项设计的配合服务;计划开始设计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计划完成设计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1322000元,包含土建及粗装修配套机电专业设计单价30元,面积24882平方米,合计746000元(以面积预测绘报告结算),精装修含精装修配套机电专业设计单价28元,面积20632平方米,合计577000元(以设计范围内的面积预测绘报告结算);工程设计适用的技术标准为,满足国家标准及规范、地方标准及规范、规定;工程设计文件深度规定为,满足本合同相应设计阶段(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规定要求,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有效的相关规定;土建及粗装修配套机电专业设计施工图的设计周期45日历天,精装修含精装修配套机电专业设计施工图的设计周期为2018年12月31日前,施工现场配合服务从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工程设计文件包括施工图设计文件、相应电子文档;定金比例20%,设计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最迟在开始设计通知载明的开始日期7天前支付;土建部分设计费付款时间为,第一阶段,设计合同签订后10日内,定金149200元抵作设计费,第二阶段,施工图图审通过后7日内支付70%即522200元,第三阶段,竣工验收会通过后7日内支付10%即74600元;精装修部分设计费付款时间为,第一阶段,精装修概念方案收到后7日内支付定金115400元,设计合同签订后10日内,定金抵作设计费,第二阶段,施工图图审通过后7日内支付50%即288500元,第三阶段,竣工验收会通过后7日内支付30%即173100元;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应根据设计人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设计费;设计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向发包人交付工程设计文件,每逾期一天,应承担设计费总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暂停设计的期限超过90天的,可以解除合同;设计人设计文件不合格的,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
2017年11月底,规划部门对日照分析进行复核时,发现周围建筑存在日照恶化现象。原告遂与被告进行沟通。2017年12月,被告书面向原告作出说明。同时,被告开展了方案设计调整工作。但至2018年5月,方案设计调整结果未获得原告认可。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于该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2018年5月20日,被告书面回复原告,要求协商处理。
另,本院还查明以下五项事实:
一、关于日照分析出现问题的原因。
被告在其2017年12月的书面说明中,表述了如下意见:1.规划部门地理信息中心于2016年8月提供的本项目周围建筑电子模型,与规划部门于2017年11月提供的本项目周围建筑电子模型不一致,造成日照分析前后差异。规划部门原提供给被告的周围建筑模型与实际不符,存在场地标高差1.2米左右、窗洞口尺寸位置不符、模型数量不足、位置偏差等问题。原因是,周围建筑均为老式小区,施工图已基本遗失,现场测绘尚未进行或正在开展。2.被告知道舟山有日照不得小于3小时的规定,但未去了解场地距离规定,仍按宁波标准,即场地北向控制线100米以内计算,对本项目100米范围内的建筑复核了日照,未考虑100米外建筑的影响,存在疏漏。但此疏漏并未影响日照分析结果。
原告方出庭的专家辅助人席楠(舟山绿城乐居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设计管理副经理)述称:概念方案阶段是做日照多点分析,具体的满窗分析是之后再做。但多点分析后,(日照方面)基本可以判断是否可行。日照分析出现问题,在100米范围内是资料前后不一致所致,但被告对100米范围外(的日照)未予考虑,也是有问题,有缺漏的。对照资料,其个人分析认为,100米范围外(日照分析)也是通不过的。该专家辅助人当庭作了图示。
本院认为,日照分析出现问题涉及两个原因。其一,规划部门提供的周围建筑模型与实际不符。其二,被告对场地北向控制线的距离掌握不符合舟山当地要求,未做到全范围进行日照分析。
二、关于日照分析出现问题造成的后果。
被告在其2017年12月的书面说明中承认,日照影响造成现有已完成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须作重大调整返工。原告方出庭的专家辅助人席楠称:按最后的更改方案,项目建筑高度从19层改为17层,进深从27.24米改为25.40米;标准层从点式塔楼围合式布局改为排式,一楼大厅功能布置受影响;主楼与南侧间距加大2米,整体建筑西移8.7米;总停车位不变,但西侧从双面停车改为停一面,东侧从一面停车改为停双面;总建筑面积有所增加,容积率增加;但是,这个方案仍不能通过日照复核。
综上,本院认定,由于日照分析出现问题,案涉项目已完成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成果均无法使用,且截止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前,被告的设计更改结果仍不能符合日照复核要求,且未获得原告认可。
三、关于日照分析的规定。
双方均提供了《日照规程》。《日照规程》作为现行的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对于城市建筑工程的日照分析工作作了规范。《日照规程》及其条文说明规定:1.日照分析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相应机构受委托对拟建建筑物与周边建筑物日照相互影响程度进行计算机模拟分析、评估,编制日照分析报告,作为建设工程是否满足日照标准的技术依据的行为。2.日照分析应由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或相关规划咨询机构承担,具体负责日照分析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注册规划师执业资格,并对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承担技术责任。考虑到日照分析的技术要求及各地规划编制技术力量的现状,本条规定的承担日照分析的机构一般应当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由于目前尚无规划咨询机构的资质认证制度,规划咨询机构要从事日照分析应取得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3.委托人提供的日照分析基础资料应真实准确。由于基础资料的原因造成日照分析报告结果不真实、不准确的,提供基础资料的委托人自负相应责任。4.根据日照分析的计算范围,应对遮挡建筑和被遮挡建筑的建筑主体进行建模。日照分析主要资料包括覆盖所有遮挡和被遮挡建筑范围的数字化地形图、拟建建筑的总平面图、各单位平、立、剖面图的电子文件、已确定的被遮挡建筑的总平面图及平、立、剖面图、已确定的遮挡建筑的总平面图和屋顶平面图、规划地块内的模拟建筑资料等。日照分析计算数据来源包括测量数据、存档数据、报批数据。数据来源的选取顺序依次为建筑实测图、建筑竣工图、地形图、建筑施工图、建筑方案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图、报批图。实测图应由具有测量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测绘。实测图是指测绘机构借助测量工具、按照测量标准工作所获得的数据,系测量数据。存档数据可从城建档案馆或规划管理部门获得,包括建筑竣工图、地形图、建筑施工图、建筑方案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图。报批数据即报批图,可咨询规划管理部门或相关项目的建设单位。日照分析有多种方法,一般建筑常采用多点沿线分析,其他还有窗户分析法、窗户分析表法、立面等时线法等,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使用。
四、关于被告已完成的设计工作。
被告主张其已完成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尚待审图,按完成90%计),精装修含精装修配套机电专业设计已完成概念方案,涉及土建方案设计费500000元、土建及粗装修配套机电专业设计的设计费619180元、精装修含精装修配套机电专业设计的设计费115400元,并提供了电子版图纸作为证据。另,被告在2017年12月的书面说明中,对于其工作流程表述了如下意见:通常,规划部门在方案报批评审前应确认日照分析结果,但本项目中规划部门日照分析复核出现了滞后。被告于2016年9月完成日照分析,上报规划部门审查,获得了口头认可,方案及初步设计评审批准。之后于2017年11月底,规划部门才进行日照分析复核。由于之前规划部门未告知被告模型数据可能不准确,被告认为日照计算可以满足舟山本地规定要求,遂开展了下一步设计工作,至2017年11月底,被告已经完成施工图设计。
原告方出庭的专家辅助人席楠述称:1.宁波与舟山两地的政府职能部门,对于日照分析的把控流程不同。宁波在方案阶段就要求做日照分析报告。舟山在方案阶段,政府职能部门无此要求,到设计阶段,出图之前有日照复核单位来复核,即政府审核是在最后,故设计方要自担风险。2.建筑设计单位若有规划设计资质,可以做日照分析,若无此项资质,则只能做多点分析。为了完成设计任务,只要资料齐全,建筑设计单位可以自己做日照分析,也可以委托他人做。3.据其所知,被告自2017年8月底起已开始建设工程设计,至2017年11月底施工图设计完成90%,时间上是足够的。
被告提供的被告方设计人员与席楠之间的QQ聊天记录,席楠认可其真实性。该聊天记录显示,方案设计成果在2017年9月前已经报批;2017年9月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已经在进行,并且过程中被告方与席楠有具体联系、交流。
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其工作流程的陈述,以及原告方专家辅助人的陈述均可予采信。被告在方案及初步设计获得规划部门评审批准之前,就开始建设工程设计,至2017年11月底已完成方案设计、初步设计、90%施工图设计、精装修含精装修配套机电专业设计概念方案一节,可予认定。
五、关于原告在案涉项目前期工作中的支出。
原告主张项目前期工作中支出了各类相关费用844457.40元,并提供了相关合同、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与建经投资咨询公司于2016年11月签订《工程技术咨询协议》,约定由建经投资咨询公司为原告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咨询费用为20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支付了该20000元费用。2.原告与舟山启明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由舟山启明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项目400kVA临时变工程设计,线路勘察设计费为460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支付了该4600元费用。3.原告于2017年11月向舟山市定海区水利围垦局支付了水土保持补偿费4890.40元。4.原告与舟山建银工程造价审查中心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舟山建银工程造价审查中心有限公司提供项目的全过程造价控制服务,酬金368000元,其中首付款为80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支付了80000元首付款。2018年6月,双方解除前述合同,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确认最终的工程造价控制咨询费为80000元。5.原告与浙XX安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由浙XX安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编制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咨询费为200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支付了该20000元费用。6.原告与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定海海洋农商银行总行营业办公大楼项目委托建设管理合同》,约定项目委托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建设管理,管理费暂定5400000元。后双方又约定委托建设管理工作由舟山绿城乐居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18年7月,三方解除前述合同,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确认最终的管理费为4500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支付了该450000元费用。7.原告于2018年5月向舟山市万事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400kVA临时变预算编制费2000元。8.原告与舟山市万事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约定由舟山市万事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项目招标代理工作。原告于2018年5月支付了委托建设管理招标代理费24400元。2018年7月,双方解除前述合同,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确认除前述已付的24400元外,原告无需再付款。9.原告与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基坑支护设计,设计费130000元。2018年7月,双方解除前述合同,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确认最终的设计费为1040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支付了该104000元。10.原告与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地质勘探工作,费用80000元。2018年7月,双方解除前述合同,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确认最终的勘察费为680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支付了该68000元。11.原告与浙江同人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签订《浙江省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由浙江同人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节能评估技术咨询工作,费用60000元。2018年7月,双方解除前述合同,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确认最终的咨询费为480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支付了该48000元。12.原告与舟山市新海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工程勘察外业见证合同》,约定由舟山市新海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勘察外业见证工作,费用暂定12400元。2018年6月,舟山绿城乐居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证明,言明地质勘察外业见证报告已完成,费用应为18567元。原告于2018年7月支付了该18567元。综上,原告共计支出844457.4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海洋农商行与被告宁波设计院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合法有效。双方据此建立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虽然名称中有“勘察”两字,但从内容看实际上是一份初步设计合同。所谓初步设计合同,是在建设工程立项阶段设计人为项目决策提供可行性资料的设计而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这份初步设计合同,具体包括了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两项设计内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是一份施工设计合同。所谓施工设计合同,是设计人与发包人就具体施工设计达成的协议。
关于被告是否已依约履行设计义务,双方有争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中,设计人的核心义务是向发包人提交质量符合要求的设计文件,发包人的核心义务是向设计人提交设计基础资料,以及支付约定的设计费。所谓设计文件的质量符合要求,是指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符合建设工程设计的技术规范,符合合同的约定。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所约定的设计工作,表面上看被告已完成,并已向原告提交了设计文件。但是,原告以此设计文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批时,未能获得批准,原因是未满足日照标准要求。不能满足日照标准要求的设计文件,当然不符合质量要求。故不能认定被告已全面履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所约定的设计义务。被告关于其完成的方案成果已经通过规划部门审批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舟山市规划局定海分局虽于2017年11月17日对原告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批复原则同意,但事后经复核,又发现该规划设计方案未满足日照标准要求。故事实上被告完成的设计文件未通过规划部门的审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所约定的设计工作,表面上看被告已完成90%施工图设计、精装修含精装修配套机电专业设计概念方案,但因施工图等后续设计系以初步设计文件为基础,在前期设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下,后续设计文件自然亦不符合质量要求。
关于日照分析出现问题的责任人,双方有争议。1.关于被告进行日照分析的性质。被告主张日照分析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被告方义务,原告没有委托被告进行日照分析。双方之间未建立编制日照分析报告的委托关系是事实,被告在方案设计、初步设计过程中需要进行的日照分析,确实不等同于报规划审批所需的日照分析报告。方案设计、初步设计的设计成果需要达到质量符合要求这一条件,势必要满足日照标准要求,故设计人在设计过程中通常需要知晓日照分析结果。设计人可以要求发包人提供日照分析报告,也可以自行进行日照分析。设计人自行进行日照分析,只是为了满足其设计需求,目的并非为发包人提供报规划审批所需的日照分析报告。2.关于日照分析出现问题的责任人。日照分析出现问题的原因一是基础资料不准确,二是被告对距离标准未正确掌握。后者的责任明显在被告方。至于前者,被告依据《日照规程》的规定,主张原告提供的基础资料不准确造成日照分析结果出现问题,应由原告负责。此项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若双方之间建立编制日照分析报告的委托关系,约定委托方提供基础资料,则委托方承担基础资料不实的责任有合同依据。即便如此,委托方最终是否承担责任还需看合同如何约定,受托方是否对于基础资料提出过适当要求等情节。本案中,被告进行日照分析是履行其设计义务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正如被告所言,合同中并未对日照分析有具体约定。合同仅约定因设计工作的需要,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若干资料,未明确指出需要提供日照分析基础资料。被告固然仍可要求原告配合提供日照分析基础资料,但在此情形下,更需要作为专业机构的被告对于基础资料,向原告提出适当要求,以保证其真实准确。被告理应知道建筑实测图是应优先选用的基础资料,但实际双方共同派员获取的却是存档资料,这就意味着被告同意基于存档资料进行日照分析。当事实上因基础资料不准确导致日照分析出现问题时,显然不应归责于原告。
关于解除合同。1.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的理由有所偏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有其特殊性。虽然日照分析出现问题,方案设计、初步设计的设计成果依然可以更改,不会绝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主张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不当。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约定原告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既然原告认为设计工作无需继续进行,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的签订和履行系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的履行结果为基础,既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解除,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亦应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日,既然原告已通知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则可以确认该合同于该日解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因原告之前未通知解除,其解除日宜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
关于设计费是否应支付,双方有争议。1.设计文件需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同时需要符合发包人的设计要求。这两者有时会有冲突,由于前者是硬性条件,设计人须基于前者进行设计,而发包人可能认为设计成果不符合其要求,这就需要双方进行磋商、协调,发包人应当合理提出要求,设计人应在满足前者条件的基础上,尽量满足发包人要求,完善其设计。当设计人修改、完善后,发包人仍不能接受设计成果时,设计工作无法继续,设计合同将面临解除。在此种情形下,对于设计人已完成的工作量,发包人仍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本案中,《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约定的方案设计成果虽然是在方案报审阶段,才发现不能满足日照标准要求,不符合质量要求,并且修改、完善后,原告仍不能接受设计成果,但本质上这只不过是争议时间延后了。即,如果被告最初即按舟山规定的日照控制距离,及建筑实测图进行日照分析,并据此进行方案设计,同样会出现设计成果不符合原告要求,经修改、完善后,原告仍不能接受设计成果的结果。《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基于该约定,原告若不能接受设计成果,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设计费用。因此,对于被告履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进行方案设计的相关设计工作所涉设计费,原告应予支付。如果被告最初即按舟山规定的日照控制距离,及建筑实测图进行日照分析,当方案设计成果不被原告接受时,后续的初步设计就不会继续进行。日照分析的问题滞后发现,导致初步设计继续进行,且初步设计的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系被告造成。故原告无需支付初步设计所涉设计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约定的设计费为50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设计费2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20000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该合同全部设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合同全部设计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完全支持。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所涉及的施工图设计等设计工作,须以方案设计、初步设计的设计成果为基础,而方案设计成果需报批。首先,舟山市规划局定海分局于2017年11月17日才批复原则同意报批设计方案,且规划部门要求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尚未报审通过,原、被告却于2017年11月10日先行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显然双方均失于谨慎。其次,被告早在2017年8月底即开始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而原告方的代建人知道此情形,亦予认同、配合,故对于施工图设计费的产生,原告也有责任。再次,方案设计一度获得过规划部门认可,最初是2017年10月11日《专题会议纪要》载明原则通过项目设计方案,之后是2017年11月17日批复同意,这也是造成施工图设计、精装修概念方案设计继续进行至目前进度的客观原因,此客观原因导致的结果应由双方合理分担。综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有关的设计费,原告应酌情支付一部分。若仅按完成的工作量计,被告主张的该合同相关设计费734580元尚属合理,在此基础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支付该合同相关设计费15000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该合同全部设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合同设计费734580元及逾期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完全支持。
关于原告支出的前期费用应否由被告赔偿,双方有争议。被告没有适当地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的方案设计不能满足日照标准要求,不符合质量要求,本身不构成违约,因为技术上可以做到更改、完善至符合要求。但是,如果被告适当地履行其合同义务,在设计前期就提出满足日照标准要求的方案,即使原告不能接受,设计合同解除,至少原告不会再支出后续的相关费用。故原告的部分损失,与被告没有适当地履行其合同义务有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关于被告承担损失的比例,应当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原告支出的部分费用,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咨询费等,系前期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是否适当地履行其合同义务无关。其次,原告的部分支出系原告与第三方协商确定后,原告自愿支付,损失金额不宜全额认定。再次,原告的大部分支出发生于2017年8月后,显然原告因相信方案设计可以通过审批,建设工程可以施工,开始做相关的准备工作。在方案审批等环节尚无定论时,原告开始做相关的准备工作,造成相关损失,原告自身亦有责任。而对于被告而言,其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不应超过订立合同时的预见。最后,还应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仅系日照分析把握不当,并无其他不当行为,且规划部门的存档资料通常具备较高的权威性,被告选取存档资料作为日照分析基础资料,亦属有情可原。综上,综合衡量后,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350000元。原告要赔偿损失84445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完全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于2018年5月16日解除;
二、被告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损失3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三、反诉被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设计费200000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设计费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245元,由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95元,被告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956元,由反诉原告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681元,反诉被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卓峰
人民陪审员  杨振威
人民陪审员  林雅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