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绿地控股集团宁波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5民初1213号 原告: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41953441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控股集团宁波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18号43幢117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09486908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地控股集团宁波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23)浙0205民诉前调973号,于2023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控股集团宁波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067498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利息损失至设计费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宁波江北门户区长兴路以南4#地块项目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宁波江北门户区长兴路以南4#地块项目工程的土建扩初、施工图设计;合同暂定金额448万元,最终按照审批规划许可证核对的面积结算;设计费按阶段支付;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每日按照未付部分的2%/日支付逾期违约金。该项目已于2019年5月23日完成竣工备案、交付使用。实际结算金额为4353049.6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原告全额设计费,但被告至今尚欠设计费余款321049.60元。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宁波江北门户区长兴路以南地块铂骊酒店项目机电配合及消防报审出图室内设计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宁波江北门户区长兴路以南地块铂骊酒店项目的精装修机电配合及消防报审出图室内设计咨询,合同金额为81万元;设计费按阶段支付。该项目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实际结算价格为766948.4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清原告全额设计费,但被告至今尚欠设计费416948.40元。201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宁波江北门户区长兴路以南地块康养酒店项目-二次机电及加固等装修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宁波江北门户区长兴路以南地块康养酒店项目-二次机电及加固等装修设计,合同金额42万元;设计费按阶段支付。该项目已完成合同要求全部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原告全额设计费,但被告至今尚欠设计费32万元。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江北投资创业中心门户区长兴路以南4#地块)市政设计及报审合同》,合同约定,江北投资创业中心门户区长兴路以南4#地块市政专业图纸设计,以及包括排水、**在内的配合报审工作委托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了工作范围、设计费用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和被告要求的义务。现图审资料上传完成并已通过,被告尚欠原告9500元设计费。被告的上述欠款合计106749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支付剩余设计费1067498元外,尚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暂计897507.76元。 绿地控股集团宁波北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签署属实,对原告主张的三份合同欠款448万元、81万元、42万元予以认可,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应发票,故上述款项的付款期限未到,故被告未违约,不认可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9500元合同价款不予认可,原告未交付被告结算材料,双方未经结算故无法确认合同实际结算价,进而不认可承担违约金责任;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认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期标准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进行催讨款项,提供了邮寄面单、物流查询信息及《律师函》,被告质证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被告仅简单否认未收到该份文书材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根据原、被告庭审**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6月,原告(勘察设计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宁波江北门户区长兴路以南4#地块项目工程的土建扩初、施工图设计;合同暂定金额448万元,最终按照审批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调整;设计费按阶段支付:合同签订15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价10%作为定金,自动抵作设计费;初步设计经甲方确认后并经政府审批15日内,甲方支付该期设计费总价30%;土建施工图交付,并拿到施工许可证后15日内,甲方根据实际施工图设计面积重新核定设计费,并支付到该期设计费总额的80%;结构封顶后15日内,甲方支付结算该期设计费总价的10%。外立面形象施工结束拆除脚手架后15日内,甲方支付结算该期设计费总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甲方付清结算该期设计费总价的余款。甲方没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该项目已于2019年5月23日完成竣工备案、交付使用,实际结算金额为4353049.6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原告全额设计费,但被告至今尚欠设计费余款321049.60元。 2017年8月16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宁波江北门户区长兴路以南地块铂骊酒店项目机电配合及消防报审出图室内设计咨询合同》(合同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宁波江北门户区长兴路以南地块铂骊酒店项目的精装修机电配合及消防报审出图室内设计咨询,合同金额为81万元;设计费按阶段支付:合同签订时支付10%;项目方案扩出完成并由甲方确认支付20%;施工图纸完成并由甲方确认支付35%;施工图较低后现场施工跟进配合支付15%;硬装交付验收支付10%;合同所属项目整体交付完成,结算余款。最终设计面积的增减超出合同总设计面积以外部分的设计费将按原单价另做增减。值税专用发票开据说明:在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税务机构核发的真实、有效、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的10日内成功送达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因该项目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实际结算价格为766948.4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原告全额设计费,被告至今尚欠设计费416948.40元。 2018年4月11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宁波江北门户区康养酒店项目二次机电及加固等装修设计合同》(合同三),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宁波江北门户区长兴路以南地块康养酒店项目二次机电及加固等装修设计,合同金额42万元;设计费按阶段支付,合同签订时支付10%,结构加固完成支付20%,次机电完成支付20%,硬装交付验收支付30%,结算完成支付20%,上述支付,均已乙方先行向甲方提供国家正式税务局发票为前提。该项目已完成合同要求全部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原告全额设计费,被告尚欠设计费32万元。 2018年6月2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了《江北投资创业中心门户区长兴路以南4#地块市政设计及报审合同》(合同四),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任本项目市政报审工作,工作范围江北投资创业中心门户区长兴路以南4#地块市政专业图纸设计,以及包括排水、**在内的配合报审工作委托设计院完成,设计费用:总价包干,优惠后报价9500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10%,施工图完成支付60%,图审结束后支付30%。现图审资料上传完成并已通过。 2018年9月12日,长兴路以南4#地块获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审查合格书。2019年5月24日,长兴路以南4#地块涉案工程已经有关部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021年10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申请支付结算余款1057998元,邮件附有“长兴路以南4#地块设计费支付申请”,载明上述前三份合同结算余款321049.6元+416948.4元+320000元=1057998元。 2022年5月10日,原告委托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街道绿地中心1号楼8楼的地址、收件人**邮寄《律师函》,邮件显示于2022年5月11日由同事代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支付款项的履行期限是否已届至。被告抗辩称上述合同二、三中约定均“乙方先行向甲方提供国家正式税务局发票为前提”,因原告未能开具相应发票,故上述合同的履行期限未到。被告抗辩称上述合同四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故该合同的履行期限未到。原告**由被告发出开票指令后原告可随时开具对应发票,但原告向被告请款时被告要求暂缓开票;合同四为固定价格合同,无需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上述合同被告履行期限均已届至,理由如下:被告作为委托方,委托原告为其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相关工作,应清晰明确掌握其委托事务的具体工作开展进度及支付相关费用的时间阶段,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邮件及发送律师函来看,原告积极催讨款项,被告收取对账材料、催款函、律师函之后未积极予以核对涉案款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双方未进行结算进行过抗辩,且系因被告怠于行使合同义务导致本案成讼,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06749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支付尚欠设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合同一按合同约定以尚欠合同余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合同二、三、四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合同余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即使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应予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认为,作为主张违约金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因另一方当事人违约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的义务。现原告作为守约方未提交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其实际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亦请求法院予以酌减。本院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参照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合同一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以尚欠合同余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对于合同二、三、四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违约金及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催款邮件次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同一、二、三设计费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合同四项下的设计费,该笔设计费的逾期利息的起算点本院调整为本案受理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地控股集团宁波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067498元并支付以321049.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以736948.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7元,减半收取计7203.50元,由被告绿地控股集团宁波北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彬彬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一: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二: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