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宁波镇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镇民初字第1175号
原告: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320号。
法定代表人:刘自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爱玲,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碧波,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升建设集团宁波镇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慈海南路770号。
法定代表人:杭飞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宁波镇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镇海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发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车爱玲、冯碧波,被告华升镇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计研究院起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浙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设计号为2009-099)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担华升酒店及住宅项目工程设计,设计费暂定价368万元,最终以施工图面积为准,分为酒店和住宅设计,酒店设计收费基价为42元/平方米,暂按建设面积55000平方米,设计费暂为231万元。住宅按25元/平方米,暂按建设面积55000平方米,设计费暂为137万元。约定在合同签订时支付15%定金即60万元,初设通过后七个工作日支付25%即92万元,施工图提交后七个工作日支付30%即110.4万元,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支付15%即55.2万元,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支付约15%即50.4万元,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辖等条款进行约定,设计范围为整体规划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专业设计单位的配合,包括消防、人防、综合管线、住宅智能化系统设计。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决定对2009-099设计合同部分功能和设备做较大修改,为此,双方签订《镇海国际大酒店施工图修改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支付修改设计费20万元,原告提供全部修改图并进行技术交底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完修改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义务,住宅工程于2013年4月27日竣工验收,最终测定住宅面积为58040.4平方米,酒店工程于2015年1月23日竣工验收,最终测定酒店面积为69314.21平方米。2015年1月27日,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设计费总额为46041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设计费2824000元,余款1780199元至今拖延未付。
另:华升浙江公司与宁波市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设立被告华升镇海公司(华升酒店及住宅项目工程开发的项目公司)。2014年1月2日华升浙江公司与宁波市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并,合并后由宁波市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继,华升浙江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依法办理工商注销手续。被告成立后进行了华升酒店及住宅项目工程的开发,并实际履行了原告与华升浙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现被告违反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780199元,并支付按日2‰的逾期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违约金1174828元,合计2955027元。
被告华升镇海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设计费金额有异议。按照实测面积,酒店面积为69314.21平方米,单价42元/平方米,总价2911196.82元;住宅面积为58040.4平方米,单价25元/平方米,总价1451010元,合计4362206.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24000元,余额1538206.82元;二、违约金的计算起点有异议。原告将酒店和住宅分开计算起点不符合合同约定,该两项是一个合同项目,应当以竣工验收时间为准,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计算;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2‰的标准超过原告的损失,逾期违约金应按照实际损失计算比较合理,或者按照银行利率进行计算。
原告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合同编号2009-099),欲证明原告与华升浙江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由原告设计华升酒店及住宅项目工程,同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镇海国际大酒店施工图修改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对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09-099)的部分功能和设备进行了修改,约定原告提供全部修改图并进行技术交底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修改设计费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宁波市镇海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复印件二张(镇发改备[2009]99号、镇发改备[2009]100号),欲证明被告的项目方案已于2009年12月8日获得备案。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镇发改会纪[2010]2号),欲证明原告提供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于2010年1月18日经发改委和规划局审查通过。经质证,被告称其不清楚,无法确定。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经宁波市镇海区发展和改革局确认并加盖红章的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设计成品交付签收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设计等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签收单反映出原告交图时间不符合约定,迟延交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复印件二份(含附件),欲证明原告提供的施工图设计审查已于2010年4月27日通过。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7.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合同项下的住宅工程于2013年4月27日竣工验收,酒店工程于2015年1月23日竣工验收。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8.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甬公消验字[2015]第0019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合同项下的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酒店在2015年1月27日通过验收。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9.测绘成果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规划竣工测量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合同项下的住宅工程经测定面积为58185.57平方米,酒店工程测定面积为70227.61平方米。经质证,被告对测定面积有异议。关于测定面积,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论述。
10.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三张、浙江省宁波市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宁波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二张、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记帐联复印件一张,欲证明被告已支付设计费2824000元的事实,第三份合同的20万元被告已支付了,不包含在本案中。经质证,被告称其对支付数额无异议,本案两份合同被告共支付了2824000元,但称第三份合同的2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已支付原告设计费282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11.华升浙江公司、华升镇海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华升浙江公司与宁波市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建了华升酒店和住宅项目,2010年10月成立项目公司即被告华升镇海公司,并工商登记注册成立,2014年1月华升浙江公司与宁波市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并,被告华升镇海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12.关于要求变更镇海国际大酒店及华成桂花园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名称的报告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010-057)复印件一份、关于镇海国际大酒店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镇发改[2010]46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镇海国际大酒店及华成桂花园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名称由华升浙江公司变更为华升镇海公司,因此被告的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1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设计的建设用地规划已于2009年12月18日许可。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华升镇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面积计算有误差,酒店面积为69314.21平方米,住宅面积为58040.4平方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该面积在装修中变更调整,但对被告提供的最终测绘面积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对酒店面积为69314.21平方米,住宅面积为58040.4平方米一致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竣工图一份,欲证明合同约定交图时间为2010年2月,而原告出图时间在2010年4月20日,原告延迟交图51天,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0.2%的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称根据合同第四条第4点的约定,原告交图时间是2010年4月,没有延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8日,案外人原华升浙江公司(××)与原告设计研究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2009-099)一份,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委托××承担华升酒店及住宅项目工程设计。××应向××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规划方案,提交日期为2009年11月。三维立体图,提交日期为按需时间提供;2.初步设计,提交日期为2009年12月,规划方案通过并调整后20天完成初步设计;3.住宅桩位图,提交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初设通过后30天完成住宅桩位图。宾馆桩位图,提交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初设通过后45天完成宾馆桩位图;4.施工图(包括室外综合管线)及电子光盘,提交日期为2010年2月,初步设计通过并调整后75天完成施工图。本合同设计收费为3680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约15%定金,付费额60万元,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时;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5%,付费额92万元,付费时间为初设通过后七个工作日;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付费额110.4万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提交后七个工作日;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5%,付费额55.2万元,付费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第五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约15%,付费额50.4万元,付费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由于××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
2011年7月20日,被告华升镇海公司(甲方)与原告设计研究院(乙方)签订了《镇海国际大酒店施工图修改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如下内容:甲、乙双方签订的《镇海国际大酒店》设计合同(设计号为2009-099),因甲方要求,对部分功能和设备做较大修改,根据修改工作量,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支付乙方修改设计费200000元,乙方提供全部修改图并进行技术交底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完修改设计费。
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载明:2010年4月27日,原告设计的宁波镇海国际大酒店和华成桂花园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准予交付使用。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华成桂花园住宅工程于2013年4月27日竣工验收,于2013年5月13日竣工验收备案;镇海国际大酒店工程于2015年1月23日竣工验收,于2015年2月2日竣工验收备案。
原、被告一致确认以下事实:建设单位由华升浙江公司变更为华升镇海公司,原告设计的酒店面积为69314.21平方米,住宅面积为58040.4平方米。被告已支付原告设计费2624000元、修改设计费200000元,合计2824000元。被告华升镇海公司同意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2009-099)支付原告设计费。
另查明:华升浙江公司于2002年12月2日成立,于2014年2月28日因合并解散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宁波市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继。华升镇海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投资企业名称系宁波市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酒店及住宅项目的设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计费。合同约定酒店设计的收费基价为42元/平方米,现双方又一致确认酒店面积为69314.21平方米,故本院认定酒店的设计费为2911196.82元(69314.21平方米×42元/平方米)。合同约定住宅设计的收费基价为25元/平方米,现双方又一致确认住宅面积为58040.4平方米,故本院认定住宅的设计费为1451010元(58040.4平方米×25元/平方米)。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酒店及住宅项目的设计费合计4362206.82元(2911196.82元+1451010元)。现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设计费262400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为1738206.82元(4362206.82元-2624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1.关于原告主张的酒店和住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计算起始点。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从双方约定的交付设计文件以及设计费支付进度来看,双方均陈述称酒店和住宅的初步设计与施工图以及相对应的设计费支付进度均没有明确约定分别计算。从被告支付的设计费金额来看,双方均陈述称没有区分酒店和住宅设计费的支付,现也无法区分清楚。从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比例来看,从第一次付费至第五次付费比例正好100%,属于整个项目的整体付费比例,也没有区分酒店和住宅付费比例。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酒店和住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辩称该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超过实际损失。现原告自愿降至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第二次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二次付费时间为初步设计通过后七个工作日,付款金额为92万元。根据宁波市镇海区发展和改革局与宁波市规划局镇海分局的会议纪要(镇发改会纪[2010]2号),规划方案及初步设计于2010年1月18日通过。因此,被告应于2010年1月27日前支付原告进度款92万元,而被告实际于2010年11月30日支付。现原告主张第二次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第二次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184613元(以9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第三次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次付费时间为施工图提交后七个工作日,付款金额为110.4万元。根据施工图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的载明,该施工图审查的委托日期为2010年4月1日,结合设计成品交付签收单,现原告主张其2010年4月1日提交了施工图,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于2010年4月13日前支付原告进度款110.4万元,而被告实际于2010年12月10日支付。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第三次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175904元(以110.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的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第四次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第四次、第五次付费时间均为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原、被告对此两处“竣工验收”所表达的意思有争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本院认定酒店和住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分别计算的事实,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此处的“竣工验收”应当以整体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更为合理,镇海国际大酒店工程于2015年1月23日竣工验收,因此,被告应于2015年2月3日前支付尚欠余款1738206.82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以1738206.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60517元(184613元+175904元),并继续支付以1738206.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逾期提供了施工图,要求扣减相应设计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会议纪要、施工图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相关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初步设计通过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通过并调整后75天完成施工图,而根据合格证书载明2010年4月1日已委托第三方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因此,原告未逾期提供施工图。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院认定的被告应于2015年2月3日前支付尚欠余款1738206.82元的事实,而本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和逾期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升建设集团宁波镇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738206.8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60517元,合计2098723.82元,并继续支付以1738206.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440元,由原告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0270元,
被告华升建设集团宁波镇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张发生
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
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邵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