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宁波镇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民终1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升建设集团宁波镇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慈海南路770号。
法定代表人:杭飞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俊杰,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320号。
法定代表人:刘自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爱玲,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碧波,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宁波镇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甬镇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0月28日,案外人原华升浙江公司(发包人)与原告设计研究院(设计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2009-099)一份,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华升酒店及住宅项目工程设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规划方案,提交日期为2009年11月。三维立体图,提交日期为按需时间提供;2.初步设计,提交日期为2009年12月,规划方案通过并调整后20天完成初步设计;3.住宅桩位图,提交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初设通过后30天完成住宅桩位图。宾馆桩位图,提交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初设通过后45天完成宾馆桩位图;4.施工图(包括室外综合管线)及电子光盘,提交日期为2010年2月,初步设计通过并调整后75天完成施工图。本合同设计收费为3680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约15%定金,付费额60万元,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时;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5%,付费额92万元,付费时间为初设通过后七个工作日;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付费额110.4万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提交后七个工作日;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5%,付费额55.2万元,付费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第五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约15%,付费额50.4万元,付费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
2011年7月20日,被告华升镇海公司(甲方)与原告设计研究院(乙方)签订了《镇海国际大酒店施工图修改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如下内容:甲、乙双方签订的《镇海国际大酒店》设计合同(设计号为2009-099),因甲方要求,对部分功能和设备做较大修改,根据修改工作量,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支付乙方修改设计费200000元,乙方提供全部修改图并进行技术交底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完修改设计费。
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载明:2010年4月27日,原告设计的宁波镇海国际大酒店和华成桂花园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准予交付使用。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华成桂花园住宅工程于2013年4月27日竣工验收,于2013年5月13日竣工验收备案;镇海国际大酒店工程于2015年1月23日竣工验收,于2015年2月2日竣工验收备案。
原、被告一致确认以下事实:建设单位由华升浙江公司变更为华升镇海公司,原告设计的酒店面积为69314.21平方米,住宅面积为58040.4平方米。被告已支付原告设计费2624000元、修改设计费200000元,合计2824000元。被告华升镇海公司同意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2009-099)支付原告设计费。
另查明:华升浙江公司于2002年12月2日成立,于2014年2月28日因合并解散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宁波市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继。华升镇海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投资企业名称系宁波市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780199元,并支付按日2‰的逾期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违约金1174828元,合计2955027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酒店及住宅项目的设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计费。合同约定酒店设计的收费基价为42元/平方米,现双方又一致确认酒店面积为69314.21平方米,故本院认定酒店的设计费为2911196.82元(69314.21平方米×42元/平方米)。合同约定住宅设计的收费基价为25元/平方米,现双方又一致确认住宅面积为58040.4平方米,故本院认定住宅的设计费为1451010元(58040.4平方米×25元/平方米)。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酒店及住宅项目的设计费合计4362206.82元(2911196.82元+1451010元)。现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设计费2624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为1738206.82元(4362206.82元-2624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1.关于原告主张的酒店和住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计算起始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从双方约定的交付设计文件以及设计费支付进度来看,双方均陈述称酒店和住宅的初步设计与施工图以及相对应的设计费支付进度均没有明确约定分别计算。从被告支付的设计费金额来看,双方均陈述称没有区分酒店和住宅设计费的支付,现也无法区分清楚。从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比例来看,从第一次付费至第五次付费比例正好100%,属于整个项目的整体付费比例,也没有区分酒店和住宅付费比例。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酒店和住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辩称该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超过实际损失。现原告自愿降至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第二次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二次付费时间为初步设计通过后七个工作日,付款金额为92万元。根据宁波市镇海区发展和改革局与宁波市规划局镇海分局的会议纪要(镇发改会纪[2010]2号),规划方案及初步设计于2010年1月18日通过。因此,被告应于2010年1月27日前支付原告进度款92万元,而被告实际于2010年11月30日支付。现原告主张第二次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予以支持,认定被告支付第二次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184613元(以9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第三次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次付费时间为施工图提交后七个工作日,付款金额为110.4万元。根据施工图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的载明,该施工图审查的委托日期为2010年4月1日,结合设计成品交付签收单,现原告主张其2010年4月1日提交了施工图,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于2010年4月13日前支付原告进度款110.4万元,而被告实际于2010年12月10日支付。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第三次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175904元(以110.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的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第四次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第四次、第五次付费时间均为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原、被告对此两处“竣工验收”所表达的意思有争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原审法院认定酒店和住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分别计算的事实,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此处的“竣工验收”应当以整体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更为合理,镇海国际大酒店工程于2015年1月23日竣工验收,因此,被告应于2015年2月3日前支付尚欠余款1738206.82元,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支付以1738206.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60517元(184613元+175904元),并继续支付以1738206.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逾期提供了施工图,要求扣减相应设计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会议纪要、施工图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相关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初步设计通过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通过并调整后75天完成施工图,而根据合格证书载明2010年4月1日已委托第三方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因此,原告未逾期提供施工图。被告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已认定的被告应于2015年2月3日前支付尚欠余款1738206.82元的事实,而本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和逾期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升建设集团宁波镇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738206.8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60517元,合计2098723.82元,并继续支付以1738206.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4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440元,由原告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0270元,被告华升建设集团宁波镇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17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华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逾期提供施工图,属合同违约,上诉人有权要求扣减相应的设计费用。依照合同约定,本案设计费应扣减523464元。二、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次开庭时变更部分诉讼,其增加部分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设计费为1214742.82元,并撤销逾期付款违约金360517元。
被上诉人设计研究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交付义务,不存在违约,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约要求扣减违约金之主张,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况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过期,二审再提出,也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华升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华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技术联系单一份,证明1400平方米存在重复计算;2.华升公司主体变更情况说明,证明华升镇海公司等主体变更情况。
被上诉人设计研究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设计研究院没有证据提供。
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与本案设计合同纠纷亦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镇海国际大酒店施工图修改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设计研究院已依约完成了酒店及住宅项目的设计,华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华升公司提出,设计研究院存在逾期交付设计图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设计研究院应在初步设计通过并调整后75天完成施工图。本案初步设计批复的批准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故施工图的提交时间应在批准之后的75天以内。设计研究院在2010年4月1日提交施工图未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上诉人另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部分诉讼的变更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设计费的支付为分阶段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上诉人变更诉请未超过时效。综上,对上诉人华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7元,由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宁波镇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颖
审 判 员  赵保法
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薛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