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骄阳视觉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骄阳视觉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骄阳视觉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等与******投资(丽江)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21民初80号
原告:深圳骄阳视觉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田面村工业厂房5栋4层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3293XR。
法定代表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洲,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黄山镇景誉家园35栋1单元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1MA6N1X8L75。
法定代表人:马嘉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桃园社区航城工业区新安实业公司A5栋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K7F453。
法定代表人:马嘉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骄阳视觉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
小镇投资(丽江)有限公司、******投资有限公司定作合
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骄阳视觉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骄阳视觉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72,412.3元;2.判令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2月13日为162,851.02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72,412.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2日,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KMXZ-LJ1809-CH029的《影视片制作合同》,约定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影视宣传片拍摄制作服务及硬件设备。合同第3.1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080,943元,其中影视片价款275,000元,硬件设备价款为500,117元,多媒体户型程序价款为305,826元。合同第3.2条至3.8条详细约定了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的付款期限,即:(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金额的30%即324,282.90元作为预付款;(2)乙方影视片制作脚本和制作策划方案、模型搭建工作及影视片样片制作完成,经甲方书面验收确认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影视片部分总价的30%作为第二期支付,即人民币82,500元;(3)乙方影视片成片制作完成,经甲方验收确认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影视片部分总价的40%作为第三期支付,即人民币110,000元;(4)乙方多媒体户型风格稿及模型制作完成,经甲方验收确认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多媒体部分总价的30%作为第二期支付,即人民币91,747.80元;(5)乙方多媒体户型程序成品制作完成,经甲方书面验收确认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多媒体部分总价的40%作为第三期支付,即人民币122,330.40元;(6)乙方硬件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且具备使用功能,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硬件设备总价的65%作为硬件设备第二期支付,即人民币325,076.05元;(7)质保金5%(仅质保硬件部分),即人民币25,005.85元,质保期12个月,保质期内无质量问题的,甲方于保质期满一年后向乙方支付合同硬件总金额的5%。合同第5.2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且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抗辩理由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未付部分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第五条约定:乙方交付制作成果后,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乙方修改意见或签字确认乙方提交的制作成果达到合同要求,若10个工作日后未作出答复,则视为乙方已经完成交付的制作咨询成果得到甲方认可。合同附件第七条再次约定甲方应在乙方提交制作成果后5个工作日内答复是否合格,逾期未答复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8年12月底向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提交了影片、多媒体程序的制作成果,并于2019年1月12日向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交付并安装合同项下的硬件设备,但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迟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原告曾于2020年8月2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款,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此后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至今仍拖欠多媒体程序部分的第三期进度款和硬件设备部分的第二期进度款及质保金未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拖欠合同价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影视片制作合同》第11.3条的约定,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的法律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投资有限公司系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深圳骄阳视觉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影视片制作合同》;2.微信聊天截图;3.微信聊天截图;4.律师函、EMS邮单及物流信息;5.招商银行收款回单;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7.发票;8.(2021)深版协电证固字第FO482号深证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9.(2021)深版协电证固字第FO483号深证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10.现场拍摄图片;1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高管信息。被告******健康投资(丽江)有限公司、******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10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11真实、合法,但仅仅通过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二被告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对其余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深圳骄阳视觉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KMXZ-LJ1809-CH029的《影视片制作合同》,约定:甲方采购乙方提供的影视宣传片拍摄制作服务及硬件设备。合同第3.1条约定影视宣传片拍摄制作及硬件设备制作安装与维护费用含税金额总计人民币1,080,943元,其中影视片含税金额275,000元,硬件设备含税金额500,117元,多媒体户型含税金额305,826元。合同第3.2条至3.8条详细约定了甲方的付款期限,即:(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金额的30%即324,282.90元作为预付款;服务完成后且乙方无违约行为或拖欠甲方任何款项情形的,该预付款充作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合同总金额的一部分。(2)乙方影视片制作脚本和制作策划方案、模型搭建工作及影视片样片制作完成,经甲方书面验收确认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影视片部分总价的30%作为第二期支付(进度款),即人民币82,500元。(3)乙方影视片成片制作完成,经甲方验收确认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影视片部分总价的40%作为第三期支付(尾款),即人民币110,000元。(4)乙方多媒体户型风格稿及模型制作完成,经甲方验收确认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多媒体部分总价的30%作为第二期支付(进度款),即人民币91,747.80元。(5)乙方多媒体户型程序成品制作完成,经甲方书面验收确认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多媒体部分总价的40%作为第三期支付(进度款),即人民币122,330.40元。(6)乙方硬件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且具备使用功能,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硬件设备总价的65%作为硬件设备第二期支付(尾款),即人民币325,076.05元。(7)质保金5%(仅质保硬件部分),即人民币25,005.85元,本服务质保期为12个月,保质期内无质量问题的,甲方于保质期满一年后向乙方支付合同硬件总金额的5%。合同第5.2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且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抗辩理由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未付部分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第五条约定:乙方交付制作成果后,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乙方修改意见或签字确认乙方提交的制作成果达到合同要求,若10个工作日后未作出答复,则视为乙方已经完成交付的制作咨询成果得到甲方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交付了影视片、多媒体户型程序的制作成果及交付并安装了合同项下的硬件设备。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5月9日、2019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324,282.90元、174,247.80元、110,000元三笔款项,共计608,530.70元。2021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仍拖欠多媒体程序部分的第三期进度款和硬件设备部分的第二期进度款及质保金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29日向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交付了影视片、多媒体程序的制作成果,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许俊彬于2018年12月29日在签收表上进行签字确认。
再查明,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股东为被告******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骄阳视觉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
******投资(丽江)有限公司签订的《影视片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交付了影视片、多媒体程序的制作成果及交付并安装了合同项下的硬件设备,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亦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与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签订的《影视片制作合同》约定涉案合同总价款为1,080,943元,且通过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提出结算要求,并将结算价款为1,080,943元的结算书已提交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且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对结算价款1,080,943元是认可的,故原告与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之间虽没有正式的结算书,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合同价款1,080,943元予以确认。庭审已查明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608,530.70元,还剩472,412.30元(含硬件设备部分质保金25,005.85元)未支付。关于质保金25,005.85元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签订的《影视片制作合同》明确约定硬件部分质保期为一年,原告主张于2019年1月12日交付并安装了合同项下的硬件设备,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硬件设备的交付、安装时间2019年1月12日不予确认。但本院考虑到多媒体户型程序与硬件设备是配套使用,以及原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3月1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咨询硬件设备验收的资料的客观实际,本院确认原告已于2020年3月16日以前交付并安装了本合同项下的硬件设备,故硬件设备的质保期最晚应从2020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今一年的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472,412.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而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造成其实际经济损失为多少,故本院综合本案客观实际,酌情支持违约金为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投资有限公司系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且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骄阳视觉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72,412.30元(肆拾柒万贰仟肆佰壹拾贰圆三角)及违约金30,000元(叁万圆);
二、被告******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骄阳视觉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2元,由原告深圳骄阳视觉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23元,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正丽
审 判 员  和国慧
人民陪审员  朱家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