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三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宝鸡市三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眉县常州医院、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民申2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鸡市三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滨河路15楼1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争强,男,1954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眉县常州医院。住所地:宝鸡市眉县首善镇美阳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
再审申请人宝鸡市三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争强、眉县常州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查明的事实错误,申请人并未承担*争强所干工程,也未从该工程处获益,原判决以申请人与眉县常州医院签订的《房屋拆除改建安全协议》认定申请人承包了被申请人*争强所干的劳务工程明显错误。***直接从眉县常州医院处承包了事发工程,与申请人不存在承包或挂靠关系,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共同赔偿*争强经济损失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且承担赔偿责任方为接受劳务者。本案中申请人系依法成立的法人,也非接受劳务者,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眉县常州医院签订有《房屋拆除改建安全协议》,*争强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该事实认定有相关证据支持。申请人主张眉县常州医院直接将工程发包给***且***和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没有证据支持。*争强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均为个人,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适用法律正确。眉县常州医院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者三艺公司施工,三艺公司又将工程交由***施工,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判定三艺公司与***对受害人*争强所受伤害共同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鸡市三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吴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