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3民终1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三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滨河路15楼1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罗克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亮,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争强,男,生于1954年12月17日。
委托代理人蔡晓云,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县常州医院。住所地:眉县首善镇美阳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石少杰,系该医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8年6月5日。
上诉人宝鸡三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艺公司)因与孙争强、眉县常州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6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三艺公司与被告眉县常州医院签订《房屋拆除改建安全协议》,对被告眉县常州医院房屋进行拆除改建作业,协议同时对施工安全问题作了约定。2014年6月份,被告三艺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工程施工期间从眉县桥口人力市场雇用了原告等多人。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六楼上层电梯房支模板时,从高处架板上摔下,致腰部受伤,在被告常州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宝鸡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3.8万余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适时解除支具固定及取出内固定。2015年8月14日,经宝鸡正大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又查,被告三艺公司、***均无房屋拆除改建合法资质。另查,原告医疗费38466.35元,医保报销12334.25元,原告请求26132.1元。误工费7980元【(24天+90天)*70元∕天】。护理费3780元【(24天+30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7592元(7932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8000元(实际支出9170.19元,原告请求8000元)。复印费21.5元,以上损失合计96745.6元。
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期间身体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身体受到损害,接受劳务的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三艺公司与被告眉县常州医院签订的《房屋拆除改建安全协议》证明,被告三艺公司是劳务接受者和施工安全责任人。三艺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原告亦不认可,不能证明其非劳务接受者的主张。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劳务接受者,故被告三艺公司、***均应承担责任。被告眉县常州医院,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者施工,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到损害,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宝鸡市三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孙争强经济损失的60%即58047.36元;二、由被告眉县常州医院赔偿原告孙争强经济损失的20%即19349.12元;三、驳回原告孙争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9元,由被告眉县常州医院承担443元,被告宝鸡市三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333元,原告承担443元。
宣判后,三艺公司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错误,该劳务工程不是上诉人承包的,实际上系眉县常州医院直接发包给***,***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与眉县常州医院签订的安全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属理解错误,被上诉人孙争强已满62岁,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20年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孙争强、眉县常州医院均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未答辩。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上诉人三艺公司与被上诉人眉县常州医院签订《房屋拆除改建安全协议》,对于被上诉人孙争强因提供劳务致害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三艺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三艺公司与***共同承担孙争强损失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眉县常州医院直接将工程发包给***、***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并未承包工程、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孙争强伤残鉴定时已满60周岁而未达61周岁,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孙争强已满62岁、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20年计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19元,由上诉人三艺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小剑
审 判 员 王家英
代理审判员 彭 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宝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