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瑞元楼宇工程有限公司

**、**由与***、**、**、**、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恒瑞元楼宇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房开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恒瑞元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恒瑞元公司)
上诉人**、**由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恒瑞元楼宇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李祥兵(已死亡)从2009年起一直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居住,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原告***系李祥兵的妻子,原告**、**、**系李祥兵的子女。2012年6月5日,被告**由与妻子司秀彦以司秀彦的名义购买了被告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108号观云居(中力广场)606室的房屋一套。被告**也与妻子杨梅英以杨梅英的名义购买了被告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108号观云居(中力广场)510室的房屋一套。2014年6月初,在被告中力房开公司未将房屋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被告**由、**便与李祥兵协商,由李祥兵对两套房屋进行装修。双方达成协议后,李祥兵于2014年6月9日进场开始装修。2014年6月28日,李祥兵在装修过程中不慎从尚未完成电梯安装的电梯井口坠落死亡。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祥兵系高坠死亡。现几原告以四被告应对李祥兵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该楼盘的电梯由被告贵州恒瑞元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装,事发时尚未完成电梯安装,贵州恒瑞元公司在每一层的电梯井口均安装了钢筋作为防护,但未设立其他警示标志。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李祥兵在对被告**、**由的房屋进行装修的过程中不慎从未完成电梯安装的电梯井口坠落身亡,属于一次意外事件。对该事件的发生,死者李祥兵,几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因李祥兵不具备装修资质,其与被告**由、**之间应是一种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对二被告主张与李祥兵之间系承揽关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李祥兵虽不具备装修资质,但其从事装修工作多年,在明知被告**由、**的房屋基础设施不完善,尚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情况下,仍与二人达成装修协议并进入房屋进行装修。从2014年6月9日进入房屋至事故发生时,其对两套房屋已进行了半个多月的装修,对所装修的房屋及周围的环境已有一定的熟悉,在明知该房屋的电梯尚未安装,电梯井口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在出入装修场所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最终不慎从电梯井口坠落身亡,应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由明知自己购买的房屋尚未交付使用,仍然与李祥兵签订协议,私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导致李祥兵在装修过程中不慎从未尚未完成安装的电梯井口坠落身亡,应各承担25%的过错责任。被告中力房开公司明知所开发的房屋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未对施工中的楼盘进行管理,放任业主私自进场对房屋进行装修,导致为**、**由装修的李祥兵在进场装修房屋的过程中不慎从电梯井口坠落身亡,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贵州恒瑞元公司作为该楼盘的电梯安装公司,对未及时安装的电梯井口仅采取了安装钢筋作为防护的措施,却未在电梯井口及通道处设立安全警示标志,造成李祥兵从电梯井口身亡的意外事件,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因李祥兵已连续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李祥兵因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46390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392500元(29625元×20年)、丧葬费21408元(3568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酌情计算50000元〉,被告**、**由应各赔偿25%即各赔偿原告115977元,被告中力房开公司、贵州恒瑞元公司应赔偿10%即各赔偿46390.8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食宿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5977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5977元;三、被告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6390.80元;四、被告贵州恒瑞元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6390.8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35元,由原告***、**、**、**负担1419元,由被告**由、**各负担1184元,由被告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恒瑞元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474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各自应负担的数额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缴)。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由、**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由上诉称:一、本案死者李祥兵是怎样死亡的没有证据证明,在死因未查清前,不能确定侵权人,不能判决上诉人赔偿死者亲属115977元。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德坞派出所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李祥兵死亡原因的依据,理由是:1、德坞派出所不是独立的法人,无权对外出具证明;2、德坞派出所无资格认定李祥兵的死亡原因;3、德坞派出所的证明内容超出了自己的职权范围,该证明无效。一审判决书中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死者李祥兵的尸体检验情况,一审未组织质证。二、李祥兵是从哪层电梯井坠楼死亡的无证据证明。因为从哪层坠楼死亡,关系到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中力广场大楼共有30层,没有证据证明李祥兵是从上诉人装修房屋这层电梯井坠楼死亡,所以不能够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由明知自己购买的房屋尚未交付使用,仍然与李祥兵签订协议,私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导致李祥兵在装修过程中不慎从尚未完成安装的电梯井口坠楼死亡,应各承担25%的过错责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无证据证明李祥兵是不慎从大楼电梯井坠楼死亡;其次,无证据证明李祥兵是在**这边的电梯井口坠楼,还是**由那边的电梯井口坠楼,不能责任平摊;第三,无证据证明李祥兵是来为**由装修坠楼,还是为**装修坠楼。这些情况都没有证据证明,就认定各承担25%的过错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四、李祥兵和上诉人是承揽关系,这有李祥兵签字的工程(承揽)预算书作为证据。五、上诉人和李祥兵约定的是装修房屋工程,施工地点是在上诉人的房屋以内,李祥兵是死在电梯井里,并非在上诉人的房屋内施工死亡,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六、李祥兵死在电梯井里,电梯是由被上诉人恒瑞公司负责安装,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每一层的电梯井口安装了钢筋作为防护,也未设立其他警示标志。如果安装了钢筋作为防护,李祥兵怎么会死在电梯井里,除非是李祥兵想自杀。如果李祥兵是自杀,更与上诉人无关联。所以说恒瑞公司未安装任何防护装置、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才导致李祥兵死亡,恒瑞公司对李祥兵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恒瑞公司承担10%的责任错误。七、上诉人在中力房开公司购买房屋,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超过了交房时间上诉人才去装修房屋的。并且上诉人装修房屋时中力房开公司并未阻止,装修房屋的人有几十户,视为同意上诉人装修。中力房开公司管理不到位,与恒瑞公司协调不力,明知恒瑞公司未在电梯井口安装防护装置、未设立警示标志,放任恒瑞公司施工,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李祥兵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该公司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错误。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赔偿任何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不承担。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赔偿任何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不承担。事实及理由同**由的上诉内容。
被上诉人***、**、**、**答辩称:李祥兵确实是为二上诉人装修房屋才导致事故发生的。我们不清楚李祥兵的死亡过程,但是李祥兵死亡在中力广场的电梯井口是事实。一审判决李祥兵承担30%的责任过高了,现在李祥兵的尸体还在殡仪馆里,产生的费用还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尽快公平判决。
被上诉人中力房开公司答辩称:我方服从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
被上诉人贵州恒瑞元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派出所有权出具辖区死亡证明,一审采信尸检报告也是正确的。上诉人称我方没有证据证实电梯口安装防护栏的事实,这在一审调取的公安卷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我公司在电梯口安装有防护栏,我方已经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
二审中上诉人**由申请证人兰德春出庭作证。证人兰德春证实:我是**由请去安装阳台玻璃的,2014年6月10日我去测量阳台玻璃尺寸的时候看见电梯口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当时我走楼梯。安装阳台玻璃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但是在事故发生前去安装的。安装时是坐电梯上去的,当时电梯还在调试,因为要安装的玻璃很重,我们就和装电梯的工作人员商量后,乘坐电梯到六楼。上诉人**由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是可信的,虽然证人不能清楚描述是哪台电梯,但是能证实电梯没有安装防护措施。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证人所说肯定是真实的,否则证人说不出来这些内容。被上诉人中力房开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正在安装调试的电梯上不能乘坐人,中间的电梯没有安装到位,除了发生事故的这台电梯,其他电梯已经安装调试好了,电梯门是封闭不能打开的。证人陈述不清楚,其证言不能采信。被上诉人贵州恒瑞元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人陈述的内容不明确,证人安装玻璃的时间和事发时间不吻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必须两人以上,故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案发当天,德坞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多方证人陈述证实我公司电梯口有防护措施。今天的证人证言是孤证,应该采信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上诉人**由提供房产分布图两份,证实李祥兵遇难的电梯井口是B区的电梯,这个位置远离**由和**的住房,故无法证实李祥兵是在给**由还是给**施工的过程中摔下去的。**提供房产分布图两份,证实**的住房是A区510,李祥兵遇难的电梯是在B区,所以李祥兵的死亡与**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图上标注的李祥兵遇难的位置属实。被上诉人中力房开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标注李祥兵遇难的位置属实,但是A区和B区是相通的。贵州恒瑞元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死者发生意外是在为二上诉人装修房屋期间,死者与二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二上诉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恒瑞元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调取李祥兵死亡现场照片三张。上诉人**由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电梯井内概貌图可以看出电梯井口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防护栏。负一楼电梯口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一楼电梯口安全防护栏是拆下来的,防护措施不到位。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由的一致。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没有意见,照片上体现电梯口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照片上显示的电梯停放的楼层,很可能是事发后才停放的。事发后,我们看到现场确实没有防护措施。被上诉人中力房开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贵州恒瑞元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证明一楼电梯口安装有防护栏。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证人兰德春的证言,因其内容不明确,本院不予认定。对房产分布图,因各方均认可图上对李祥兵死亡位置标注属实,本院对该位置标注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照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死者李祥兵为二上诉人提供的是装修服务,从装修工作的内容看,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一审判决以李祥兵不具备装修资质而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死者李祥兵对不具备交付条件的房屋进行装修,且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二上诉人将还未交付的房屋交给李祥兵装修,存在过错。中力房开公司未对二上诉人装修房屋进行制止,放任二上诉人装修房屋,中力房开公司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发生事故的电梯系贵州恒瑞元公司所安装,电梯门口虽然安装有防护栏,但防护措施不到位,且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贵州恒瑞元公司存在过错。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各方的责任比例为:李祥兵30%、**由15%、**15%、中力房开公司20%、贵州恒瑞元公司20%。一审判决认定李祥兵因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为463908元,各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463908元,上诉人**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9586.20元;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9586.20元;被上诉人中力房开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2781.60元;被上诉人贵州恒瑞元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2781.60元;其余30%的损失139172.4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69586.20元;
三、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69586.20元;
四、被上诉人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92781.60元;
五、被上诉人贵州恒瑞元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92781.60元;
六、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35元(***、**、**、**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预交2620元、**预交2620元),共计9975元,由***、**、**、**负担2992.50元、上诉人**由负担1496.25元、上诉人**负担1496.25元、被上诉人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95元、被上诉人贵州恒瑞元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