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官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丽江官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7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官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香格里大道丽江官房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刘承玮,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官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关上宝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鸿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金龙饭店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北京路***号。
法定代表人:温旭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官房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香格里拉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继杰,系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邓思源,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五华区人,现住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以下简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丽江官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官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昆明金龙饭店有限公司、丽江官房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邓思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丽江官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滇西明珠组团第七幢第六单元第二层建筑面积共62.03平方米商品房屋,合同第四条双方约定该房屋按间计算,房屋总价款为21万元,配套设施费21万元;第五条约定了销售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差异的处理方式,但同时载明双方选择上述第四条方式计价,不适用本条约定。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由被告丽江官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代办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必须在房屋交接后,六个月内向甲方提供产权登记资料,逾期产权登记手续由原告自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丽江官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3万元购房首付款,并办理个人住房借款;被告丽江官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云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涉及金额21万元、《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涉及金额21万元。2013年2月27日,古城区地方税务局以21万元计税,向原告出具契税《完税证》,2013年12月4日,原告所购房屋取得产权登记,登记面积为53.88平方米。经庭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对本案诉争房屋共同共有;被告丽江官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现已停止经营,但未注销,被告昆明官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昆明金龙饭店有限公司、丽江官房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均系被告丽江官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原、被告均能确认诉争房屋系产权酒店项目,出售时为现房,并交由被告丽江官房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丽江官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虽然停止了经营,但并未进行清算注销,其作为法人的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原告因与被告丽江官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纠纷起诉并要求其股东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房屋系现房,原告与被告丽江官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明确载明该商品房按间计价,做为产权酒店项目,价格由房屋价款及配套设施费两部分组成;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依据合同内容自行做出是否购买房屋决定,故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严格履行。合同对上述房屋销售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存在差异的处理条款已约定排除适用,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合同签订存在欺诈及显失公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签订合同至今亦未主张变更或撤销,故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期限,本院认为,虽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丽江官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代办产权登记手续,但原告必须在房屋交接后,六个月内向甲方提供产权登记资料,否则产权登记手续由原告自理,本案原告对产权登记资料的如期提供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2月27日,古城区地方税务局就本案诉争房屋填发契税《完税证》,长达近十年时间内原告未就产权登记办理提出异议及自行办理,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2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04年2月25日上诉人**与丽江官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丽江官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告知**合同中房屋面积62.03平方米,总价42万元,房屋是期房(之后**才知道客观上当时房屋已是现房),所以**在签订合同买房时也一直认为是期房。双方所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二条“乙方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号为预售房字(001)号”及第九条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和第十条“甲方应当以公告形式通知乙方办理交接手续”的约定,可以充分证明签订买卖房屋合同时丽江官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告诉**是期房。既然**知道房屋是尚未建好的期房,**也就当然不能去实地查看房屋的面积有多少平方米。《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面积62,03平方米价款42万元,这与借款保证人丽江官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确认该房屋面积62.03平方米,房价总额42万元保证责任的约定是一致的,这些均能证明双方当时对面积和价款的约定。2004年2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面积是62.03平方米,2014年9月交付房产证时房屋仅53.88平方米,时间相差10年(面积相差9平方米),被上诉人把现房当期房销售,把53平方米价格房屋当62平方米价格房屋销售,而且配套费高达房屋总价款42万元的一半,代为办理房产证的时间长达10年,上述这些对购房人**来说如此重大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被上诉人丽江官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尽相应的提示义务,可是丽江官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不仅未尽提示义务,就连《商品房购销合同》都未给**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对房屋面积存在差异按套计价,免除或限制丽江官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各种责任,排除**主要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一审**主张返还多收取的购买款60938.3元人民币及利息53790元人民币理应支持。二、一审时,法官询问双方购房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履行代办产权登记手续,办理房产证全部的材料是否已交付给被告,**明确表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丽江官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己收到全部办理房产证的材料,既然承认收到全部办理房产证的材料丽江官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就应当按合同约定立刻办理房产证。原判违反法定举证规则,转而要求**举证证明我方己按时交付全部办理房产证材料的证据,无端加重**举证责任,这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之规定,丽江官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陈述的签订买房合同时已交付办理房产证全部材料的案件事实表示承认,**无需举证。因此对原判的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丽江官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官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昆明金龙饭店有限公司、丽江官房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邓思源在二审中均未能提交书面答辩。
在二审中,双方皆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丽江官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后,于2004年2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共同协商后的合意,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丽江官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把现房当期房销售,把53平方米价格房屋当62平方米价格房屋销售,应返还多收取的购买款60938.3元及利息53790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商品房价款的计价方式为按间计算,房屋总价款为21万元,配套设施费21万元。在签订合同时,诉争房屋为现房,上诉人就该房屋买卖已表明意愿,现滇西明珠组团第七幢第六单元第二层商品房屋已实现其合同目的。为此,上诉人在二审中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炳武
审判员  马 昕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和八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