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官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昆明官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南诏古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7民初986号
原告:昆明官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709779840N。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宝海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仙,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事项及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南诏古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7668276832C。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南诏镇西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戴瑜,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伟,男,汉族,1966年7月24日生,大专文化,住巍山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事项和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官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南诏古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官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仙,被告云南南诏古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昆明官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剑,被告云南南诏古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要点: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进度款126095元,及该款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LPR4.6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一、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我公司是在2013年8月份向云南省丹彤集团收购的,2013年8月份后我公司才从丹彤集团手中购买了云南南诏古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权,收购后,公司名称不变,收购前的法人代表叫邓仕财,收购后我公司的法人变更为戴瑜。收购后我们没有与原告公司签订过合同,我们也没有沿用原告的图纸和设计、项目名称,对此前的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晓具体情况。二、我公司与原告多次协商过南诏古都公司欠原告的款项,当时我公司认可这笔款项是因为在原告公司验收时向我公司出具了验收证明,2019年5月15日我公司才向原告支付了欠款部分的5万元,后因受疫情影响,我公司按揭贷款无法办理,因此无法支付上述费用。现我公司的意见是:1、我公司购买原丹彤集团旗下企业云南南诏古都新天地开发项目以后,并未使用原告方使用的设计图,鉴于原告方在施工竣工验收时以及设计文案等方面所做的工作,我公司已支付设计费5万元作为劳务补偿,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其余款项我公司不应支付,已支付的劳务补偿5万元,我公司不主张原告返还。2、原告方提出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应付利息53063元,无事实依据。
查明的事实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蒙化坊商业街区工程的设计,项目包括仿古单体建筑、规划设计、室外工程,设计收费估算为人民币180200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分六次付费,原告提交各阶段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被告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被告。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延误了按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合同》,约定:一、由于取得项目拆迁用地时间的不可控及规划条件需要重新确定的原因,现将总体概念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单体方案、单体施工图及室外工程的工作进度,付款时间另作调整,第一次预付费(概念规划预付费)56000元,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设计进度费)50000元,通过概念规划报批取得规划设计条件后七日内。二、建筑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及室外工程设计,待获得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后,按原合同以建筑方案及施工图实际建筑面积乘以相对应的平米单价执行。三、下一步的工作进展及付款约定。1、甲方通知进入下步的详规和方案报批时预付方案费15万元,2、当项目报规取得“两证一书”时,则付清方案费,3、甲方通知可进行施工图设计时给付建筑施工图总费用的20%作为预付款,施工图完成提交给甲方时,可支付30%的施工图设计费,施工图审查合格后支付施工图总费用的40%,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5日内付清10%的施工图设计尾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2年10月19日,原告完成施工图的设计并经审查备案,备案表载明“建设项目名称:巍山县南诏古都新天地一期1-8栋及地下室,建设项目地址:巍山县××镇××街,建设单位名称:云南南诏古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名称:昆明官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载明复核账目后被告合计欠原告欠款176095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栏签章,经办人:左希武(签字)。201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附言:设计费。
审理中,被告认可其公司收购后与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清楚。认可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50000元,经办人左希武系其公司离职财务人员。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设计进度费126095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合同》《企业询证函》《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为据,故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其公司是2013年8月份才向云南省丹彤集团收购的,收购后名称不变,法人代表已经变更,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其未沿用原告的设计方案,故,不应支付原告设计费,其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是劳务补偿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认可与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已转移清楚,后还于2016年10月9日在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对欠款事实进行确认,并于2019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50000元,故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5%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南诏古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昆明官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进度款人民币126095.00元,并按年利率4.65%支付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19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王晓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晓燕
书 记 员 丁楚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