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汉源建安有限公司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汉源建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321执保210号
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495号。
法定代表人:曾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自成,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舸,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汉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湘潭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易文超,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的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汉源建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湘0321民初19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湖南汉源建安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湖南汉源建安有限公司的财产在2000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唐荷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胡斯扬
代理书记员  尹思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