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汉源建安有限公司

湖南汉源建安有限公司、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3民辖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汉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湘潭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易文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
法定代表人:曾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汉源建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196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湖南汉源建安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的主要机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注册地虽然在湘潭县易俗河镇,但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湘潭市雨湖区××路,湘潭县没有营业地(办公地),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应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南汉源建安有限公司因资金需要与被上诉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的第十七条对双方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条款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条款。争议产生后,被上诉人向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蔓莉
审 判 员  文仕林
审 判 员  李瑞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何牧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