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321民初1968号之二
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
法定代表人:曾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汉源建安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湘潭天易示范区)/div>
法定代表人:周星,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的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天易农商行)诉被告湖南汉源建安有限公司(汉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同年8月28日对被告汉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汉源公司于同年9月18日向本院递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作出(2020)湘0321民初19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汉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7日作出(2020)湘03民辖终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12月17日,原告湘潭天易农商行以债权债务发生转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汉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天易农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汉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
本案受理费140394元,减半收取701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197元,由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卫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赵 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