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汉源建安有限公司

***、湖南汉源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321执保287号
申请人:***,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忠,湘潭县潭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湖南汉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湘潭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周星,公司董事。
担保人:彭小元,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本院受理的原告***诉被告湖南汉源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湘0321民初26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申请***对被申请人湖南汉源建安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湖南汉源建安有限公司的财产在75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案件申请费77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唐荷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斯扬
代理书记员  周定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