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汉源建安有限公司

***与湖南汉源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321民初2654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被告:湖南汉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湘潭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周星,公司董事。
被告:***,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易文锋,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
第三人:李丽,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
本院受理的原告***诉被告湖南汉源建安有限公司、***、易文锋、第三人李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达成庭外调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汉源建安有限公司、***、易文锋、第三人李丽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汉源建安有限公司、***、易文锋、第三人李丽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的撤诉。
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52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王卫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赵 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