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04民初2723号
原告:**龙,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潭汉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湘潭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易文超,总经理。
被告:**,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第三人:湘潭湘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钢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XX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钰,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毅明,公司职工。
原告**龙诉被告湘潭汉源建安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湘潭湘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湘军、被告**、第三人湘潭湘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钰、谈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汉源建安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结算并支付保温项目的材料费及人工费12902元;2、急速办理增加工程量结算且支付增加项目工程款88097元;3、结算并支付宽厚板调度室厕所改造项目工程款36579.8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湘潭汉源建安有限公司从第三人手中承包了湘钢炼铁厂老二烧澡堂改造工程。被告**系项目实际负责人。2015年5月23日,原告从**手中承包了该项目的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21万元,结算及付款日期为被告**办理结算付款后一周内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及全额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又将宽厚板调度室厕所改造工程以包公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很少去工地与建设方施工员沟通施工工作,造成许多反工及增加工程量等事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示工程结算书工程量以便办理工程结算未果,被告**总以增加项目与减少项目相抵,一切两清为由拒绝办理结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湘潭汉源建安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原告重复计算费用,实际上保温项目的费用已包含在项目承包合同的工程总价款内。二、原告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支付的款项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这笔费用实际是将其质量不符合验收规范的地方返工费用。本项目的总费用已在项目承包合同内确定,对原告质量不符合验收规范的地方返工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三、原告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三项款项现已不存在。答辩人早已结清此款项。四、2015年5月23日,原告和答辩人确实签订了一份湘钢炼铁厂老二澡堂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21万元(其中包括原告民生工程改善老二烧澡堂改造工程报价原为206941元,协议作价20万元,加上原告认为完成总工程需要增加的工程量原为12800元,协议作价10000元,而者合计21万元)。因需增加的工程量实际并没有产生,因此实际总工程款为20万元,答辩人并无任何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
第三人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答辩人在2015年将”炼铁老二烧澡堂改造项目”和”宽厚板卫生间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湘潭汉源建安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该项目的工程款答辩人早已与湘潭汉源建安有限公司结算完毕并予以支付。答辩人与原、被告争议的标的诉讼并无直接联系,对原告也无返还或者赔偿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一及第三人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证明:原告起诉的诉求在合同约定之外,备注里面也写了第38项不包含在21XX面,保温材料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镀锌铁皮按实际工程量计算;
证据3、被告湘潭汉源建安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的工程付款通知书,证明:老二烧澡堂的改造花费是540260元,宽厚板及卫生间改造83409元,这两笔金额是分开结算的;
证据4、增加工程量清单,证明:增加了工程量88097元,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
证据5、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证明:增加了工程款36579.48元,被告已支付2万元,支持第三项诉请;
证据6、宽厚板卫生间施工图片41张,证明:增加了厕所的施工量,以支持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7、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及原告所写的增加的工程清单,证明:合同约定工程内的价格是21万,原告也将其增加的工程量写明确了,并附在证据中;
证据8、原告与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的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程量是380个平方,但实际面积只有315平方;
证据9、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1万元包括了原告在证据7附件中所写的增加的工程量;
证据:10、付款证明3张,证明:原告按合同支付了20万工程款,还另付了2万元厕所的工程费用。
被告湘潭汉源建安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湘潭湘钢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签的是包干合同,原告诉称的三项诉求已经包括在合同里面,卫生间是蓝图以外的项目,被告已经付了钱了,不存在清单以外的项目;备注是原告单方写的,被告没有签字认可,合同上面也有此备注;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厕所被告也单独付了钱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两个厕所的费用,但原告只完成了一个,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材料费和税收;证据4不认可,因为签订的是包干合同,不存在增加工程量,大部分是返工的费用;证据5当时对厕所口头约定工价1.8万元,代购5个蹲便器还有三个小便器共计2000元,所以厕所的钱已经付清,证据4、5在起诉前原告都没有给被告看过;证据6照片属实,是原告误操作,自行返工,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3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5没有认可签字与盖章,不予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图片只能说明原告在现场施工,并且图片中有很多重复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附件中增加的工程量否认是原告所写,是与图纸不符增加的工程量,这些费用都没有支付;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原告和原告的下手的结算单;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属实。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8、9、10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为原告单方列举,无双方确认签字,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中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真实性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中粘贴部分虽被告本人对其予以否认,但从原、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的短信记录,该部分为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对其原都予以了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5月4日第三人湘潭湘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汉源建安有限公司签订湘钢炼铁厂老二烧澡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28日第三人又将宽厚板卫生间工程发包给被告湘潭汉源建安有限公司。被告湘潭汉源建安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2015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龙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由原告**龙对炼铁厂老二烧澡堂改造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的该工程设计蓝图及清单,负责该项目所有门窗、瓷砖和墙漆(包括厂供材料镀锌钢管、电缆、低压碳钢管等),原告负责该项目室内墙面、地面、隔断、电器线路、给排水、屋顶水箱等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改选,包括辅材的购买(具体内容见工程量清单),约定施工工期为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20日完工,工程总价款21万元整,蓝图和清单以外的项目双方协商,另行结算。双方协议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预留3%做质保金,1年后返还。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宽厚板卫生间其中的一个以1.8万元交给原告**龙实际施工,并支付2000元材料款。现上述两项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第三人与被告湘潭汉源建安有限公司已结算完毕并支付完了所有工程款。被告**与原告之间就湘钢炼铁厂老二烧澡堂改造工程支付了20万工程款,宽厚板卫生间1.8万元工程款及2000元材料款被告**均已支付到位。
现原告认为,被告**不配合其办理结算,并少付工程款遂诉讼至法院。另查明,本案所涉两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湘潭湘钢集团有限公司未对原告开出增加工程量的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龙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所涉”湘钢老二烧澡堂改造工程”及”原宽厚板调度室厕所改造工程中超出原合同工程量进行审计。本院接受申请后依法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涉案工程合同造价及超出原合同的工程造价总计235058元(其中老二烧澡堂改造工程210930元,宽厚板轧钢调度室厕所改造工程24128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被告**经本院通知未对该鉴定结论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第三人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依法将其公司湘钢炼铁厂老二烧澡堂改造工程、宽厚板卫生间工程发包给被告湘潭汉源建安有限公司。被告湘潭汉源建安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关于炼铁厂老二烧澡堂改造工程的书面《项目承包合同》。虽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21万元与鉴定结论210930元有一定的出入,但合同约定价格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显失公平。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约定的20万工程款支付给**龙,该部分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1万元。现该工程已过质保期,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的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宽厚板卫生间的工程及工程总价款没有书面约定,故本院依照鉴定结论的工程造价予以核算。经鉴定本案所涉宽厚板轧钢调度室厕所改造工程24128元,尚有4128元未支付。因第三人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将工程款与被告结算并支付到位,故欠付原告的工程款4128元应由被告湘潭汉源建安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汉源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龙工程款141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龙负担2550元,被告湘潭汉源建安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芳
人民陪审员 陈湘萍
人民陪审员 王清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袁梦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